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維護治安的兩大任務主要為,行政危害防止及刑事犯行追 緝。前者主要之依據為警察法令及一般行政法令,係一單純的行政作 用;後者則依刑事法令之規定行之,並接受檢察官指揮監督,乃輔助 刑事司法之作用。46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機關負偵查之主要 責任,主持犯罪偵查之進行,並按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切實指揮監 督司法警察從事偵查。惟實際上司法警察雖在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但 在刑事訴訟法上,卻無應有之法律地位。同時,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 在組織隸屬上各不相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及調度 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但實質上兩者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故不可能有 如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之指揮調度。因此,在刑事追訴中,即產生 檢察機關「有權無能」,而司法警察則為「有能無權」之情形47。
第一項 警察與檢察官之定位問題
司法警察(官)48與檢察官在刑事偵查工作之任務,其本質上並 不相同。檢察官之主要任務係展現於刑訴法中,運用法律專業知識,
使偵查、公訴等訴訟程序能夠適正進行,故性質較著重於「法律」層 面;至司法警察(官)之任務,主要係著重於防止不法危害以及犯行 之追緝,此二者之發動與遂行,雖均須依循法律,但其所為者,實係
44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69。
45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69。
46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335。
47 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究(二),前揭文,頁 273~274。
48 檢察事務官雖定位為司法警察官,與警察之地位相當,但性質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 之 2 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其 與警察處於相互協助之地位。請參見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337。
事實上行為之運作,故警察之任務較著重「事實」層面49。是以有稱 司法警察(官)是「實質的偵查機關」,檢察官是「形式的偵查機關」
50。又綜觀各國刑事法制,犯罪偵查均係由司法機關所負責,故如何 提高刑事司法機關處理犯罪之效能,警察機關可謂係居於首要地位。
而檢察官所著重者係將犯罪偵查結果,以法律之方式呈現出來,以決 定國家之刑罰權是否有介入之必要性。兩者之職務分工,有明顯之分 界點,所呈現之功能性亦不同51。
近年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歷經數次重大修正之後,已改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中,交互詰問制度以及檢察官舉證責任義務之 明文化,已經將檢察官角色定位為實際法庭活動中之必須角色,檢察 官已經偏離了實際上之偵查工作。而整個偵查程序包含兩個部分,亦 即「證據蒐集」與「證據篩選」,就目前實務之運作觀察,司法警察 機關實係「證據蒐集」的主導者;而檢察官則負責「證據篩選」之工 作,造成檢警雙方偵查作為常造成權責區分不適當之結果,不但造成 司法資源浪費,甚至妨害人民之權益,例如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之規定,微罪現行犯可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然事實上 逮捕微罪現行犯之時,常遇無法適時聯絡檢察官或得許可之情形,導 致犯罪嫌疑人須暫時留置於拘禁處所,以致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 由等情事52。因此,檢警之關係應如何定位53,雖是一個爭執已久,老 生常談的課題,然卻又是為實現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不得不重視加以 檢驗的問題54。
第一款 現行法律規範
49 余振華,司法警察微罪處分權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108 期,2004 年 05 月,頁 79。
50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學林文化事業,2003 年 03 月二版,頁 5。
51 余振華,司法警察微罪處分權之探討,前揭文,頁 81。
52 余振華,司法警察微罪處分權之探討,前揭文,頁 78~79;陳運財,檢警關係定位問題之研究,
月旦法學雜誌第 108 期,2004 年 05 月,頁 64~65。黃朝義,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與檢警關係,月 旦法學雜誌第 108 期,2004 年 05 月,頁 55。
53 司法警察與檢察官雖同負偵查責任,然在英美法系國家,以司法警察獨任偵查,檢察官重在 實行訴訟上之任務;大陸法系之國家,司法警察則應受檢察官之指導監督。請參見李震山,警察 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336 註 3。
54 偵查程序由誰來主導?學者林鈺雄認為,偵查程序改革的基本問題,遠超過偵查中檢警關係 的問題,例如,偵審結構的變化,就和「誰是偵查主」的問題無關。甚至於,就算只談偵查主的 問題,基本模式也不僅止於應由檢察官或警察主導,還有更為關鍵的偵查中之法官角色問題,如 果一定要簡化的話,可以討論的至少包括:(一)警察主導;(二)檢察官主導;(三)調查法官
