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兩岸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
第三節 強制執行當事人
一、執行當事人之確定
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泛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原則上為生效之法律文書上即執行名義 所記載之當事人。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稱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大陸《民事訴訟法》規 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所以除了稱為當事人、雙方 當事人外,將債權人稱為申請人或申請執行人者,對債務人稱為被執行人。若是執行 名義上未記載執行債權人,則須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來判斷。
二、執行當事人之能力
臺灣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程序之執行當事人能力,並未明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 30 條之 1 規定 4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之規定47,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即具有 執行當事人能力。所以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執行當事人能力,無論是債權人或是債 務人,若是不具備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則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均屬無效。大陸對於執 行當事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未有明確之規定,也無特別之規定,則直接適用《民 事訴訟法》總則規定來認定即可。48
三、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當事人喪失聲請權利或產生其他原因而有變動,則法律生效 文書的執行效力亦及於承受該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人,此種情形,在臺灣稱之為「執行 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49,或謂「執行名義之對人效力」;大陸則將之稱為「執行承擔」
或「執行主體之變更或追加」,指法律文書生效後,第三人人因實體法上的原因而承 擔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繼而在執行程序中承受當事人地位,享有聲請執行人的權 利或者承擔被執行人的義務。50
臺灣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 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
46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47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48 楊與齡(2007)。強制執行法論(行政執行法及擔保物權修正版)。第 816 頁。臺北市:自版。
49 既判力與執行力兩者所擴張之繼受人範圍一致,給付判決既判力擴張所及之訴 訟繫屬後繼受人,
執行力亦擴張及之。
50 邱景芬(2007)。中國大陸民事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第 75 頁。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臺北市。
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均保有該執行名義執行 力之效力,對於其他類型之執行名義也準用該項規定,屬於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51
(一)當事人死亡後之執行
第三人因實體法上之原因,而承受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者,在執行程序中當然 具有承受當事人地位權利,即法律關係確定生效後,有聲請執行之權利或者承擔被執 行人之義務,大陸則將之稱為執行承擔,例如繼承之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 規定,作為被執行人之公民死亡者,則以其遺產償還債務;再按《繼承法》第 33 條 第 1 款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 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 此限。」因大陸之繼承制度法,採取當然有限責任,即臺灣民法所規定之限定繼承原 則 52,且法律對放棄繼承沒有期限、條件和手續之要求。故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當為 被執行人死亡時,繼承人未放棄繼承者,人民法院則應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為遺產繼承 人,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償還債務。另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者,則 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大陸之繼承制度,以當然有限責任繼承為原則,即限定繼承,繼承人沒有放棄繼 承,依法即產生有限責任之繼承法律效果,而且對放棄繼承沒有期限之規定,與臺灣 現行之限定繼承之法定繼承原則相同。臺灣修正後之民法賦與繼承人於法律三個月期 限內,可依法律要件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大陸之民事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 當被執行之遺產,遺產已被繼承,亦即繼承人未放棄繼承者,人民法院則應裁定變更 被執行人為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如被執行人無遺產時,依大 陸《繼承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除繼承人自願償還債務者外,繼承人以遺產 實際價值為限,不負無限責任。
臺灣地區在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債務人死亡,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務人死亡,有左列
51 最高法院六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 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 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 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須繼受該法律 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五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 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 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52 臺灣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 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1.繼承人有無不明者。2.繼承人所在不明者。3.
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4.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所以不停止其強制執行 程序。若有第 1 款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形,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由家事法庭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續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不動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 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 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債權人為土地登記申請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 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二)作為被執行人之法人、其他組織終止
關於非自然人之法人或組織或合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在執行程序 中作為被執行人,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者,另依有 關實體法之規定可以有權利義務承受人者,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義務 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 人。依《民法》規定「合夥人對合夥之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債權人在對合夥組織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時,如已將合夥人同列為訴訟當事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務人即合夥當事人全部,在執行中直接就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須執行法院再行裁 定。
除《適用意見》規定前開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之義務者,人 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法人或者公民個人之財產。若是作為 被執行人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之法人或者其他 組織為被執行人,繼續執行。
若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之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另依《執行工作規定》第 78、79 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即子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
則裁定由母公司承擔。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之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之財產,此為視同一主體之連帶責任。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之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之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 入及應得之收益應依法保護。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之 企業,分立後存續之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之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式分立 者,裁定由分立後存續之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之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之比例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之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之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 入及應得之收益應依法保護。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之 企業,分立後存續之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之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式分立 者,裁定由分立後存續之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之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