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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之救濟

第三章 兩岸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

第十節 強制執行之救濟

關於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臺灣之救濟程序為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大陸則有案外人執行異議及執行申訴制度。因強制執行機關在進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由於資訊上或實體上之錯誤,而導致債務人或第三人財產權利之受到 侵害之利害關係,各種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難免有執行錯誤之情事。強制執行程序 如有危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狀況,法律自應給予權利救濟之方法與程序,使權利受害之 利害關係人能有救濟回復權利及維護權益的機會。

一、關於執行異議之規定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 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 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 理。」由於大陸之執行局執行人員非有審訴裁判權之法官,故對於案外人所提出之異 議,並無實質的審查權力。《適用意見》第 257 條,對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之中 止執行行為,也限定在案外人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部分之財產範圍。對被執行人的其 他財產,不應中止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的,當通知駁回。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執 行異議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聲請復議一次。

二、提出執行異議之條件

對於案外人之異議處理,依《執行工作規定》之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之主張權 利,可以檢具理由及證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故有權提出執行異議者,僅限案外人。

即指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執行行為而權利受損害的利害關係人。

即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案外人對執行標之 提出異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因大陸當前文盲之人口仍相當多如果書寫有困 難,也可以用口頭向執行法院提出,由書記員記入執行筆錄但均應說明理由,並提供 必要證據。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的規定進行 審查。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 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執行。

執行異議,其內容必須是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如果係對執行程序或者針對 執行工作提出意見者,不屬於執行異議。提出執行異議之時間,限制在執行開始後,

執行終結前。執行尚未開始,或者執行終結後,案外人就提出不同意見,因執行行為 尚未開始,異議之程序主體不存在而其主張失所附麗,均不是有效之執行異議。如果 是在執行程序結束後,應按審判監督程序聲請再審或提出申訴,或者提起新的訴訟為 另一事實上之審判。

三、執行異議之處置

經審查認為案外人之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之主張,繼續執行程 序。案外人提出異議之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之特定物 67,經審查認為案外 人之異議成立者,報經院長批准,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執行標 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之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之異議成立者,必須報 經執行法院之院長批准,停止對該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經採取之執行措施應當裁定 立即解除或撤銷,並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若是對案外人提出之異議一時難以確定 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之擔保者,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 提供確實有效之擔保者,可以繼續執行,即為債權人反擔保之實施。因提供擔保而解 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造成對方之實質損失,應裁定以擔保財產予以賠償。

四、關於執行申訴之規定

大陸的執行申訴,目前無明文規定其處理程序,但是在執行實務上經常發生申訴 事件,無非是對執行程序所引起執行監督程序之不服,與臺灣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所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 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之聲明異議規定相似,性質上基於保障執行當 事人之程序權利。該規定賦予當事人申訴之權利,透過申訴機制啟動執行監督,而對 執行程序之違法及不當程序或舞弊行為之救濟。

五、監督制度

大陸執行法院上下機關間之執行「監督制度」,是與臺灣強制執行制度很不同之 特色,此制度之設計當與大陸之各地方執行法院人員素質有關,固因強制執行程序存 有許多系統性的缺點,導致執行人員輕法重利之不當法律觀念充斥,為了防弊並促進 執行之效率,在《執行工作規定》第 129 條明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 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亦即在大陸,係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來負責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

指導和協調。

關於上下級人民法院間,對於監督程序之處理規定如下:(一)指令糾正:上級 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 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 法院暫緩執行。(二)糾正復議:

67 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產在法律文書生效前已被轉變、抵押或質押的,受讓人、抵押權人或質 押權人提出執行異議的,其異議成立,在法律文書生效後被轉賣、抵押或質押的,受讓人、抵押權人 或質押權人提出異議的,應裁定其轉賣、抵押或質押行為無效,駁回其執行異議。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 以在收到該指令後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三)裁定糾正通知:上級法院認為請 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 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並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四)裁 定不予執行: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 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製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作出裁定,必 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五)限期執行: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 受委託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 不製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

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採取相應措施。(六)變更管轄:對下級法院長期 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 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七)審判監督: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 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 級法院暫緩執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八)暫緩執行: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 復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 執行機構。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 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准,並及時通知下級法 院。(九)恢復執行: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 滿後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十)追究責任:下 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 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