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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各國警察任務之規定

十九世紀,進入法治國時代,崇尚「最善最小統治」的原則。基 此,警察任務僅限於消極的治安維持,且須立於法規之下行使。綜觀 世界各國警察任務,雖皆以維持社會公共的安寧秩序為中心,但其終 極目的,有著眼於維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偏重個人的權益;有著眼於 保障國家的生存發展,偏重國家的安全。茲以德國、日本及我國為例,

說明如次。

一、德國

依德國聯邦及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第 1 條規定,警察之任務 如次22

(一)警察之任務在於防止公共安全或秩序之危害。警察在該任 務範圍內,亦得對犯行追緝為準備並對犯行為預防(犯行之預防性抗 制),並得為防止未來危害,採取準備措施23

(二)唯有在無法即時獲得司法保護,且非得警察之協助,無法 遂行其權利或權利之施行將更為困難時,警察方有依本法維護私法上 權利之責。

(三)警察依本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之規定,協助其他機關執行 任務。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

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 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22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附錄一,頁 457。

23 所謂「公共安全」,包括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尊嚴、名譽、財產等個人法益之保護,整個 法秩序之維護,以及國家設施之存在及其功能之確保。如保護人民身體免受空氣、水污染及噪音 之危害、保護流浪漢之生命、確保集會遊行安全、交通安全及營業安全等。所謂「公共秩序」,

係指各種於合憲秩序內,規範個人公共行為的不成文規範之總稱,而此種規範之遵守,依當時多 數人的觀念,係井然有序之國民共同生活所不可或缺的。請參見林昱梅,德國營業法上之危害防 止措施及行政救濟,前揭文,頁 298。

(四)警察另應完成其他法規所賦予之任務。

二、日本

日本警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之任務包括24: (一)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二)預防及鎮壓犯罪。

(三)偵查犯罪及逮捕嫌疑犯。

(四)取締交通違規。

(五)其他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維持。

此外,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 8 條規定:「除本法之規定外,警察 官應遂行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暨警察規則所規定之職權職 務。」同法第 1 條第 1 項並規定「本法之目的為規定必要之手段,使 警察官得以忠實地遂行警察法(昭和 29 年法律第 162 號)所規定之 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預防犯罪、維持公安暨『其他法令之執 行』等職權職務」。由此觀之,「其他法令之執行」亦係日本警察任務 之一。

三、我國

我國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並 規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 要任務;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而所謂輔助任務,指 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而言,其協助並應以遇有障礙,非警 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時為限。

警察法除於第 2 條明定警察任務外,另於第 9 條規定:「警察依 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布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 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 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

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 法令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並就警察職權行使之依據 及程序加以規定。因此,在我國所謂警察法之內容,不以警察法第 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為限,尚應包含同法第 9 條及其同法施 行細則第 10 條之相關規定。

24 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究(二),前揭文,頁 158~159;氏著,警察任務與警察權限,中央警 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2 期,頁 69。

第二款 我國與德國及日本之比較

由上述觀察,茲就我國警察任務之規範與德國、日本兩國警察任 務之異同,分述如次。

一、相同處

(一)維持公共安全與秩序25,並排除對之所造成之危害。

(二)偵查犯罪。

(三)協助其他機關執行職務26

(四)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事項。

二、相異處

在德國警察法上,規定警察負有「保護私權」之責任,而在我國 及日本並無類似規範,又兩國學者通說強調,基於「警察公共之原 則」,警察對於與公共之安全及秩序之維持無直接關係之私生活、私 住所及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介入。但在民事上之法律關係 中,若有影響公共之安全及秩序之情事者,警察權仍可對之發動。凡 此似可認在該兩國,除非與公共之安全及秩序有關,警察並不負保護 私權之責。惟最近我國學者有基於「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消 除民法自助性救濟行為」及「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

等理由,主張透過修正或制定法律途徑,使警察能合於「危害之不可 遲延性」、「輔助性」及「被動性」之要件下,有限度地、適時地介入 私權保護。尤其德國在民法第 229 條「為達成自助之目的,押收、破 壞或毀損他人之物,或為自助之目的,拘束有逃亡之虞之義務人,或 義務人就其應容忍之行為予以抵抗而以行為除去其抵抗者,若因不能

25 「公共之安全」與「公共之秩序」具有「其被保護,對國家或市民社會之存立,係不可或缺 之條件」之共通點。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之實體為由實定法律確立範圍之法益;後者則以基於 人民全體之壓倒的多數所形成之非法的規範之社會規範為其實體,該種社會規範,該種社會規範 之被遵守,對警察管轄區域內居民共同生活之繁榮而言,係不可或缺者。由於「公共之秩序」概 念之主要機能為將特定之非法的規範編入客觀法秩序,對警察行政而言,其具有:(一)國家及 社會之秩序,並不單指特定之法規範而已,尚應包括某些未被立法加以規範之社會規範。此種非 法的規範之保護,當然亦係警察任務範疇;(二)僅為保護社會規範,尚不容許發動警察權,在 法治主義之要求下,警察僅於存在有法的拘束力之規範可能受侵害時,始應行使其權限。結果透 過公共之秩序概念之媒介,將使社會規範轉換為具有法的拘束力之規範等兩大意義。另依迄今在 德國仍居支配地位之有關 1931 年普魯士警察行政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政府理由書之見解,所謂「公 共安全之維持」,係指排除對國家及其諸制度之存在或個人之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所 造成之危害;而所謂「公共秩序之維持」,則指排除牴觸前述基於各個時代所支配之社會的、倫 理的見解而建立之社會規範之人之行為(含不作為)所生之危險。請參見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 究(二),前揭文,頁 159~160;氏著,警察任務與警察權限,前揭文,頁 70 註 32。

26 日本警察法上雖無有關警察對其他機關實施職務協助之明文,但依「機關相互間應互相聯絡、

協力,完成各自之任務」之行政組織法原理,警察似亦負有職務協助之責。請參見田村正博,警 察行政法解說,東京法令出版株式會社,1996 年 11 月三版,頁 30。

及時請求官署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者,非係違法」之規定下,警察法配合訂有警察保護私權之任務。

而我國民法第 151 條,有關「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 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之規定,係參考德國民法第 229 條之立法例而得;且 民法學者27並主張該條所謂「其他有關機關」乃指派出所、警察局、

機場航警、海關港警(阻止船舶離港以確保優先權)等有權阻止逃亡 的機關而言,至於鄉鎮區公所、衛生局、郵政局……等一般行政機關 或業務機關,則不包括在內。

綜上,人民於其私權來不及受到法院裁判保護,且警察機關無法 及時對之實施援助之情形下,始得依民法第 151 條規定,實行自助行 為28。因此,我國警察法似應仿傚德國法,於條文中明文規定,在一 定要件下,警察負有「保護私權」之任務,以免警察人員面臨實際情 況時,進退失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