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兩岸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
第六節 強制執行之延緩
一、執行延緩
強制執行是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同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臺灣強制執行 法第 10 條關於延緩執行之要件,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經債權人同意者或 經債權人聲請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每次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 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即執行案件至多有二次得以暫緩執 行。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則應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否 則執行法院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該執行程序。但是,如有特別情事繼續 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等待該狀況排除後再予以繼續執 行。該特別之情事,在實務上通常為善良風俗方面之狀況,例如,債務人因逢婚喪喜 慶之事。
臺灣地區,關於延緩執行係當事人對執行程序所為之決定,且延緩執行難免影響 債權人之利益,故法條明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之規定不僅金錢債權執行有其 適用,其他如物之交付、行為不行為請求均可以適用該規定。但是在金錢債權之執行 中必須注意,延緩執行須經「債權人」同意,而且包括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與准予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須獲得延緩執行之同意。因先後聲請程序延緩後,執行法院得 依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聲請,繼續為執行程序,如未獲該其他 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同意,則無法達延緩執行之目的。
大陸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暫緩執行者,如果擔保是有期限,暫緩 執行之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 1 年。如果被執行人或擔保人藉機,
對擔保之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妨礙債權之行為,人民法 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對於動產之暫緩執行有監督之作用,因為不動產之執 行程序開始,即函請不動產管理登記機關為查封之限制登記,故暫緩執行之不動產要 注意之風險,應該是市場價格變動之減損或是有被毀損之可能。
二、執行擔保
所謂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即債務人或第三人以財產向執行機關 提供擔保,並經同案之全部債權人同意,執行機關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之期 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執行機關有權執行被執行人之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之財 產。執行擔保之條件:1.必須經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同意。執行擔保可以讓該執行案 件暫緩執行,影響申請執行人之利益暫時不能得到實現。對自己權益進行處分之決定 權利只能由執行債權人即權利人行使,他人不能代替。2.要由被執行人提出要求。執 行名義是以國家強制力來實現債權。而執行擔保將使執行案件暫緩執行,這就必須由 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要求,說明將以自己之財產或擔保人之財產作為履行執行名
義之擔保。3.必須由執行機關進行審查,從而決定是否准許執行擔保成立。因為在執 行程序中,有關各方(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執行機關)之中,執行法院是處於主 導地位,應該決定是否准許執行擔保成立。
臺灣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債務人提供擔保物或由第三人向執行法院出 具保證書,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逕對擔保物或擔保人實施強制執行,為執行程 序中之擔保。其他有規定得於執行程序中命供擔保者,有延緩執行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之提供擔保、因拘提、管收而提供擔保,至於以物供擔保者,臺灣尚無明文規定之 處理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規定債務人(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2)
顯有逃匿之虞者。(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4)於調查執 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5)違反本法第 20 條之規定,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有前項之情形者,執行法院除得拘提外,尚可命債務人提供擔 保。此外,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有第三人擔任義務人之擔保人,應於擔保書狀載明 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之切結。因第三人非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於 書狀內之切結,就該擔保契約所生之實體法律關係,即行政契約,此一行政契約內容 為由第三人負清償稅捐債務之連帶責任,係由對於稅捐債權有處分權之機關為契約當 事人。
大陸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31 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 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 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 財產。」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之案件,如果擔保是有期限者,暫緩執行之期限應與 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 1 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之財產在暫緩執行期 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者,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適用意見》
第 269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 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 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惟該 規定第 270 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大陸人民法院就被執行人或其第三人供擔保而暫緩執行之規定,與臺灣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不同。執行程序原則上,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迅速實施強制執行,以 便及時了結執行案件。若是被執行人之生產事業有繼續生產獲利之需要,進而又影響 其償還剩餘債務之能力。如聲請執行人考量其繼續生產來償付債務而同意暫緩執行,
不僅有利於被執行人進行生產和經營,有利於被執行人通過生產經營獲得利潤,自動 履行債務,實現聲請執行人的權利,而且可以節省費用和時間,符合執行程序的經濟
性,因此只要符合暫緩執行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暫緩執行。61債務人提出暫緩執行 之聲請,既然經債權人同意,則其財產已被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執行中,若再命其提 供擔保,則該擔保金如何審酌?又債務人既然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應是非金錢財物 上之因素,故無提供擔保之必要。大陸之規定既然要提供擔保,便無再詢問債權人是 否同意之必要;要債務人若有緊急之事需暫緩執行,譬如其親屬突發性重病或意外,
必須照顧而申請暫緩執行,若是債權人不同意,人民法院又該如何處置?或債務人提 不出相當擔保者?准駁與否,人民法院似乎難以裁量。
三,行政執行之擔保
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 規定所制定:1.債務人因執行法院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 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2.
或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3.債務人被 管收時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該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 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 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即該擔保 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 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 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不必另為執行名義之 取得。
61 邱景芬(2007)。中國大陸民事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第 139 頁。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 文。臺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