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兩岸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
第七節 強制執行之停止
一、停止執行
臺灣地區依強執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即因為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法律上之事由,將執行程序以當時之 狀態予以凍結執行。非同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撤銷執行是將已進行之執行處分,
回復到未開始執行之狀態。
對於已經聲請並停止執行之案件,若該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而有續行執行程序 者,則依強執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債務人如已提起 前揭法律所規定之訴訟,取得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向提存所辦妥擔保,執行 法院即依其聲請而停止執行。
大陸地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執行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 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但中止之情形消失後,應即恢復執行: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 執行;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之異議;3.作為一方當事人之公民死亡,需 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4.作為一方當事人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
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之其他情形。中止之情形消 失後,即應恢復執行。
其中案外人提出異議事項時,對案外人提出之排除執行異議理由,依《異議覆議 規定》第 24 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1.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2 該權 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3.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對於案外人是否為不動產權利人,依 大陸現行之各房地產登記辦法及規定,就《異議覆議規定》第 25 條所列項目,人民 法院按照 1.已登記之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2.未登記之建築物、構築物 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 斷。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 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 26 條規定處理。
按《執行工作》第 10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 規定裁定中止執行,即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之其他情形:(1)人民法院已受理 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3)執行的標 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 定權屬的;(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62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 求,並提供適當擔保的。
若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規定提審或再審之案件,執行機構可以根據上級法院或本 院作出之中止執行裁定書對案件中止執行。該裁定書應當寫明中止執行之理由和法律 依據。在所有中止執行之情形消失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恢復 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所以兩岸執行程序中關於執行中止,都非指執行案件的撤銷,而是屬於一種暫時 停止的狀態。當停止執行之原因或理由消失時,原執行即應繼續進行。在執行程序當 中,如果當事人之間有就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內容,協商解決之條件,即所謂執行 和解,在兩岸執行之內涵意義上,就略有不同。
二、執行和解
所謂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過自願協商且達成協議,就變 更執行依據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執行程序不再進行。
《執行工作規定》第 86 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定,
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 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定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 簽名或蓋章。」
在臺灣地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倘 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
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容強制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者,使 屬於訴訟外之和解,在強制執行程序僅其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成立之效力,並不生訴 訟法上和解之法定效力,原執行名義並不因在執行程序中之和解而失效,於債務人不 履行執行程序中之和解時,債權人仍得依據原執行名義,續為執行,僅債務人得以該 和解成立為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及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資救濟。
大陸執行法院為保證執行和解協議之落實,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之失信行 為有裁罰措施。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和解協議
62 《民事訴訟法》第 274 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 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 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 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 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甚至轉移財產逃避執行之行為,恢復執行後,執行法院要嚴肅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履行 之法律責任,採取罰款、拘留等製裁措施。情節嚴重者,甚至要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 拒不執行之刑事責任。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執行法院要告知被執行人拒不履 行和解協議之法律後果並記入筆錄。
規範執行和解還要明確執行和解協議之風險責任承擔。執行和解建立在民事權利 私法自治之基礎上,是債權人、債務人之間針對如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之義務重新訂 立之一種合同性質。但是被執行人在履行和解協議之過程中,若非可歸責於自己之因 素,而失去履行義務之能力,或其他之原因造成執行不能,該風險只能由當事人自己 承擔。執行法院就風險之評估,應告知申請執行人並記入執行筆錄內。此制度之設計,
固然可以讓執行法院節敦時間達到執行之效率,但是債務人是否藉此拖延或是形成另 類債務糾葛,反而增加執行法院之負擔。
依《執行工作規定》第 107 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 6 個月內執 行結案 63,但中止執行之期間應當扣除。執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執行程 式實際處於中止狀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如果和解協議規定之履行期限在 6 個月以內,案件可裁定中止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後做執行結案處理。如果和解協 議履行期限超過 6 個月以上,由於逾越了法定之 6 個月內執行結案之期限,法院可依 法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向申請執行人核發放債權憑證,若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 議,申請執行人可憑債權憑證再次立案重新執行。其立案是新執行程序之開始,此情 況與臺灣執行程序上,因當事人之間因債務和解而撤回執行相當。
執行和解具有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程序之效力。和解協議一旦簽訂,執行程序應 當中止,但並不是結束執行程序,因如果和解協議沒有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應 當繼續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之和解協議,
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定已履行之 部分應當扣除。若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就當事人之間達 成之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者,人民法院當作執行結案之處理。
63 《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規定執行之期限為 6 個月:「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 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 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