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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不動產執行程序

第五章 兩岸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第二節 大陸地區不動產執行程序

關於在大陸地區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之基本申請要件,乃執行依據應負履行義務之 一方當事人即債務人,在無履行意願之情況下,相對一方之當事人即債權人可以依管 轄權之規定,向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之被執行之財產所在地人民 法院之執行局申請執行,就不動產為執行標的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發生法律效力的 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 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 236 條定有明文。

一、申請強制執行

依《執行工作規定》第 19 條:「生效法律文書之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 出申請。」故採申請主義須由債權人之主動申請,才可以開始啟動強制執行程序。該 具備檢附之申請文件為:1.申請執行書;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或其他依法規定之執行 依據;3.申請執行人的身分證明,如居民身分證、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理人身 分證明、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的證明 文件;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6.授權委託書;7.繳納申請執行費。114

二、受理執行之條件

按《執行工作規定》第 18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 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 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 內未履行義務;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 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三、執行前的準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之查明

(一)執行局發出執行通知

執行局受理案件之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 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三 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之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義 務,亦即向債權人為清償履行之責任,並以接獲通知書為開始計算承擔民事訴訟法第

1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 23 條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232 條規定之遲延履行期間之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二)債務人報告可執行財產

強制執行既是針對不履行義務之債務人就其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所以負 該履行義務之債務人有報告財產狀況之法定義務,違反規定者應承擔相對罰則。被執 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之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義務者,顯然該不守規定 而逃避之消極行為下,可能隱藏著積極脫產之行為,所以應當及時採取執行措施來遏 止。執行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並予以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必須向執行法院報告財產 狀況,但是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應當立即採取執行措施。

(三)查調財產

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瞭解之被執行人之財產狀況或線索。但是在 財產資訊不充足且不易獲得之狀況下,對於被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只有其本人最 為清楚,因此,強制要求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除此之外,

還是難以探知被執行債務人是否有隱匿不吐實,法律即賦予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 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瞭解被執行人之財 產狀況。就被執行債務人所被查得之資料,以及對調查所需之材料,執行員可以進行 複製、抄錄或拍照。對於索取得之財產資料,應該依法予以保密,以茲維護被執行債 務人之權益。

(四)罰款或拘留

按《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 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 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 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四、不動產查封程序

查封之不動產所有權應屬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產權歸屬應採取公示認定之,即 不動產以登記為主,至於實體上之所有權歸屬如與登記之情形不同,應就具體事實認 定,人民法院無法進行審查。《查扣凍規定》第 2 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

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 屬。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 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即 採相同之認定方法,對於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需另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 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來判斷確定權屬。

(一)法院查封被執行人之不動產

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之不動產,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 人。採取查封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

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併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 效力。查封不動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保存之關財產權證照。

1.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之優先處理

查封之不動產,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 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之查封行為。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

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之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准登記者,應當優先 協助人民法院執行。《查扣凍規定》第 9 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

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

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定有明文。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之不動產所作之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之行 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但是對登記機關已經核准登記之被執行人已轉讓之不動 產,人民法院不得以實施查封措施。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 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對 於被執行標的有產權證照,按《執行工作規定》第 41 條規定:「對有產權證照的動 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 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2.查封予登記之競合

但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准登記之被執行人已轉讓之財產實施查封措 施。亦即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 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執行法院到房屋管理局查封被 執行人之房屋產權。通知有關管理機關協助執行並禁止查封財產移轉過戶手續,查封 尚未進行權屬登記之建築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築物之實際佔有 人,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之不動產財產所作之移轉、設定權 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之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3.查封之效力範圍

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 用權之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 人之除外。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之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 記。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佔有查封之不動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查 封沒有公示,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乃避免有善意第三者因未知悉該不動產已 被查封執行,而依《合同法》簽署買賣房地產買賣合同。

人民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 人受抵押擔保之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 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事實,受抵押擔保之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 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4.輪候查封

輪候查封程序和輪候登記是臺灣所沒有之措施規定。臺灣對於同一標的物的查封 登記,僅以最初執行機關查封囑託登記,譬如;民事執行處的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查封、

輪候查封程序和輪候登記是臺灣所沒有之措施規定。臺灣對於同一標的物的查封 登記,僅以最初執行機關查封囑託登記,譬如;民事執行處的假扣押或終局執行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