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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Sofortiger Vollzug)概念之形成,最初係源自德國,

由直接強制發展而來。但由於即時強制型態,屬無預先告戒形式之強 制手段,與踐行階段式之行政強制程序的直接強制有別,若仍以直接 強制稱之,恐無法分辨。因此,德國學者Richard Thoma乃提議以「即 時強制」一詞來稱呼此種無踐行法定告戒程序之強制手段,此項用語 嗣後為學者Fritz Fleiner所引用80

我國學者對即時強制之概念,梁添盛氏認為,即時強制非為強制 義務之履行,而係為除去目前急迫障礙之必要,於無暇課以義務時或 依其性質,若經由課予義務恐難達成目的時,直接對人民之身體或財 產加諸實力,從而實現行政上必要狀態之作用81。城仲模氏則以德國 概念而稱,即時強制為行政機關遇急迫情況或為阻止刑罰上違法行為 之發生,若嚴格遵守行政法規所定程序,恐緩不濟急,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82。李震山氏亦以德國即時強制之概念而稱,行政法上之即時 強制,乃係為排除目前急迫之危害,時間上來不及科以義務或性質上 雖科以義務亦難達其目的者,則勿須經過預為告戒或其他程序,得逕 以實力直接加以人民之身體或財產,以實現行政上必要狀態之作用

83。林素鳳氏則以實施即時強制程序為基準而稱,行政機關得於一定 條件下,直接採取實力性行政強制措施。既無庸事先作成行政處分,

亦可不必先行為告戒等程序,直接對人之身體或財產,實行強制之權 力,使達成行政上之必要狀態,此稱為即時強制。此種緊急強制權,

以往多由警察機關執行,故又稱「警察強制」84

79 干預性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其內容尚需明確,包括從權力發動之要件、程序,以迄法律效果,

皆應有明確之內容,此種法律明確性涵蓋可預見性、可量度性(Berechenbarkeit)、可信賴性

(Verläßlichkeit),是法治國立法原則中法安定性之基石。請參見李震山,從釋字第 570 號解釋談 大法官釋憲闡明之責─兼論以職權命令或組織法作為限制基本權利依據之合憲性─,台灣本土法 學,第 59 期,2004 年 06 月,頁 171。

80 蔡震榮,行政執行法,元照出版,2008 年 09 月四版,頁 231。

81 梁添盛,警察法專題研究(二),自版,2006 年 08 月 20 日二版,頁 543。

82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三民書局,民國 88 年 10 月增訂三版,頁 309。

83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書局,2007 年 10 月修訂七版,頁 441。

84 林素鳳,行政即時強制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5 期,頁 222。

第一款 即時強制制度之溯源

由於我國現行行政執行法制定之初,係繼受日本有關規定與學 說,而日本之即時強制概念又繼受自德國,故以下就德國、日本及我 國制度概略分析如次85

一、德國制度

德 國 1794 年 頒 布 之 普 魯 士 邦 法 通 則 ( das Allgemeine Landrecht)規定,警察係為維護公共安寧、安全及秩序,防止公眾 或個人遭受急迫之危險而設置之必要機關,此乃警察一般任務或警察 概括條款之規定。此一規定,一般習慣上,均認為該規定係警察得以 侵害人民之自由與財產之授權規定,更被認為是為防止公共危險─即 時強制的一般性根據,也被認為是所謂「即時強制」的緣起。

1850 年為保護人身自由,該法對於人身管束及住宅進入等,承 認於法律准許範圍內,警察任務於遂行之必要範圍內,得根據警察概 括條款侵害自由財產之即時強制制度。1883 年的普魯士邦行政法下,

當時的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將行政上的即時強制解釋為係該法第 132 條的直接強制方法之一,乃建構以行政機關之命令與執行行為結 合而一的「合成的行政處分」理論,認為即時強制係命令與強制方法

(告戒、決定及執行)之合成物;1931 年普魯士警察行政法於第 44 條 「 警 察 措 置 直 接 執 行 ( unmittelbare Ausf u hrung einer polizeilichen)」概念下,第 55 條所規定之強制手段亦為即時強制 所用。並於該條施行規定,詳細規定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之直接強制 的方法。之後,西德聯邦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規定:「為制止可罰性之 行為及迴避急迫之危險,即時強制(der sofortigev Vollzug)有其 必要,且行政機關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無先行之行政處分亦得為 之。」據此一規定,強制手段中的代履行與直接強制(怠金則僅得於 強制執行時採用),均為即時強制所採用之手段。

由上可知,迄今的德國法制,向來即是認為直接強制乃是一種執 行方法,而即時強制則是在緊急情況下,無須先行行政處分之存在而 直接採取的必要強制措施,可說直接強制乃是實施即時強制的執行方 法之一。可見德國在區別行政上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之基準,係以「課 予義務之先行行政行為」之存在與否為基準。

