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強制執行之基本概念
第二節 強制執行之種類
依強制執行法之不同標準,歸納強制執行之種類可分為七類 16: 一、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
就執行的效果為區分標準。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或者實現,所為之終 局執行也稱為滿足執行,諸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依據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給付判 決書、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所為之仲裁裁決書、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 效力之公證債權文書…等。此外,在取得終局性之執行根據之前,為了保全將來取得 終局裁判之滿足債權效果,針對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之預先執行,諸如查封、扣押、凍 結…等,暫時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稱之為保全執行。
臺灣地區之保全執行即是所謂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是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三種保全程序,其保全作用:1.是確保在訴訟終結 後,債權人能夠在強制執行獲得債權滿足,所預先之防制措施;2.是在訴訟程序中,
防止保全程序之聲請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假扣押即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之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且根據該裁定 來執行,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一種保全程序。至於假處分,則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 金錢請求以外之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或申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00 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 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 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 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 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 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
應當立即開始執行。」以及同前法第 101 條:「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 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 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 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 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 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 保全。」均同為保全執行的規定。
二、本執行與先予執行
16 王娣主編(2011)。強制執行法學。第 7-9 頁。廈門市:廈門大學出版社。
就執行之執行效力為區分標準。本執行即是本於確定判決而為之執行。大陸地區 基於人民法院之生效終局判決、生效仲裁之裁決、生效公證債權…等所進行之執行活 動即是本執行。而先予以執行,則是依據人民法院之先予以執行裁定所為之執行。諸 如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 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 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關於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 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和勞動報酬以及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即是先予執行 制度。
因先予執行裁定是訴訟中未判決前之執行程序,在判決結果與先予執行裁定之內 容相左時,則應停止基於先予執行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大陸同前法第 107 條規定: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 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 力。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 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在臺灣地區之先予執行即是假執行宣告,亦即法院就給付之訴於終局判決確定 前,宣告賦予執行力,即於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執行以實現其權利內容之判決宣告。
假執行之宣告以財產權之給付判決為限,法院無論准駁,都應記載於判決主文。假執 行之宣告,有依照聲請或者依職權而作成。前者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應該釋 明在判決確定前,如果不為執行,恐怕遭受勝訴後卻難於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者,
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後者為:下列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1.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2. 就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17。3.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受訴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如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示 假執行者,得依其內容所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或返還房屋等,若須提供擔保 金者,必須提供擔保金後才可聲請執行。假執行雖然是終局執行的一種,但是民事訴 訟法第 395 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即不能繼續執行,
就尚在執行程序中者,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與本執行可以達到終局確定之效 力不同。18
17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 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2.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3.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4.因請求 保護占有涉訟者。
18 楊與齡(2007)。強制執行法論(行政執行法及擔保物權修正版)。第 11 頁。臺北市:自版。
三、金錢執行與非金錢執行
就執行之債權性質來區分。給付金錢債權之請求,可以針對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或 是人身採取執行措施,藉以滿足金錢債權請求權。反觀之,非金錢債權性質之執行,
又可以區分為物之交付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和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金錢和非金錢之 權利性質不同,所為之執行方法也不同,譬如非金錢債權可以採取他人替代履行之方 式,而金錢債權原則上不可以由他人代替執行。
四、直接執行、間接執行與替代執行
就執行之方法來區分。直接執行是針對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透過執行拍賣,以變價 所得之價金清償債務,達到直接實現私權內容之執行。間接執行則是執行機關給予債 務人一定不利益之執行措施,迫使債務人不得不履行債務之心理壓力,譬如將債務人 予以禁錮人身自由之拘留或是管收方式,但是管收是拘束債務人或具保人等之身體自 由在管收所內,比起拘提只是強制到場應訊,管收之時間長而且相當於關在管收所內 而失去自由,所以該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所節制,以尊重人權之保障。19。 此外,替代執行又稱第三人執行,指執行機關命令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由 債務人負擔費用之執行方式。
五、對物執行與對人執行
就執行標的為區分標準。對物之執行通常是針對債務人之財產權為執行標的,屬 於有形標的執行之方法,然而對人執行通常是指對債務人本身或其名譽或其自由之無 形標的執行。對物之執行為原則,對人之執行僅為輔助性之例外執行。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其對外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對物之執行即對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之 查封、扣押。然而,大陸地區隨著經濟的發展,可被執行財產種類態樣逐漸多元且關 係繁複,在執行程序上經常發生難以區分,該如何適用控制性執行措施之情形存在。
因此,大陸學者多傾向主張將控制性強制措施均統一稱為「查封」。 六、一般執行與個別執行
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範圍為區分標準。一般執行,就是針對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 的全部財產所為之清算執行,例如當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總債權時,進入清算之 破產程序。個別執行,即是債權人為了實現其個別債權,而對債務人之個別財產所為 之執行。大陸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民事執行和臺灣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個別執行。
七、本旨執行與賠償執行
就執行內容為區分標準。完全嚴格按照法律文書所確定之債務本旨內容來執行,
19 蘇盈貴(2003)。強制執行法。第 11 頁。臺北市:書泉出版社。
致使債權人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之特定權利。而賠償執行指債務人不能或是執行法院 無法強制債務人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之義務內容時,執行法院命令債務人賠償債權人 因此所受到之損失,藉以代替法律文書所規定之義務履行。20強制執行,為符合債權 之滿足及尊重債務人之人格,以本旨執行為原則,賠償執行為例外。21
20 王娣(2009)。強制執行競合研究。第 10-14 頁。北京市: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 王娣(2009)。強制執行競合研究。第 10-14 頁。北京市: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