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兩岸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
第九節 強制執行之終結
一、執行終結
(一)執行終結之意義
執行終結,在大陸是指人民法院於執行過程中,發生特殊之情況,致使執行程序 無法或無須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之進行。特徵是 1.特殊情況發生,執行程 序在全面衡量下,沒有必要也可能無法繼續進行;2.執行程序被裁定停止而不再執 行;3.終結執行之權利僅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行使。
執行終結,臺灣稱為終局執行,是民事執行制度以更有效率和實益來完成民事執 行工作之目標,對於已不能繼續進行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之無實益案件,裁定終結執 行,以更充分利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執行終結之原因
大陸地區強制執行程序因(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 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如有以 上之原因,則原申請案件即產生執行程序結案之終結效果。如因下列情形之一,則人 民法院逕為裁定終結執行:(1)申請人撤銷申請;(2)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 的;(3)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4)追 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 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 的其他情形。上開因裁定而終止之執行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規定該中 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以裁定文書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如果在執行中,被執行人 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執行法院應裁定終結執行。終結執行之裁定書應當寫明 終結執行之理由和法律依據。
關於被執行人死亡,按大陸有限責任之繼承制度,若是全部合法繼承人又依《繼 承法》第 33 條第 2 款:「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則對遺產之執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3 款規定 65 為終結執行。但是臺灣民法規定,雖然法定繼承為限定繼承,原則上應承擔被繼承人 之債務,即便債務人或繼承人有不明之狀況,就被執行遺產標的仍續行執行,兩岸間 有所不同。66
65 大陸民事訟訟法第 25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三)作為被執行人的 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66 臺灣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
(三)終執行結之效力
按大陸《民事訴訟法》條 258 條規定:「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 立即生效。」因此,程序上無所謂民事上訴之問題。在執行過程中,是有委託協助執 行者,終結裁定也應對其送達之。執行終結之效力:1.在程序上,即執行終結之裁定 一經生效,執行程序就宣告結束不再恢復執行或接受重新申請。2.在實體上。程序執 行終結後,法院提供國家司法強制力,強制侵害干涉被執行人履行義務,且不以執行 程序保證權利人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之權利。但執行終結並未否認或廢棄法律文書對 權利人所應享有權利之確認,僅法律不再對其實施保障而已。
二、執行回轉
執行回轉又稱為再執行,是大陸地區特有的執行規定,指在執行程序中或者執行 完畢後,據以執行之法律文書發生被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者變更,執行機關對 已被執行之財產重新採取執行措施,恢復到執行程式開始時的狀況之一種救濟制度。
執行回轉制度是針對執行發生之錯誤而採取之一種補救措施,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 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 不返還的,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 109 條:「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 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 214 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 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執 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式的有關規定。」對此作了規定。
執行回轉成立之要件,即原執行依據正在執行或已經執行完畢。原生效之法律文 書已為法院全部或者部分執行終結,為回復執行之錯誤,遂以執行回轉之設計為救 濟,此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延伸之新程序。此外,執行依據必須因錯誤而被依法撤 銷或者變更。因為無誤之執行根據在執行完畢後,是不會產生執行回轉,而執行根據 有錯誤,依法定程序被撤銷或者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之權利義務即失所合法依 據,法院依法為保護合法當事人之權益,讓被執行人之利益回復到原有狀態。除了人 民法院撤銷之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法律規定由其他機關製作之法律文書執行 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經當事人申請,同適用執行回轉之特別程 序。
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者,不在此限:1.繼承人有無不明者。2.繼承人所在不明者。3.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4.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法院要令原債權人返還財產,應根據執行回轉裁定之新執行依據進行。原執行依 據被依法撤銷,僅代表原執行依據失效,不具有要求原債權人返還財產之法律執行 力。當由人民法院裁定執行回轉作為新執行依據,責令取得財產之原申請人返還財產 或予以強制執行返還。故該執行依據僅適用於原申請執行人取得財產之情況。執行回 轉應重新立案,依所執行之標的和條件,適用該執行程序有關之規定。對於裁定執行 回轉,以經執行之標的物為不可取代之特定物,則應當將該特定原物退還。但是原物 因故有不能退還之情形者,以折價方式抵償。
三、債權憑證之發給
臺灣地區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該命令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 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即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