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兩岸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第四節 保全執行
不同於終局執行使債權人得以滿足實現債權,為保全債權人對於將來請求債權終 局實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向執行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即為保全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臺灣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保全程 序,其保全作用為:1.確保在訴訟終結後,債權人能夠在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實際滿足,
2.在訴訟程序中,防止保全程序之聲請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大陸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 100、101 條有同假處分及假扣押之保全措施以及第 106、107 條同 假執行之先予執行規定,另《仲裁法》第 28 條也有相同保全措施之規定,均是在保 全將來強制執行之保全執行程序。
一、假扣押執行
假扣押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 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且根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來聲請執行,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 之保全程序。臺灣民訴法第 52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臺灣地區債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聲請法院對債務 人之財產暫行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債務人之不動產之原因釋明,即以聽聞 債務人有委託仲介買賣或是有債務人有逃匿之情形,…等脫產之動作,但是往往無法 佐以實質證據。所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了應釋明外,債權人亦可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若扣押之標的物為不動產時,應提出當年度公告地價或買賣契約書 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以便核定擔保金額。後依裁定之擔保金額提存於法院之提存 所,始克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 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須於三十 日內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524 條:「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 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 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 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規定,對於聲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即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假扣押之執行,以查封之方法為之,對於不 動產執行假扣押時,必須由法院囑託登記機關為假扣押之登記。同一不動產標的經辦 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01 條:「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 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 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 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 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 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又
《仲裁法》第 28 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 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 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請有錯誤的,申 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即於人民法院起訴前或申請仲裁 前,申請先暫時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藉以保全日後取得執行依據後實現債權之保障,
但必須提供擔保金後才可申請保全執行。
保全執行請求執行之範圍,僅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財物。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
凍結或者法律規定之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在執行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 產之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對於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 人即被執行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者,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若是債權人申請 有錯誤,例如受敗訴之判決,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二、假處分執行
假處分是債權人針對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法院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為一定行為,目的為防止該請求之 現狀被變更,進而達到確保債權人請求之保全執行程序。臺灣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 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重點就是在執行標的之現狀控制。
執行程序必須在送達債務人之前或同時實施,即是防止債務人之脫逃行為,又基 於該裁定之理由和目的之時效性,三十日內要提出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規 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
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第 132 條之 1;「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 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
執行處分。」又第 139 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 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該揭示公告即是防止未知情之第三人,
在執行程序實施前仍為處分之行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臺灣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 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 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 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 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 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 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
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即為在尚未起訴確定前,為了防止債務人處分不動產,或防止 權利及其他法律關係被變更,得向人民法院聲請保全措施,對被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在最快速之時間內,進行保全或責令被執行債務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 行為。
依照《查扣凍規定》第 3 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至申請執行 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 100 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第 4 條:「訴 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 封、扣押、凍結措施,並適用本規定第 29 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三、假執行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2.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 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3.就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4.所命給付之金類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另依第 390 條規 定:「1.關於財產權之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謗,宣告假執行。2.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係而聲請宣 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後,得為假執行。」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2.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 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3.就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4.所命給付之金類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另依第 390 條規 定:「1.關於財產權之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謗,宣告假執行。2.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係而聲請宣 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