(亦稱預審法官,調查法官同時兼負主導偵查階段調查之任務)主導偵查;以及(四)介於其中 的各種混合模式。在採取檢察官制度的國家,如我國,又會衍生出檢察官的角色定位,尤其是客 觀性與中立性問題。在容許警察自主偵查或為微罪處分權的立法例,特別要考慮的是警察偵查活 動的合法性如何控制,尤其是法官能否以及如何介入干預處分以及微罪處分權的問題。請參見林 鈺雄,改革偵查程序之新視野─從歐洲法趨勢看我國法走向,月旦法學雜誌第 157 期,2008 年 06 月,頁 204。
一、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規定,第一級司法警察官有協 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第二級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 犯罪、第三級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另 搭配這些規定者尚有,同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有「發交調 查權」;第 231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有「退回案件權」;第 101 條第 2 項、第 107 條第 4、5 項及第 228 條第 4 項等,均默示或明文規定,
只有檢察官擁有聲請羈押權;第 128 條之 1 則明示規定,只有檢察官 擁有聲請搜索票權;依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31 條 第 2 項規定,一切案件成立與否均需由檢察官定奪。從而,檢察官非 但擁有依第 253 條規定的相對不起訴處分權,更擁有第 253 條之 1 規 定的緩起訴處分權。警察所能自主決定的範圍,僅有第 93 條第 2 項 規定的偵訊時間(即檢警共用 24 小時,僅餘 16 小時而已)。由此可 以看出,檢察官是犯罪偵查階段的主體,而警察機關則是犯罪偵查的 輔助機關。
二、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法院組織法第 76 條:「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 事案件時,亦同(第 1 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第 2 項)。」
警察法第 6 條:前條第 4 款規定,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 揮、監督。第 14 條:「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 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及調度 司法警察條例等之規定可知,檢察官依法有權調度司法警察人員,以 協助其偵查犯罪。
第二款 警察與檢察官之角色衝突
一、檢察官之角色
檢視民國 91 年(2002 年)及民國 92 年(2003 年)刑事訴訟法 修正後,因檢察官地位及訴訟構造的改變,影響檢察官偵查中角色的 扮演及應有的地位。諸如55:
(一)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賦予檢察官實質的舉證責任,併 修正第 163 條,規定調查證據改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立於補充調查 的地位已告確立。
55 陳運財,檢警關係定位問題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108 期,2004 年 05 月,頁 68~70。
(二)關於增訂第 253 條之 1 賦予檢察官得行使裁量權為緩起訴的性 質如何,可能存有兩種不同的理解方式:一是,認具當事人處分權的 性質,檢察官乃當事人,其裁量不起訴乃純屬一造當事人所為之起訴 放棄;另一是,緩起訴乃檢察官具司法官地位所為之作用。惟不論採 何看法,緩起訴之增訂,使檢察官作為裁量者之角色愈加強烈之餘,
如仍繼續強調檢察官在偵查中主導偵查的角色,將影響起訴裁量的運 作,較難落實特別預防的刑事政策。畢竟自行積極偵查後的案件,如 認犯罪嫌疑充足,主觀情感上或基於績效考量,往往會傾向提起公 訴,以致過去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之規定,適用情形偏低。再者,倘 不降低檢察官介入偵查的密度,將使偵查長期化及糾問化,如此一 來,反而使刑事程序的重心向偵查傾斜,有違修法落實公判中心的理 念。
(三)增訂第 219 條之 1,設偵查中證據保全制度,偵查中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辯護人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為使檢察官能善盡此項客觀義務,而不是對被告窮追猛打,忽視其請 求調查證據的權利,檢察官自不宜立於積極主導偵查進行的角色,以 維持較中立客觀的立場,為被告保全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事實上因案件繁多、人力有限,難以要求檢察官能善盡 監督抑制司法警察機關濫權之責。今刑事訴訟法明定違法證據排除法 則,雖未採絕對排除的立場,然法院從維護正當程序的觀點,就證據 能力做事後的審查,對於抑制警察機關的違法偵查,仍可發揮一定效 果,是以此項法則的建立,應可部分減輕檢察官對警察所負法律監督 的負擔。
(五)因受釋字第 535 號解釋之影響,民國 92 年(2003 年)制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具體規範警察之發動、實施及其救濟措施。其中,賦 予警察機關依異常舉動或周圍情況為合理之判斷,足以懷疑已犯罪或 即將犯罪之虞者,得實施攔停、查證身分、檢查攜帶物件以及蒐集線
(五)因受釋字第 535 號解釋之影響,民國 92 年(2003 年)制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具體規範警察之發動、實施及其救濟措施。其中,賦 予警察機關依異常舉動或周圍情況為合理之判斷,足以懷疑已犯罪或 即將犯罪之虞者,得實施攔停、查證身分、檢查攜帶物件以及蒐集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