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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 義 的 警 察 法 是 所 謂 「 危 害 防 止 法 」( Recht der Gefahrenabwehr),而「危害防止」不僅是警察機關之任務,許多行 政機關如衛生、建營、交通、環保等機關亦負有危害防止之責。所以,

廣義的警察法,包括專屬警察機關適用之警察法規(Polizeirecht 狹義警察法),與其他行政機關所適用具有「危害防止」性質法規,

稱為秩序法規(Ordnungsrecht)。狹義警察法又可粗分為兩類:一、

警察任務職權法;二、警察組織與人事法,資料保護有關規定則歸納 於警察任務職權法內,視為警察職權之一部分39。由於電腦科技的發 明,警察對於各種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均較以往快速便捷,相對地亦 造成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重大侵害。而我國在此方面之法治諸多欠缺,

蒐集資料方法,亦未經檢驗審思與分類,在方法之運用上往往難以遵 守法之界限,造成治安任務雖達成,卻犧牲警察保障人權之另一重要 使命。值此保護個人資料之時代趨勢下,警察蒐集處理個人之資料資 訊,自應遵守法治國之原則。

第一款 憲法基礎下之保障

一、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是基本權的基礎。從近代民主立憲國家基本權的發展史 觀察,基本權的爭取,其目的無非在爭取作為一個人的尊嚴。國民固 然有遵守國家法規範的基本義務,但並非是單純統治權行使的客體,

而是國家主權的主體。基本權國際化後,亦無非意味著,人應該被當 作一個人而受到基本的尊重,而無國籍的差別。換言之,基本權的規 定,旨在使人性尊嚴充分的被尊重。人性尊嚴的內涵乃「人的主體性」

與「人的自由意志之充分發揮」,二者的尊重若有欠缺,基本權不可 能實現40

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 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而我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2 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及其後歷次解釋,如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第 490 號、第 499 號、第 549 號、第 550 號、第 567 號解釋等,

39 李震山、H.Scholler 合著,警察法案例評釋,登文書局,民國 77 年 07 月初版,頁 141。

40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2006 年 09 月三版,頁 82~85。陳清秀,憲法上人性尊嚴,收 錄於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旦祝賀論文集,月旦出版社,1997 年 03 月,頁 93 以 下。

皆肯認人性尊嚴的基本理念。然目前各地警察派出所之治安顧慮人口 查訪工作,係將個人資料蒐集後41,將之儲存於警用電腦42,且經輸入 儲存後即不得變更。從而,高度屬人化且已成為人格一部分的「個人 資料」,「人的主體性」不能貶為國家行為支配之客體,若任令其物化 或商品化,則貶抑人性之尊嚴43

二、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隱私權是由美國判例學說發展出之權利44有關其概念與保護範圍 迄無定論。雖然學說紛紜,但隱私權已經普遍被認為是維護個人尊 嚴、追求幸福所必要之基本權利,除了具有消極的不受侵犯之自由權 性質外,亦含有積極的「控制自己資訊的權利」(資訊隱私權或稱資 訊自決權)意涵,而有要求閱覽、更正或保密等請求國家積極保護之 可能45。隱私權本係私法上之概念,屬於人格權之一部分,晚近已擴 及為公法保障權利之一,且成為國際人權條款規範之內容46

資訊自決權用語,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1983 年之「人口普查判 決」

(BVerFGE 65,1)

中出現後,受到廣泛引用47。戶口普查法判決後,

發展迄今,資訊自決權(或資料保護)幾已植根於基本權利清單中,

並已成為諸多實證法的一部分,並進而成為支配司法實務運作之原 則。而資訊自決權屬資訊隱私權的前哨,每項個人資料之蒐集,不論 是否涉及隱私,皆需尊重當事人之自決或自主權利。我國大法官釋字

41 個人資料包括:一、靜態資料:指當地之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登記資料;二、動態資料:

指警勤區員警依據家戶訪查所得之情報資料,例如,受訪對象之家庭成員、素行、職業、生活狀 況、經濟來源、交往人物及有無再犯之虞等。另請參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3 條規定之規定。

42 現階段全國各地派出所,均實施警勤區家戶訪查電腦化作業,取代以往之文書作業。

43 李震山,論資訊自決權,收錄於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旦祝賀論文集,月旦出 版社,1997 年 03 月,頁 720。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

元照出版,2007 年 09 月二版,頁 209。

44 隱私權觀念發源於美國,乃 1890 年波士頓名流華倫夫人不滿報紙對她舉辦舞會之報導,其夫 Warren及友人Brandeis遂發表論文(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1890.)闡述在充滿緊 張複雜的現代社會裡隱私對人的重要性,隱私遭侵犯導致的精神痛苦遠甚於肉體的苦痛。並強調 任何人均有獨處的權利,法律應承認其為一種權利類型而加以保障。此立論曾為法院採為判決之 參考(如 Roberson v. Rochester Folding Box Co.,171 N.Y. 538(1902); Melvin v. Reid,112cal App.285,297(1931)),後來各州也陸續立法明文規範。直至1973 年的 Roe v. Wade(410 U.S.113

(1973))墮胎案始承認隱私權具有基本權利之性質,屬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14 條規定之「自由」,

受正當程序原則之保障。在該案中法院也說明隱私權非完全不受國家限制,而係適用嚴格的審查 標準。有關隱私權敘述較完整之論著,如:Turkington,Richhard C.. 1994,Privacy: Cases and Materials, the John Marshall publ.Co.轉引自洪文玲,行政調查與法之制約,學知出版社,1998 年 03 月初版,

頁 12 註 21。

45 洪文玲,行政調查與法之制約,學知出版社,前揭文,頁 13~14。

46 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 12 條規定:「任何人對自己之私事、家庭、住居或通訊無受他人隨意 之干涉,而且其名譽、信用無得受他人之攻擊,任何人對於此等干涉或攻擊,均享有依法加以保 護權利」。

47 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前揭文,頁 208~209。

第 603 號解釋,即採用資訊自決之用語48

我國經由釋字第 509 號及第 535 號解釋,已將隱私權視為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至釋字第 585 號解釋,隱私權在憲法上之地位,始具明 朗化。該號解釋理由書第五段謂「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 509 號、第 535 號解釋參照)」。至於資訊自決權,我國學者李震山教授認 為,資訊未經合法蒐集而使用,猶如食用「毒樹之果」。縱然合法蒐 集之資料,未依蒐集之目的使用、揭露、傳遞,若在利用階段完全忽 略「告知後同意」精神,弊害亦大。因此,將「資訊權」由憲法第 22 條中釋出,單獨成為一項基本權利,確值考慮49

第二款 法令基礎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12 月 01 日施行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規定:「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 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 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 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三、經列入輔導 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第 1 項)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 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 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第 2 項)治安顧慮人口查 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 3 項)」

二、警察勤務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1 款修正為:「警 察勤務方式如左: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

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其他

(一)內政部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48 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前揭文,頁 210。

49 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前揭文,頁 213~214。

3 項規定,訂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依此內政部警政署於民 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警署刑防字第 0930007581 號函頒「治安顧慮人口 查訪作業規定」。

(二)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 辦法第 2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員警依本辦法執 行家戶訪查。但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 辦理」。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警署戶字第 0970033154 號函頒「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