第一款 比例原則之內涵
警察為除去維持社會公共秩序上所不容許的妨礙,或發生妨礙的 直接危險,而且於為此所必要的最小限度,得限制個人的自由。即警 察權發動的條件及其形態,與其應被除去之危害的對比上,在一般社 會見解,應為可容許的程度,是謂警察比例原則,可分三點說明12。
一、適當(合適)性原則
警察權發動自「目的、取向」,該警察行政行為之實施能達到預 定之行政目的。如發覺不適當時,警察機關即應放棄該行為。
二、必要性(侵害最小)原則
警察權發動須為「必要」程度,如果超過「必要」的程度,則為 法令所不許。例如依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警械使用條例第 5 條規定: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9 條規定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
應符合比例原則。第 22 條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 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 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
11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前揭文,頁 293。
12 比例原則之要素,包括合適性、必要性(侵害最小)、合比例性(狹義),已受到大多數人之 贊同,三要素間環環相扣。請參見邱華君,警察學,千華數位文化,2008 年 11 月第八版,頁 248~249。李震山,行政法導論,前揭文,頁 293~296。
三、狹義比例原則
警察權的發動條件,即採取的手段與目的要成比例,不能為達成 小小的目的,而使用激烈的手段,即使人民所受損害與所得應成比 例。換言之,該處分若將令關係人或第三人付出不成比例之不利代 價,仍將是非法處分。「以砲擊雀」(Mit Kanonen Spatzen schießen)
最 常 被 引 用 為 違 反 比 例 原 則 的 例 子 。 此 外 , 時 間 上 之 合 適 性
(zeitliche Angemessenheit)亦須顧慮,亦即「目的達成後,或發 現目的無法達成時,處分應即停止」,此亦屬比例原則之內容。又以 公權力為基礎之干預性行為,雖符合所謂合適性、必要性原則,未必 合乎狹義比例原則。易言之,縱然已「就無數可行處分中,選擇傷害 最小者為之」,該經選擇之行為之效果,尚有可能「肇致與其結果顯 然不成比例之不利」。(例如,行政機關依法可採取之干預措施有甲、
乙、丙、丁、戊五種,其中僅有甲、乙、丙、丁之採行可達成目的,
選戊則非合適,進而就甲、乙、丙、丁四項手段中,擇傷害最小者甲 為之。但若採取甲措施,仍有可能「肇致與其結果顯然不成比例之不 利者」,仍應決定放棄甲措施,否則將牴觸比例原則。)反之,若同 一行為,已符合狹義比例原則,自應已吸收合適性及必要性原則。
第二款 比例原則之檢驗標準─以釋字第 603 號解釋為例
比例原則為憲法上之原則,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最常被引 用為違憲審查之基準,茲以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為例檢驗如次13。
一、侵犯隱私權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 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
其蒐集之範圍與方式且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 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 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
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 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政府以戶籍法第 8 條之規定,藉全民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便,對個 人指紋按捺及錄存,事涉個人隱私權14及資訊自主權的保障,應受憲
13 大法官解釋第 603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城仲模、廖義男、許玉秀、林子儀分別提出之協 同意見書及許宗力、曾有田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余雪明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楊 仁壽、謝在全分別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14 大法官解釋第 293 號解釋,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
法第 22 條所保障。查戶籍法就強制人民按捺指紋與錄存指紋資料之 目的,未有明文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同時亦違背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發展的完整性。
二、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條文:
戶籍法第 8 條第 2 項: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 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戶籍法第 8 條第 3 項: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一)目的合憲性:
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凡對人民權利的限制必須以法律為之,且 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戶籍法所規範者為「戶籍行政管理」事務,倘若 超越此一目的範圍即非法之所許,若將之作為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 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
則顯與其目的不符。
(二)手段適合性:
在戶籍管理之手段上有數種手段可供選擇,戶籍法第 8 條第 2 項 是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而非「換發」新身分 證時,故不得擴張解釋為所有人民均需按捺指紋及錄存。
(三)手段必要性:
就有關「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辨認」
之目的而言,此類有特殊辨識身分需要的國民個案雖少,但辨識其身 分之利益仍屬重要之公益目的。然而就目前已身分不明、辨識困難的 國民而言,於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併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資料對其身 分辨識並無助益,而須著眼於解決未來身分辨識之需求。惟縱為未來 可能需要,並認此一手段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然因路倒病人、失智 者、無名屍體之身分辨識需求,而強制年滿十四歲之全部國民均事先
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第 509 號解釋,強調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 535 號解釋,提及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期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
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第 554 號解釋,認為刑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通姦罪告訴乃論之罪,目的在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 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最後在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603 號解釋理由書中更明白 指出,「隱私權」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
錄存個人之指紋資料,並使全民承擔授權不明確及資訊外洩所可能導 致之風險,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難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