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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 救濟制度適用上之困境─以警察臨檢為例

第一款 名詞解釋

一、臨檢

136 我國所論的「即時強制」,與德國及日本的警察官職務執行法所稱的「即時強制」,範圍仍有 所不同。現行日本的警察官職務執行法雖仍有「即時強制」之類型,但卻不再作如此類似規定。

同樣地,在德國(各邦)警察法,雖有所謂即時強制之規定,但此種規定,只是定義性之規定,

並無類似我國類型化之情形。此外,有關「人的管束」、「物的扣留或保全」已列入所謂的「類型 化措施」(Standardmassnahmen)中,而劃出即時強制之範圍。因此,我國目前「即時強制」之 範圍與類型規定,則屬各國所無之立法。請參見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前揭文,頁202 註1。

137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前揭文,頁 38。

138 原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第 21 條第 4 項。

立法院於民國 92 年 6 月 5 日三讀通過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已不 用「臨檢」之用語,而以「查證身分」代之,尤其第 6 條之查證身分 要件、第 7 條之查證身分措施、第 8 條交通工具之攔檢,正是目前實 務上警察實施措施法律依據之核心條文。是以,有必要對「臨檢」定 義作一說明。按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臨檢係指:「於公 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據此規定,可知我國臨檢,包括

「處所」的臨場檢查以及「路檢」兩種檢查139

二、查證身分

「查證身分」顧名思義即指確定一個人之身分,因此其行使範圍 比臨檢明顯縮小,乃僅限以「人」為對象,而不再以「場所」做為檢 查之標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之身分查證措施之要件、第 7 條有 關查證身分措施之規定及第 8 條交通工具之攔檢,實為臨檢規定的重 心140

第二款 訴訟類型

按臨檢程序一般係由攔阻、詢問、核對身分、檢查至放行所組成。

核其行為本質,因係對特定、具體對象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 為,應定性為「行政處分」為宜,雖有部分學者認為臨檢(或路檢)

本身並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屬「行政事實行為」,但因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理由書的澄清,此種歧異見解爭議,已不再 具有實際上之意義。因而,受臨檢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若對臨 檢之行為不服,不論是臨檢程序終結前或臨檢程序結束後,且不限警 方是否給予臨檢之書面,皆得提起針對臨檢行為之行政救濟141。然救 濟途徑為何,如依前所述,無論警察查證身分是行政處分或事實行 為,皆屬執行完畢就完成之狀態。就其行為態樣,適用我國行政訴訟 法之規定如下:

一、行政處分

查證身分措施,若屬行政處分,因該措施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 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亦即,可提起所謂的「續行確認訴 訟」。若有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情形,則

139 李玉君、林博雄,警察臨檢措施法制面與實務面之探討,收錄於變遷中的警察法與公法學─

皮特涅教授七十歲祝壽論文集,五南圖書出版,2008.08 月初版,頁 62~63。

140 李玉君、林博雄,警察臨檢措施法制面與實務面之探討,收錄於變遷中的警察法與公法學─

皮特涅教授七十歲祝壽論文集,前揭文,頁63~64。

141 林明鏘,警察臨檢與行政程序,台灣本土法學,第 35 期,2002 年 06 月,頁 148~149。

依該條規定提起之。

二、干預性事實行為

對於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行為可否救濟,可藉由德國法實務與理論 之觀點來解釋,我國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來適用於事實行為。當事人 得以「警察無權實施查證身分措施」,而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確認訴訟」。

有關法律救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規定是有瑕疵的,尤 其不應有「訴願」制度之規定,例如查證身分措施,屬一經執行即完 畢之措施。但有關「行政訴訟」部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並非 僅指「撤銷訴訟」而已,應視其型態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而提起所謂「續行確認訴訟」或「確認訴訟」142

第三款 立法之妥當性

大法官在釋字第 535 號解釋理由書中,為使人民有救濟機會,參 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之規定,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 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 人員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 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143。」

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稱:「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則 該書面僅是「異議之理由書」而已。異議理由僅是聲明異議者之陳述,

本身並不包括警察臨檢過程之程序,其當然非屬行政處分,且連事實 行為都不是。與釋字第 535 號稱:「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之 意旨相去甚遠。又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並無提到訴願。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 29 條卻規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對 此,吳庚教授提出批評:「無論對警察手段定位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 分,照理均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不能訴願請求撤銷),

而法條竟有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設,自欠妥當。只有援引 釋字第 213 號解釋第三段,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賠償或補償

142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前揭文,頁 246~247。

14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理由書,資料來源:http://www.judicial.gov.tw。

之利益,許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144

第四款 小結

行政訴訟法依新制仍採訴願前置主義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之撤銷訴訟及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臨檢為一次性措施,既無法撤 銷亦無法課予義務,是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異議人 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應係指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之訴。故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 29 條規定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將「訴願」

予以刪除;又本條規定之「異議理由書」,亦應回歸該號解釋理由書 之本旨,修正為「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才可解決法規不足 或缺陷之情形及解決適用上之爭議。

144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前揭文,頁 685 註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