85 林素鳳,行政即時強制之研究,前揭文,頁 213~219。

二、日本制度

日本於明治 23(1900)年公布施行的舊「行政執行法」,廣泛地 允許行政機關得為即時強制,諸如管束、扣留、住宅之進入、強制治 療……等,當時對於即時強制的要件,又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例 如,預防管束之要件為「有害公安之虞者」),故違反立法意旨。而此 一「行政執行法」,應是大致以德國 1883 年的普魯士邦行政法之有關 規定為範本而制定。

昭和 23(1948)年,日本廢止「行政執行法」,並制定公布「行 政代執行法」。該法第 1 條規定:「關於確保行政上義務之履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可見日本在現行制度下,對於行政 上義務之不履行,原則上以代執行為執行方法,並無如舊「行政執行 法」的一般規定,須求諸「警察官職務執行法」及其他個別法之規定。

就其特徵而言,大致應屬於德國的直接強制性的即時強制,另有法律 規定代履行的即時強制(如道路交通法第 81 條第 2 項以下)。這些行 政法規所規定之即時強制,均定有大致明確之要件規定。

行政代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法律(包括依法律委任所訂定之命 令、規則及自治條例)直接命令或行政機關依據法律命令之行為(僅 限於他人得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義務人不為履行時,認依其他方 法難以確保其履行,且如聽任其不履行顯然違反公益時,該當行政機 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代義務人為之,其費用向義務人徵收之。」如僅 依此一規定觀之,固以是否有「先行義務」存在,作為區別行政強制 執行與即時強制之基準,但如參照道路交通法第 76 條第 3 項與同法 第 83 條之關係86,可見對於一般的、抽象的義務亦得為即時強制,所 以二者的區別應為「具體特定的義務」之有無。亦即,區別的重點在 於,程序上是否給予義務人自發性履行義務之機會為斷。是以,即使 經過相當期間之考慮後,方才實施之判斷,亦屬即時強制。例如,依 精神健康法第 29 條之規定所為之強制入院措施,雖然給予強制之通 知,但未課予得自發性履行之特定具體義務,亦為即時強制。由此觀 之,區別一般行政執行與行政即時強制之基準,日本與德國顯然不同。

三、我國制度

我國行政執行法肇始於民國 2 年(1913 年)4 月 1 日,係由前北

86 道路交通法第 76 條第 3 項:「任何人不得任意放置物品於道路而妨礙交通。」而同法第 83 條 則規定有關行政即時強制發動之條件與程序。引自林素鳳,行政即時強制之研究,前揭文,頁 217 註 24。

京政府仿照當時日本之行政執行法而制定。民國 3 年曾為限制行政機 關之職權而稍作修正。俟國民政府成立後,於民國 21 年 12 月 28 日 經當時立法院就前北京政府制定之「行政執行法」作極少之修改,而 公布施行87

我國舊行政執行法與日本法之差異在於,我國將間接強制與直接 強制分別規定於不同之條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11 條),

因而導致我國強制手段缺乏連貫性,而與日本法將所有行政強制手段 規定用於同一條文中不同。另我國法第 6 條至第 10 條有關對人的管 束、物的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以及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 等,直接冠以直接強制之稱謂,此乃由於當時德日兩國尚未發展出即 時強制之名稱與制度,故我國制定時,仍以直接強制稱之。然我國舊 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至第 10 條所稱之直接強制與第 11 條所稱之直接強 制,雖名稱相同,但卻有不同之內涵,前者係指日後發展出來的即時 強制(即強調手段之採取),後者屬採取階段式的真正直接強制制度

(即強調階段式的程序)88

即時強制有僅規定於行政執行法中,此如我國。有除行政執行法 外,另規定於警察法中,如德國。日本係將採取代執行手段之即時強 制規定於行政代執行法中,而有關人之管束等規定於警察官職務執行 法中,則又與我國及德國不同89

第二款 即時強制之意義與方法

一、即時強制之意義

我國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至第 10 條採用「直接強制處分」概念,

來形容一些不以義務為前提且未經告戒直接執行之強制措施,而與經 由告戒之直接強制產生概念上之混淆。為釐清兩者間之關係與界限,

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乃於第四章增加「即時強制」制度,而與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之「直接強制」作區別。本制度所採之即時強制其實是延 續以往舊法所稱之方法,如人之管束、物之扣留等方法90。換言之,

即時強制既無庸事先作成行政處分,亦可不必先行為告戒等程序,直 接對人民之身體或財產,實行強制之權力,以達成行政上之必要狀 態。由於此等緊急強制措施大都由警察機關為之,故又被稱為「警察

即時強制既無庸事先作成行政處分,亦可不必先行為告戒等程序,直 接對人民之身體或財產,實行強制之權力,以達成行政上之必要狀 態。由於此等緊急強制措施大都由警察機關為之,故又被稱為「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