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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人執行強制措施和處罰之人權注意

第六章 兩岸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差異評析

第四節 對人執行強制措施和處罰之人權注意

一、對於不易調查可執行財產資料之現象

大陸地區按《民事訴訟法》及《執行工作規定》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 行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 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或遲延履行金。」,此為訓令債務人應為履行義務並佐以延遲利息和延遲履行金之處 罰,輔以教育功能之督促債務人自動履行義務,藉以節敦強制執行之司法資源和成 本。但是被執行人未有具體履行之行為,或是被執行人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 產之事實,應當立即採取執行措施,而申請執行人應主動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之 財產資料。當人民法院以執行裁定書送達後,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 產狀況,同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或公民個人,調查瞭解被執行人之財產狀況,但是對於調查所得之複製、抄錄或拍照 資料,當依法予以保密。

人民法院為查明被執行人之財產狀況和評估履行義務之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 或被執行人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之 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搜 查其可能存放隱匿之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之處所、箱櫃等。

對於被執行人拒不陳明其財產狀況,大陸現行法規並無更積極之執行措施,這對 素有警察國家稱謂之大陸地區,反讓應被執行之債務人有漏洞可鑽,而極力隱匿其財 產拒不履行義務。綜觀大陸地區幅員廣大,人口眾多居世界第一,所謂「上有政策,

下有對策」,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之花樣百出。現今大陸地區人民 財產總歸戶訊息系統之建立,尚在整合建立中;對於不動產登記機關之多頭馬車現 象,擬透過《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之規範,建立統一之登記信息資料庫,可供作查 調被執行人之財產狀況,該信息系統尚在建構中。各方面不易讓債權人或是執行法院 查調之財產資料,阻礙著後續強制執行無執行標的可執行之困境,即是當前「執行難」

之普遍現象。

二、臺灣地區對債務人之拘提及管收強制措施

民事強制措施是指對妨害民事訴訟之人採取之強制手段。就被執行債務人是否有 能力履行執行名義所負之義務,在被執行債務人逃避或是拒絕履行之狀況下,執行機 關和債權人實不容易辨明:債務人是屬於事實無能力履行清償債務或是有能力卻不願 意履行之狀況。因此,對被執行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兩岸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相 同規定。參照臺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已受理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已 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訂定期間命令債務人到執行機關,據實報告該期間 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債務人有違反前項命令,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之程序,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管收 之裁定。此強制措施即是對於被執行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施以人身禁錮之處罰措 施,藉以達到讓債務人能配合執行之目的,頗有古代押人逼迫還債之議。

債務人無理由而抗拒到執行處說明,或是有逃匿的可能性時,執行法院以經合法 通知,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事實之證據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司法事務官 得報請執行法院以拘提之方式,由執達員及法警將債務人拘提到場,執行法院得交由 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若是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事實 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 提之。對於債務人未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 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臺灣管收之強制措施,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賦予執行法官之人身禁錮裁量權,為了 防止剝奪人身自由之正當性,也就是限制執行官之權利濫用。同法規定:「未經訊問 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 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 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管收這項等同羈押的措施,對於重視維護人權意識的臺灣地 區而言,無非是一項比刑事罰處刑矯正違法更應該注意之措施。所以債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能施以管收程序,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就應該即刻停止管收:1.因管收 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3.現罹疾 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被管收人的收原因消滅者;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管 收期限屆滿;執行完結案件者,應即釋放被管收人即債務人。

三、大陸對債務人之拘傳和拘留之強制措施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13 條和第 114 條規定,對於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

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司法詐欺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之義務,人民法院應當 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行為者,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案外人 即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之單位,該有關單位拒絕或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或是接 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或是 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之收入、辦理有關

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其他拒絕協助執行之行為 者。人民法院對有違反前款規定知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 罰款;甚至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者,予以拘留之強制措施;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 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對個人之罰款金額,規定為人民幣十萬元以 下。對單位之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拘留之期限,最長不超 過十五日。但是被拘留之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 認並改正錯誤,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拘傳、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均必 須經院長批准。拘傳應當發拘傳票。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該決定不服,可以 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一次,但覆議期間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

採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僅能由人民法院決定實施,亦即禁止任何單位和 個人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來追索債務,並應當依法追究構成 刑事之責任,或者予違法者以拘留或罰款之處分。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 書確定之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之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 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上開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 人、有關單位之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以罰款、拘留之處分。此外人民 法院亦納入與臺灣相同境管之限制,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限制出境之 管制,在徵信紀錄系統、通過媒體揭露其不履行義務資訊等措施。

按《執行工作規定》之規定,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之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 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如果經過兩次傳票之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者,非 人民法院對其拘傳否則不會到案,由執行員督導地方武警或司法公安人員,進行拘傳 之措施。對被拘傳人之調查詢問,並非案情必須詳細調查之刑事案件,所以在時間上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調查詢問後不得限制被拘傳人之人身自由。非在執行法 院知轄區內採取拘傳措施時,則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其所在之當地法院。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下列情形者,

人民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修正後第 111 條)之規定處理:(1)隱藏、轉 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之財產者;(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 轉移被執行人財產者;(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者;(4)偽造、隱藏、毀 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之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者;(5)

人民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修正後第 111 條)之規定處理:(1)隱藏、轉 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之財產者;(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 轉移被執行人財產者;(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者;(4)偽造、隱藏、毀 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之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者;(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