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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強制執行之立法體例及沿革

第二章 強制執行之基本概念

第五節 兩岸強制執行之立法體例及沿革

一、強制執行立法之體例

關於強制執行之立法體例區分,兩岸法學界之論述各有其主張:

(一)楊與齡教授認為:強制執行立法體例有三種:分別是併入民事訴訟法、編 入破產法、制定單行法。26

(二)楊榮馨教授認為:世界各國和地區強制執行立法有三種模式:1.是獨立模 式,立法伊始,就單獨制定強制執行法(或稱民事執行法、民事強制執行法)、2.是 混合模式,即在立法之初,在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法律中規定強制執行內容、3.

是變動模式,即由混合走向分立,將混和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執行內容分離出 來,單獨制定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27

(三)管曉峰和嚴軍興教授主編認為:民事執行法的適用範圍,在立法例上大致 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僅適用於對法院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執行。二是除適用於對法院 裁判和仲裁裁決的執行外,還適用於對拍賣或變賣擔保物實現擔保權的執行 28

(四)董少謀教授認為:從世界各國和地區民事強制執行法的立法體例來看,大 致有如下四種:1.併入民事訴訟法。2.編入破產法。3.將民事強制執行規範分別在實 體法和程序法中加以規定。4.制定單行法典 29

(五)譚秋桂教授認為:「民事執行法主要有三種立法體例:民事執行單獨立法,

民事執行與民事訴訟混合立法,民事執行與其它程序混合立法」。30

(六)王娣教授認為:目前各國和地區強制執行法的立法體例有三種,1.強制執 行單獨立法、2.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混合立法以及 3.強制執行與其他法律混合立 法。31

從前揭各學者所論述的立法體制概念,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的系統規範,無論是單 行立法或是混和立法,均應是規範民事執行機構以國家的強制力為本,再依債權人申 請而讓其法律文書所載的民事權利得以實現,整個系統制度應該涵蓋有執行程序、執

26 楊與齡(2007)。強制執行法論(行政執行法及擔保物權修正版)。第 22 頁。臺北市:自版。。

27 楊榮馨主編(2011)。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專家建議稿)-立法理由、立法例參考與立法意 義。第 3 頁。廈門市:廈門大學出版社。

28 嚴軍興、管曉峰(2006)。中外民事強制執行制度比較研究。北京市:人民出版社。

29 董少謀(2009)。民事強制執行法論綱-理論與制度的深層分析。336 頁。廈門市:廈門大學出版社。

30 譚秋桂(2005)。民事執行原理研究。北京市:中國法制出版社

31 王娣主編(2011)。強制執行法學。第 19、20 頁。廈門市:廈門大學出版社。

行權配置、執行機構設置、相關的國家權力配置、相配合的管理和救濟等制度,藉以 形成完整的民事執行體系,能有效率且兼顧維護當事人的權益,達到實踐民事確定請 求權的目地。

二、大陸相關強制執行之法制

(一)民事訴訟法

1949 年 10 月 1 日建政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126 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 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按照中國大 陸之現行立法是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放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執行程序中。從 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991 年 4 月 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四號公佈施行以來,除了 2007 年第一 次修正外,根據 2012 年 8 月 31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目前僅將執行中迫切需 要之基本法律原則和制度加以制定和完善而已;總計有關強制執行條文僅 35 條,占 民事訴訟法總條文數目 284 條之八分之ㄧ,其人民法院所獨立行使之審判權就包含該 民事強制執行權。

然而,此「審執合一」架構下之民事執行與民事訴訟混和立法內容過於簡單,導 致缺乏可操作性和制約性,無法形成完整之強制執行法律體系之建構,相關執行準則 缺乏和法律明確性不足,面臨被執行人(即債務人)受地方、部門保護,使得人民法 院之少數執行人員執行無規範可遵循,形成普遍執行不力之結果。目前大陸司法實務 界,所謂「執行難」是困擾著各人民法院之執行單位,又各種不同狀況之執行型態也 讓執行面變成「執行亂」之現象。執行難之成因有:1.從計畫經濟過渡到市場經濟階 段所發生之必然現象;2.地方保護主義之縱容,與地緣、人員灌系之干擾;3.人民法 治觀念淡薄、社會信用意識差;4.對逃避執行、抗拒執法者打擊不夠;5.執行立法工 作滯後,法律規範不足;6.法院自身亦為造成執行難之成因 32

最高人民法院於 2000 年 12 月完成《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初稿,歷經四次編 修,但是司法實務和法學學界仍未獲得共識。嗣因 2007 年 3 月通過《物權法》,同年 10 月《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至 201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公布《強制執行法草案》

第六稿意見徵求中,共分四編十八章,252 條。

(二)司法解釋

此審執合一之制度,在立法因素下,為了便於實務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

32 邱景芬(2006)。中國大陸民事執行之法律架構。中國大陸法制研究。

陸續來頒布了大量之《司法解釋》作為該制度之補充: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託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 定》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 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 的解釋》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15 年,《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之司法解釋形式依第 6 條之規定可分為「解釋」、「規定」、「批

復」和「決定」四種。33關於確立司法解釋法律位階之拘束力,依《關於司法解釋工 作的規定》第 5 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所發佈之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另依第 3 條規定:司法解釋應根據法律及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所以第 27 條 第 2 款規定指出:法院於引用裁判依據時,應優先援引法律,後援引司法解釋;因 此司法行政命令性質之司法解釋,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對各級人民法院審理 案件之法律位階具有拘束力。

(三)行政強制法

另大陸為了規範行政強制之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 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憲法而制定「行政強制法」於 2011 年 6 月 30 日通過,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在《行政強制法》出臺前,由於沒有統一之法律規範,一些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

既存在對某些嚴重違法行為,因缺乏強制手段處理不當之情況,也存在行政強制手段 濫用之情況。

三、臺灣相關強制執行之法制

(一)強制執行法

臺灣現行「強制執行法」之沿革,乃民國成立,法制未定,援用前清法規,於 1912 年 3 月 21 日前北京司法部呈准將前清制訂之法律,除與民國國體抵觸部分外,

暫行援用,頒布「查封不動產執行辦法」。復於 1914 年訂頒「不動產執行規則」,分 為通則、查封、拍賣、管理、附則五章。各省審判廳,復自行擬訂各種執行規則、章 程或辦法,以補其不足。1920 年 8 月 3 日,前北京政府司法部公布「民事訴訟執行 規則」,計 138 條,分總則、動產執行、不動產執行、其他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假 執行以及附則等六章,全國始有統一之執行規則。1933 年 5 月 22 日,前司法行政部 訂頒「補訂民事執行辦法」計 34 條,通令各地法院遵辦(該辦法經司法院院長於 1934 年提出中央政治會議第 432 次會議決,准予補行備案)。

國民政府成立後,法律編查會會擬訂「強制執行律草案」未克頒行。1933 年春,

33 2007 年 4 月 1 日新施行的《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司法解釋」的形 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1.所謂解釋,係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 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釋(第 6 條第 2 款),為最 高解釋常見的形式。2.所謂規定,主要是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意見等所作 之司法解釋(第 6 條第 3 款)。3.所謂批復,係由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

33 2007 年 4 月 1 日新施行的《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司法解釋」的形 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1.所謂解釋,係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 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釋(第 6 條第 2 款),為最 高解釋常見的形式。2.所謂規定,主要是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意見等所作 之司法解釋(第 6 條第 3 款)。3.所謂批復,係由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