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強制執行之依據

第三章 兩岸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

第二節 強制執行之依據

一、執行名義之意義

進行強制執行之首要依據,即是債權人必須先行經過法定程序,取得對債務人就 實體上請求權具有執行力之確定有效權利文件,供執行機關得據以為實施強制執行。

此類可由執行機關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文件,臺灣稱之「執行名義」。大陸地區 則稱為「執行根據」或「執行依據」或稱「生效法律文書」等用詞。

大陸地區執行依據是當事人據以申請執行,提供人民法院據以採取執行措施之生 效法律文書。執行依據,德國也稱為「執行名義」,日本稱為「債務名義」,英、美國 家稱為「執行令狀」。在大陸對於據以執行之法律文書,一直稱為執行依據或執行根 據。在民事強制執行立法起草過程中,有人提出法院審判和執行都要以事實為根據,

以法律為準繩,因此事實和法律都是執行工作之重要根據或依據,作為法律術語。執 行根據或執行依據與據以執行之法律文書並非一一對應,在使用中經常會引起誤解。

使用執行名義取代執行根據(執行依據),其含義將更為確定。故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初 期之第一、第二、第三稿皆使用執行名義。惟考慮到以前皆稱為執行依據之習慣,於 其後又改為執行依據。39

二、大陸地區執行依據類別

最高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六稿)》第 19 條就執行依據之種類有綜合之 列舉:「強制執行,依照下列執行依據進行:(1)人民法院製作的民事判決書、裁定 書、調解書、支付令、決定書;(2)人民法院製作的有財產執行內容的刑事判決書、

裁定書、調解書;(3)人民法院製作的有財產執行內容的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賠償 調解書;(4)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5)人 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書(另一種觀點:刪除該項);(6)人民法院 製作的和解協議確認書;(7)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調解書;(8)公證機構作出的 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9)經人民法院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及其 他訴訟外調解協議書;(10)經有關協議認可的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

裁定書和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11)經有關協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民事 判決書、裁定書、支付命令、調解書和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書;(12)人民法院作出 的承認並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外國仲裁裁決的裁定書;(13)人民法院依留 置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人的申請,對留置物、抵押物、質 物或涉案建築物等所作的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14)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依本法規

39 董少謀(2009)。民事強制執行法論綱-理論與制度的深層分析。第 74、75 頁。廈門市:廈門大學 出版社。

定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除前揭草案之列舉外,就現行已頒布之法律規定,有關執行依據之種類,亦即該 法律文件之類別包含有:1.具有確定法律效力且屬於給付內容之民事判決書、裁定 書、決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2.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調解書 3.發生法律效力並 具有給付內容的刑事、行政判決和裁定書 4.在國際司法協助領域,經人民法院裁定 承認之國外判決、裁定和仲裁裁決,亦包含港澳臺的司法判決和司法裁決。5.大陸和 涉外仲裁機構所做成的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6.公證機關制作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 義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之債權文書。7.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按照民事執行程序 之其他法律文書,依各類執行依據所成立之內容如下說明:

(一)關於具法律效力且屬於給付內容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 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 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 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第 236 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 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 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所以確定 法律效力且屬於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得予以為強制執行之申請依據。例 如,給付金錢、交付貨品、修繕物件…等。但是人民法院作出之法律文書,如果是屬 於確認或變更法律關係,且不具有給付內容性質之判決或裁定,則不可以採用強制執 行之措施,例如確認親子關係、履行同居義務或是應為孝順之行為。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進行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尚包括依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或刑事裁判中關於財產刑等法律生效文書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即由行政法院所作 出之判決、裁定,及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處理,都是歸由人 民法院的執行機關負責執行,此與臺灣地區之民事執行和行政執行分流不同機關辦理 不同 40

(二)關於確認調解協議之調解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4 條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 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 民法院提出。」第 195 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 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40 邱景芬(2007)。中國大陸民事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第 13 頁。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臺北市。

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 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第 236 條:「發生法 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 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 執行。」所以屬於給付內容之調解書得以作為執行的依據。

(三)實現擔保物權之拍賣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 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 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又第 197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 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抵押權 設定之擔保物權,經裁定後得以為執行依據申請對擔保物之拍賣執行。

(四)關於依督促程序所成立之支付令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14 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 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1)債權人與債 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2)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檢附事實、理由、證據 透過人民法院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給付義務。」次依第 216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 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債務人依規 定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 人在前款規定之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者,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 行。故支付令得為執行依據申請執行。

(五)關於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執行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 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 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並無將此刑事判決、裁定書另再加以區分,故包括判處 被告之罰金、沒收財產等關於財產刑罰之刑事判決、裁定,按上揭規定,均應可交由 人民法院執行。

(六)關於大陸仲裁機構所作之仲裁裁決

包括國內仲裁及涉外仲裁,均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可逕持該仲裁裁決 向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經過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程序。按《仲 裁法》第 62 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

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之一者,經人民法院組成合 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237 條之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 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 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 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

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 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