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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兩岸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

第一節 強制執行管轄

強制執行之管轄區分,應依執行事務內容之辦理便利為管轄分派為基礎,與「以 原告就被告」之民事訴訟原則,由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為對人之 基礎不同。但是大陸地區執行案件之管轄法院,因執行依據的作成而有不同之規定,

與訴訟審判之管轄法院規定不同,也和臺灣強制執行法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作為 執行法院有相異之處

一、大陸地區執行管轄

執行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一級的各個人民法院之間,受理執行案 件的分工和權限。大陸地區執行管轄可分為地域管轄及級別管轄。

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 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 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 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之規定,人民法院作出之生效裁判、

裁定執行包含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之財產部份,另調解書、支 付令、先予執行裁定和保全裁定等法律文書,不論是否為經過第二審或是經再審程 序,都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管轄,此為級別管轄之分配;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 之被執行之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另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之其他法律文書,

包含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之債權文書,由債務人住所地或者被 執行之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此為地域管轄之分配。

其它機構做出之生效法律文書之執行,則參照人民法院受理訴訟案件之級別管轄 之規定。同法第 226 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 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 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若基層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之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可以 報請或由高級人民法院逕為裁定「提級執行」,是為執行管轄權之移轉。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 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 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所謂發生法律效力之判決、裁定,即確定判決和裁定。

至於第一審人民法院並非指基層人民法院,而是指以第一次立案審理該案件之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亦為執行法院。《執行工作規定》第 3、4 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 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複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 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所謂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指由基層人民法院 執行庭執行。但保全裁定及先予執行裁定,依法不能上訴,一律由為裁定之審判庭負 責執行。在臺灣地區,則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始有執行案件管轄權。

(二)其他法律文書管轄法院

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之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所謂「其他法律文書」

指同條規定所稱之判決、裁定以外之文書。例如調解書、公證書等是。此等執行名義,

由債務人住所地或應受執行之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以謀當事人及執行法院之便 利。根據《執行工作規定》第 11 條來確定管轄,在大陸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如欲申 請財產保全,應由仲裁機構提交給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保全之財產所在地之基 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並執行。仲裁程序中申請財產保全之地域管轄為被申請人住所地 或者是被申請保全之財產所在地法院,其級別管轄為基層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和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之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者,可以報請上 級人民法院執行。

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請財產保全之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72 條規定,在 涉外仲裁程式中,當事人如欲申請財產保全,仲裁機構應將其申請提交給被申請人住 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之中級人民法院。涉外仲裁程式中申請財產保全之地域管轄為被 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是被申請保全之財產所在地之人民法院;級別管轄為中級人民法 院。臺灣地區原則上係以執行之標的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二者有不同之處。

(三)選擇及特別管轄

依《執行工作規定》第 15 條之規定,當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時,當事 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最先 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第 16 條之規定,當選擇管轄時,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 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特別管轄,指因執行案件性質特殊,而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者而言。《民事 訴訟法》第 272 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採取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 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涉 外仲裁的以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特別管轄。」又按第 237 條規定:「對依法設立之仲裁機構之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 管轄權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之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四)移送管轄及指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 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 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 行移送。」又第 37 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 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 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 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臺灣地區執行管轄

按強制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例如抵押物拍賣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規定,按民法所規定之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及依其他法律所 定擔保物權,該權利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時,即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若是同一件強制執行事件,依其執行標的物散落在各地,依物之所在地法院有管 轄權者,則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該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立案法院,必須同時 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內的標的物為執行行為時,即應該囑託該他法院為協助執行之。但 是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向二個以上之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 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後受理聲請之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38。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競合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 管轄區域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38最高法院 92 台抗 336 號: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 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 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 明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