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 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 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第 1 項)。警 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 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第 2 項)。」
第二項 警察協助其他機關執行職務
從比較法觀點言,德國將職務協助事宜之規範,提昇至憲法層 次。依其基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聯邦與各邦之所有機關,應互 為法律上及職務上之協助。」政府機關間之合作,可收追求人民福祉 及防堵人民權利保障漏洞之效,將類此規定明定於憲法,有落實以民 為主的正當性基礎。據此,其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至第 8 條規定,
職務協助之要件、範圍、程序,將憲政精神具體化。各邦行政程序法 從之,一氣呵成37。然我國憲法雖無與此有直接關係之規定,惟行政 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及其他個別行政法中已有如下相應之規定。
第一款 職務協助之意義
36 第 10 條c第 2 項之規定:「主管危害防止之其他機關或公共機構為完成其任務顯然需要知悉警 察現有之個人資料,警察得傳遞之。」請參見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 文,附錄一,頁 463。
37 李震山,論職務協助行為及其救濟之相關問題,台灣本土法學第 30 期,2002 年 01 月,頁 100。
職務協助係指行政機關為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請求另一機關於 其權限範圍內,提供必要之協助,以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38。亦 為國家行政機關依實際行政需要,在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或機關所應擔 負之責任與處理之事務無法獨立完成時,請求其他不相隸屬機關予以 助力,以順利完成任務或簡化業務之執行,達成其行政目的之作為39。 易言之,職務協助僅發生在不相隸屬之機關間,且並未發生權限移轉 之事實,僅就該請求之個案範圍內為協助行為,此與具上下隸屬關係 之機關,得以指令直接指揮,有所不同。
第二款 警察職務協助之依據40
一、警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之所謂輔助任務,及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但協助其他行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及本 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之限度外,應以經內政部同意之他種行政命令有規 定者為限。」綜合這兩條文,警察協助其他行政機關之情形有三,其 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其二:經內政部同意之他種行政命令有規定 者;其三:於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 足以排除,或因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者。
二、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 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 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 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 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 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第 2 項)。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第 3 項)。被請求 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 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 行者(第 4 項)。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第
38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四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學林文化,2001 年二版,頁 44。
39 蔡震榮,論警察權行使與特定營業之管理─管轄權與職務協助之探討(上),法學講座第 18 期,頁 17。
40 在過去,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曾就警察職務協助為要件之規定,且另訂有警察職務協助辦 法,現或許因為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已有詳細規定,警察法之相關規定已遭 刪除。
5 項)。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
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 定之(第 6 項)。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 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 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第 7 項)。
除法律有特別授權規定外,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之規定得作為警 察協助其他行政機關之一般程序性規定;至於個別法令中有關職務協 助規定,其內容之類型大多屬單純的授權規定。例如,海關緝私條例 第 16 條::「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之。」所得稅法第 112 條第 3 項:「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 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勞動檢查法第 14 條第 2 項: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 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強制執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 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理,法律若有特別明示,警察有 協助其他機關之義務時,自需遵循。此種由國會立法賦予警察有協助 其他機關推行一般行政之義務,警察原則上仍居於被動地位,惟對於 同意權行使之「裁量」可能性,減低許多,但非即表示警察即「應」
協助,而排除適用職務協助之原理與精神。因此,立法者應充分體認 警察任務之本質,在於保障人權與維護治安,其工作亦應以能達成該 目的為範圍,不得因圖行政效率一時之便,逾越該範圍,逕以立法手 段迂迴賦予警察新任務,混淆警察角色,影響警察執行其本質任務之 能力41。
三、行政執行法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之: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三、執 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五、執行 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第 1 項)。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第 2 項)。被 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第 3 項)。該條立法理由為:「現代行政事務至為繁雜,執行時易遭受各種
41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70。
困難,例如,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執行機關本身無適當的執行人員,
執行時遭遇抗拒或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時,勢須藉諸警力或其他 機關之協助,始克順利達成。乃明定請求協助執行之事由及程序,使 執行機關之請求與被請求機關之協助,均有法律依據,以利執行。」
警察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6 條協助其他機關為行政強制執行,稱 為「執行協助」(Vollzugshilfe)。由於請求警察機關行使行政強制 權,涉及人民權益甚大,所以應該有所限制且須當其他機關需採用直 接強制而無足夠可支配人力,或不能用其他方法自行執行其處分時,
警察方得依該機關之請求,給予執行協助42。又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 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行政機關為行政強制 執行時,若需他機關之協助,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規定,該 規定若有不足,行政執行程序既屬行政程序一環,自得以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之規定為補充。
第三款 警察職務協助之特質
一、被動性
職務協助行為之發動,原則上是以其他機關之請求為要件,旨在 積極維護國家設官分職,各有職掌之既有體制,並避免有較具執行力 之機關,恣意涉入他機關之管轄權範圍,濫用並擴張本身職權;並藉 此宣示,各機關應盡力自己達成任務,非必要不應依賴其他機關。但 亦有例外情形:(一)自發性或志願性協助行為,其不具干預性質,
且為自己管轄權範圍內之職務行為,縱然未經請求而協助,亦非不 宜。例如,氣象工作人員主動通知警察,狂風即將來襲,應注意防患。
(二)一機關因見他機關「不能或不可能適時防止」其任務範圍內之 具體危害時,得不經請求主動介入協助之。惟應注意者,該肇致危害 之事件,必須是單一事件,且該危害需急迫並具有防止不可遲延性。
(三)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得依上級之指令,在無特別法令規定下,逕行投入協助處理43。
二、臨時性
因協助之事件,大抵為具體單一事件,該事件處理完畢,職務協 助則應停止,此種以個案為出發之情形,不可能使事件成為長期例行
42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73。
43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前揭文,頁 68。
工作44。
三、輔助性
在職務協助過程中,請求機關仍是程序上之主體,被請求機關居 於輔助地位,僅就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部分介入為補充性的協助,而 並非「全部包辦」;否則,即有違管轄法定或恆定之立法原則。同理,
職務協助過程中,發現請求機關已能自行處理時,應立即停止職務協
職務協助過程中,發現請求機關已能自行處理時,應立即停止職務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