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兩岸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
第五節 強制執行之進行
一、執行之開始
已發生法律效力之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依據判決主文履行。一方拒絕履 行,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 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之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 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此為執行之開始。依據大陸《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 法解釋之規定,彙整強制執行工作之實務經驗,民事執行應該以生效之法律文書為首 要依據,依照法定之程序開始申請執行,而執行也必須依照法定之程序和步驟來逐步 進行。
執行標的即限定於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和行為範圍內,對於被執行 人財產之執行限於一定合法之範圍內。依法論之,債務人之總財產即是其總債務之完 全擔保,按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既要保護實現申請人(即債權人)之私法權益,
也應當避免被執行人因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工作生產之困境,甚至連基本生活條 件都無法維持,並且應當注意執行財產之合理順序,以存款現金或容易變現之動產為 優先,其次再予以執行不動產。兼輔以道德勸說,督促被執行人自動履行法治精神,
藉以追求執行效益,節敦司法資源。
臺灣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民事之執行程序,顯然較大陸更為直接。在執行標 的物之選擇上,可以由債權人依查得之債務人財產,在動產與不動產執行標的中任意 指定執行,不受拘束。即便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得,同時也有動產存款和不動產,債 權人任意指明為執行標的,首重滿足債權之效率和變現能力,此與大陸之執行程序有 異。
二、執行期限
大陸原《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聲請執行之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 公民的為 1 年,雙方都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 6 個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延長申請執行之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之中止、中斷,並同時適用法律 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之規定。聲請執行之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之最 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者,從規定之每次履行期間之最後一日起計 算。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必須在上述期限內提出,否則人民法院可不予 執行,雖然執行期間已延長為二年,但是在債務人或執行法院程序之干擾下,往往就 失權而無法執行,也易引起爭議糾紛。又申請執行其他機關制作之法律文書,則依其 他法律規定辦理。
另依《執行行政訴訟法解釋》第 84 條規定,申請人是公民,申請執行生效之行 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決定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之期限為一年,申請人是
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 180 日。申請執行之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之履行期間 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限,從該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計 算;另關於行政機關聲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 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 180 日內提出。大陸對於申請執行期限之規定,立法本旨是為了 督促債權人儘快履行義務,實務上,申請執行期限之拖延已變成債務人逃脫債務追索 之門道,舉凡債務人只要脫產或隱匿財產超一年以上時間,即可以因申請時效消滅而 達到規避,申請法院執行之期限
臺灣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且無另作限制,而是依法院確定之債權權利採用一 般權利之適用時效規定,例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如另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 議者,亦會構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時效即從中斷事由消失後再開始重新計算。臺灣民 法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譬如原侵權損害請 求時效為二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大陸《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六稿)》第 33 條關於申請執行時效及其計算之規定,
延長申請執行之時效為五年,而且有適用關於時效中止、中斷之規定。申請執行期間 自執行依據確定之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未確定履行期間者,自執行依據生效之 日起計算。執行依據確定分期履行者,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執行依 據確定執行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者,申請執行期間自執行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 日起計算。現今大陸地區之債權人立即面臨必須著手執行之期待利益壓力,又大陸幅 員廣闊,財產資訊系統不健全之情境下,加上地方行政司法機關執行程序雜亂,相對 臺灣之執行利益之期待可能性和效率就不如人意了。
三、執行立案審查
大陸執行法院受理申請執行書或移送執行書後,首先從形式上審查內容按《執行 工作規定》第 18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 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 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 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 履行義務;(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
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四、執行通知
大陸地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 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執行員依照 規定應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適用解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
交執行書後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之 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
劃撥、變價財產、收入,均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 理。
五、執行調查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 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 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 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所以被執行人經過執行法院通 知,仍然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之義務,則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 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對於被執行債務人有因工作收入 所得,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 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之生活必需費用。對於被執行債務人之動產,應當保留被執行人 及其所扶養家屬之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 被執行人之財產,但是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之範圍。兩岸執行實務上,對 於所謂超額執行之計算,因為查封之始並無法估得執行標的之價值,諸如查封不動產 之價值較為重大,與滿足債權之間是否相當?又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是否能執行有抵 押權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實不易判斷。
臺灣並無發出執行通知書之規定,對於大陸執行通知書送達之執行措施,似乎提 醒債務人作脫產躲避執行之準備有打草驚蛇之嫌。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執行事件 之調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 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 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報告財務義務及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同法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 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 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 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 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對於搜索債務人財產之 調查準備,關係著債權人得否成功順利滿足民事債權之實現,但是這也困擾兩岸執行 機關和債權人。雖然大陸以強制措施拘傳或拘留、臺灣地區以拘提或管收作為禁錮人 身自由之手段,來防制債務人之脫產和隱匿行為,但是成效仍然有限。
此外,大陸民事執行程序規定強制措施與教育相結合之原則,立法精神上擬藉由 此警告、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避免或減少實際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司法資源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