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兩岸之強制執行機關

第二章 強制執行之基本概念

第六節 兩岸之強制執行機關

一、大陸強制執行機關

原大陸民事訴訟及執行制度,因審、執未分立法架構下,各人民法院均按《民事 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3 款及《執行規定》第 1 條之規定設置「執行庭」和其他民 事審判庭並立,「審執」執行人員身分和權責間的衝突不斷。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鑒 於解決「執行難」進行改革檢討,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於解決人民法院“執行 難”問題的報告》。隨後在 1999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 要》,提出對執行體制進行改革之架構,目的在大陸地區建立對執行機構統一領導、

監督,且配合運作高效率之執行組織體制。

根據執行體制之改革試點,在 2001 年 4 月,最高人民法院確定浙江省紹興市中 級人民法院為大陸執行機構和執行工作體制改革試點法院。試點之結果,該院執行庭 被僅有一字之差之「執行局」取而代之,成為改革中之執行機構新形式,被稱為「執 行局模式」。改執行庭為執行局,加強了上級執行機構對下級執行機構之直接領導監 督。之後,湖南省長沙市法院系統推出了實行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之兩權分離之

“長沙模式”。據此方案,在執行局下面,設立兩個分支性機構,一個行使執行裁判 權,另一個行使執行實施權。藉以發揮執行裁判權對執行實施權之監督作用,也有利 於執行實施權之集中行使。

目前人民法院「執行局」與「執行庭」合署辦公 35,為人民法院內設對判決結果 之執行機構,這和臺灣目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組織模式類似。根據級別管轄,執 行該院一審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35大陸目前實務中出現的執行局形式,可以概括為四種類型:(1)兩庭一處高配型,亦即是在執行局 下設執行庭,例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局本身並不是副院長級單位,但局長高配為副 院長級,在執行局內設執行一庭、執行二庭和綜合處三個部門,執行一庭負責本院的執行案件,執行 二庭負責對下級法院之監督和指導,綜合處負責綜合性工作。(2)執行局升格型,例如山東省、海南 省高級法院執行局。執行局為副院長級單位,執行局長為副院長級,執行局內設執行一庭和執行二庭,

或設執行庭、綜合處兩個部門,執行局之內設機構完全與其他業務庭平級,亦即整個執行局升級,執 行局的兩個部門分別負責本院執行案件的執行和對下級法院之指導監督,行使統一管理權限。(3)執 行庭局分割型,例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和執行庭的模式。其在省高級法院中設立兩個互不隸 屬的執行機構;一個是執行庭、另一為執行局,兩個執行機構同時並列存在,執行庭負責本院執行案 件的執行,執行局局長高配,執行局內設兩個處,執行局負責對下級法院執行工作的指導和監督。(4)

執行庭局混合型,例如這將麗水市連都區人民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 人民法院,此亦為多數高級人民法院之模式。此類型執行庭和執行局同時存在,庭局長由一人兼任(有 的法院由主管副院長兼執行長,副局長兼執行庭長,其他人員則不分執行庭和執行局),執行局內設 2 或 3 個職能部門,執行庭人員也是執行局的人員,實際上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一套機構、兩 塊牌子」,庭、局之間並無明確劃分。(童兆洪、唐學兵,我國民事執行改革實踐演進及理性思考,法 律適用 2005 年 6 期,11 頁;沈德咏、張根大合著,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改革—理論研究與實踐總結,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8 月,177-178 頁。載於邱景芬(2007)。中國大陸民事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第 58 頁。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臺北市。)

裁定、調解書;執行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之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這和臺 灣之行政法院以及行政執行署之設置不同;執行仲裁機構作出之仲裁裁決和調解書;

執行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之關於追償債款、物品之債權文書;執行法律規 定由人民法院執行之其他法律文書;執行上級法院指定執行之案件,執行受託執行案 件,辦理受託及委託執行案件之相關事宜,負責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之監督、指 導和協調,辦理下級人民法院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復議之案件。

執行局之職掌在於 36:1.執行發生法律效力之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

裁定中之財產部分。2.執行法律規定之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其他法律文書。3.

對執行異議、被執行主體之變更、追加進行審查。4.依照法律規定實施查封、扣押、

凍結、扣劃等措施,對妨害執行行為人實施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協助辦理其他法 院委託之執行工作。5.執行局執行之案件,必須是經當事人申請,申請執行之期間為 兩年。6.執行局受理案件後,依法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命令其在指定之期間內 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則逕為強制執行。

執行局代表執行法院,可以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之單位,查詢 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凍結、劃撥被執行人之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 務部分之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之財產。

有權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之財產,或者違反執行命令者予以罰 款、拘留;有權對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而拒不協助者予以罰款;對持續不履行協助 義務者予以拘留,並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之司法建議。其中關 於,對個人之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之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拘留之期限,則為十五日以下。

二、臺灣強制執行機關

按強制執行法第 1 條之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 行處辦理之。又第 2 至 4 條規定,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

辦理執行事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執 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 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由此 觀之,臺灣採取審執分離之立法體例,但是強制執行單位為求執行司法權之維持和執 行配合的順暢,採取審執合署辦公之模式。

(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臺灣地區各地方法院所設立之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機關,主要是為了滿足私法上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和其他私權上之請求,例如消費性金錢使用借貸、侵權損害賠償、積

36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http://www.court.gov.cn/

欠租金、遷讓房屋、拆屋還地…等債權請求權,透過各級法院之民事裁判確定後,債 務人依然拒不履行或遲遲未有履行之意思,則債權人依執行標的客體管轄權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或一定行為…等。

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規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 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 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所以民事執行處之組織,包括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茲說明其職權如下:

庭長:為加強民事執行處之組織功能及業務之處理,民事執行處如僅一位法官 者,不置庭長。民事執行處置庭長者,庭長負監督該處事務,並定其分配執行案件,

其職權如下述法官之職權同。

法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原則上執行法官可自行為之,

或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但調查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對聲請或聲明異議為裁定,

許可休息日、日出前日沒後之查封,不動產拍賣之開標,以及指定分配期日等,則須 由法官親自辦理,不得命書記官辦理。

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返還擔 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 之非訟事件。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 司法院定之。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 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但是實務上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程序,除了拘 提、管收以外,所辦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就此處分有不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辦理,即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書記官:原則上應承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命,自行辦理或督同執達員辦理強 制執行事務。但亦有在執行程序職務中,應由書記官單獨為之者,例如作成分配筆錄、

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報告另案已查封之情形、作成拍賣筆錄…等。

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報告另案已查封之情形、作成拍賣筆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