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兩岸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第一節 概述
本章就兩岸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以各相關之程序規定和執行措施及方法為探 討。就前章所論述有關兩岸因政經社會制度發展不同,可為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也因不 同之物權型態而有相當大之差異,又配合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管理機關 也必須緊密配合,藉以達成執行之效益,並兼顧當事人間之權益。
關於查封與扣押之區別,乃按標的物位置是否轉移為區分標準,對於查封之財產 一般仍留存在原地,並禁止債務人處分或轉移者,故查封通常是針對不易搬動之物 品,例如不動產或大型機具設備以及廠房等;扣押之財產需要轉移存放地點,以脫離 債務人之占有控制者,通常是針對容易移動之物品而言。
一、兩岸不動產執行標的之差異
大陸地區因實施共產社會主義,其不動產物權類別,依據《憲法》、《民法通則》、
《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産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 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規定,如前章所探討,大 陸土地之使用權依所依附之國家或集體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及集 體土地使用權,按土地用途和取得方式不同,分為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 地使用權和農地承包經營權。在土地公有制之制度下公民個人和法人不能擁有土地所 有權,而能作為轉讓標的者僅為土地使用權。
臺灣之土地私有制,除了公有之土地外,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登記土地所有權。可 做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標的,除了土地和建物外,僅少數如同大陸地區之用益物權可 為執行標的。故本章在論述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時,針對土地部分,大陸則專指得以轉 讓之土地使用權。就強制執行標的就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兩岸均採用「查封」之執行 措施,即保持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在屬於債務人登記名義下狀態,以為保障執行標 的之順利執行。
二、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意義
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不論就因私權之金錢請求而提起之執行,或者是因公 法上之金錢請求而為執行,均有對應履行義務之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可能,故 強制執行應不僅係在規範滿足或實現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在不動產執行程序,為 行政執行法執行時之準用。若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係以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為內容,則法 定強制執行規定均提供實現公法及私法上,有關當事人不動產權利之制度依循規範。
就此臺灣學者認為,因民事強制執行法對於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規定嚴密,為謀立法之
簡便,而多予準用。大陸學者對於最廣義強制執行亦是將強制執行區分為包括刑事強 制執行、民事強制執行和行政強制執行。故民事執行之性質與刑事執行目的在實現國 家刑罰權,行政執行目的在滿足國家行政罰權,從而達成國家維持治安或完成國家行 政目的之情形,雖然其目的不同;實際上,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程序均為民事、刑事及 行政之共同適用程序。
兩岸強制執行之相關不動產執行程序規定,原則上以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但實 際上,基於社會發展之百態,執行標的不以不動產為限。於例外情形,船舶、航空器、
從物等動產,比照不動產執行程序來執行,主要是該執行程序較慎重,對於此類昂貴 之財產標的來執行,而特別規定該執行方法,以保護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111 故不動產強制執行領域,在兩岸均屬於高度經濟社會發展之重要課題,不僅僅是債權 人謀求民事上金錢債權之請求執行標的,也是公法上金錢請求執行之對象,從競買或 投標者的面向而言,更是對於房地產投資之另一種管道。
三、可執行不動產之範圍
臺灣地區就可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範圍,比民法所稱之不動產範圍更為擴張,範圍 涵蓋船舶、航空器以及從物之動產;但所謂不動產,當指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而論。
在共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執行機關僅就債務人之應有部分而執行之;又建築基地與建 築物之間有不可分離之使用關係,所以執行機關應查明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依強制 執行法第 75 條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予以併合拍賣。另就不動產之他項物權,如地上權、典權等也可為執行之標的。還有 礦業權、漁業權可視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可為有價值之執行標的。如被執行之不動 產,在經濟價值上有不可分離之動產或能增加拍賣價值者,同法第 4 項:「應拍賣之 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 動產拍賣之規定」。大陸地區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除了房屋外和土地使用權外,
也涵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
大陸地區按《查封、扣凍規定》第 23 條規定:「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 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 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 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即以明確指出大陸可為執行 客體除了建築物以外,土地部分則專指土地之各類使用權。
四、執行期限
大陸地區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權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 者除外。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手
111楊臨宜(2010)。不動產拍賣程序問題之研究。第 35 頁。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 期手續的,查封的效力消滅。按《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 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 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 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 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關於聲請執行之期間,大陸學者及最高人民法院係認為該期 限是不變期間、除斥期間,故無時效中斷、時效中止之情形,一但超過這個期限,當 事人聲請法院執行之權利即喪失,就不能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來實踐權利。
臺灣地區之執行期限,即該執行名義上所載民事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一般分為十 五年、五年及二年。但有民法第 129 條規定,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時效中斷,
該請求權時效重新計算。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以一般請求權之時效,
如法律並無另為規定較短者,均為十五年。按民法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大樓管理費、報費、不動產租金、工資等請求權,均屬於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適用短期時效五年。」,短時效按民法第 127 條:「左列各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
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 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 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
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權時效:(1)民法第 184 條所謂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據同法 第 197 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適用短期時效 2 年。(2)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 2 年。(3) 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無到期日自發票日或按票據上載 之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五)無消滅時效限制之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限制 112。
112按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
例如:請求拆屋還地、返還房屋等。
五、申請強制執行之資格條件
既然目前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主要是針對負有履行義務之義務人即債
既然目前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主要是針對負有履行義務之義務人即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