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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展望

第二節 展望

一、對於債務人唯一住宅拍賣前之安置措施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 6 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 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以及第 7 條:「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 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 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如 果執行標的是被執行人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之唯一居住房屋,即可豁免 執行而免於被拍賣。但並非被執行人只要僅有一套房屋,就可以申請異議而裁定停止 執行。根據 2015 年,《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20 條之新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 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

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 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 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 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執行依據確定 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 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如果被執行人登記名下之唯一住房,在配套之生活費保留安置措施下,超出 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範圍,即無法豁免被拍賣之結果。

大陸對於債務人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唯一生活居住之房屋,人民法院可以 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之規定,相較於臺灣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規定賦 予執行法院之執行法官有相當之社會關懷責任,其表現的內涵顯然和臺灣以資本主義 利益之重利輕義實務執行,著實令論者相當注意。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機關之執行法官 或是執行官固然依法辦理,但是執行官對於法律規定僅得依執行程序辦理,並無法面 面俱到去了解及注意照顧到債務人之生活和身心狀況。在追求維護實現民事權利之國 家公權力下,對於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固然得以實踐,但是 對於大陸所規定之安置措施,反而更能彰顯國家在維護人民權益時,對於基本生存人 權之注意。謹在論者從事不動產業務之經歷中,過去即遇見好幾宗發生債務人在僅有 之住家被法院拍賣後,債務人之年邁長輩或是本身殘疾之弱勢民眾,惟恐流離失所,

缺乏希望之茫茫未來,無以度日,旋即發生燒炭或是服毒、上吊自殺之悲劇憾事。

此大陸執行程序之規定相較於臺灣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共產社會主義照顧人民 之一貫精神,在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是很重要彰顯保護人權之設計。論者認為臺灣之 強制執行制度,欠缺注意這方面之規定或是社工制度之配套安置措施,著實為值得以

此為借鏡,做為臺灣在保障人權制度方面之改進參考。

二、大陸網路司法拍賣平台之借鏡

臺灣目前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機關有 1.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2.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各分屬 3.金融資產服務公司等三處所,均按強制執行法及相關作業要點及解釋 之拍賣規定,就私法或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請求而為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相較於大陸 經濟社會發展至今,雖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難」且「執行亂」之先天不良制 度下,一行摸著石頭過河,但是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決定以委外之網路拍賣平台運用,

積極建構採用時代潮流之網路拍賣模式,嘗試突破一直困擾民事執行之司法拍賣效率 以及遏止暗藏在內部之貪瀆枉法弊端。首開先例成立並運作之網路司法拍賣平台,以 搭配支付寶第三方支付系統之淘寶司法拍賣網,自 2012 年試行至今,從動產拍賣以 至於擴展到不動產物件之拍賣模式,值得臺灣在改良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方法之參考。

大陸民事執行拍賣之進行係採公開喊價、加價競買之「英式拍賣」方式,而臺灣 執行機關則採用第一價格密封拍賣方式之進行,不同於公開喊價是由競買人以密封投 標之方式對拍賣標的出價。對於網路拍賣競價之方式,對於執行拍賣標的之成交價 格,顯然較有具有高價拍定之機會,此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或是對於債務人之清償 數額均較有優勢。另外在網路平臺設計規畫能力方面,臺灣知名網路拍賣平台例如奇 摩購物、露天拍賣、PChome 購物、Ebay 等,不論在營運經驗上或是在程式設計及平 臺控制規劃能力,都具有相當成熟之開發經營能力,也就是臺灣也具備有相當豐富之 網路拍賣平台建構能力。

論者之建議即是,在執行法院已經能委外由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代行拍賣程序,分 擔原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主持之拍賣件程序,如司法院能建構在交易安全系統已 臻成熟之網路虛擬法院拍賣投標平台,參酌大陸先行實施之網路司法拍賣成果,借鏡 其操作之經驗,應可作為臺灣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一步之改良參考。

三、消除拍賣取得不動產登記障礙之展望

除了政治以外,兩岸人民在各方面之交流互通密切,又雙方之司法判決已經可以 相互承認並可為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可預見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民事執行案件,

已經面臨到執行債權人透過兩岸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可能在臺灣或是在大陸地區 之不動產為執行時,是否得以在無人競買或投標之情況下,准以由債權人作價承受抵 債呢?此議題關係到到兩岸人民在取得不動產之登記規定限制:是否得以臺灣人民之 身分在大陸登記不動產?或是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在臺灣登記不動產?

大陸人民來台取得不動產之法律依據為 1.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 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2.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3 條之 1、第 9、12、23 條)3.

金融往來許可辦法第 5 條之 1 及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所大陸地區 人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現階段僅開放陸資企業因業務人員居住之住

宅、從事工商業務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或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得取得不 動產,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 14 條為 總量管制。

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購置不動產之法律規定為:《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 和管理的意見》,該規定就不動產購置均設定限制性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 只能購買自用之房地產,而不能購買非自用之房地產。所以港澳臺地區居民和華僑因 生活需要,可在大陸內地限購一定面積之自主商品房,而各地區地方政策對「一定面 積」又有不同之解釋。

由上揭說明,兩岸間人民取得不動產均設有限制條件之法律規定,所以持經過彼 此法院認可之執行名義或執行依據為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是否得以承受登記之相關法 律規定,對取得不動產登記之障礙,是否雙方政府應該進一步放寬限制,值得繼續探 討之。論者認為,往來兩岸之人民,應該對於兩岸現行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有所認識,

同時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制度之瞭解,不但有助於彼此經濟往來之保障,也提升經過民 事程序確定後之金錢給付債權請求之有效執行,更進一步做為以臺資或以陸資進入兩 岸不動產法拍投資市場之初步準備。對於兩岸進一步消除法律上之限制障礙,給予審 慎樂觀之未來展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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