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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損益認列與資產評價之比較

4.3 費用認列之比較

4.3.1 臺灣規定

臺 灣 稅 法 認 列 費 用 的 標 準 , 仍 以 權 責 發 生 制 為 基 礎 , 並 以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為 認 列 之 依 據 。 為 避 免 營 利 事 業 浮 報 或 虛 列 費 用 , 特 別 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中 規 定 各 項 費 用 認 列 之 標 準 及 所 須 之 合 法 憑 證 , 但 由 於 科 目 太 多 , 故 僅 在 本 節 就 不 可 列 支 費 用 項 目 及 有 限 額 規 定 之 費 用 科 目 , 加 以 說 明 如 下 ﹕

一 、 有 限 額 規 定 之 費 用 科 目

(一 )薪 資 支 出

所 稱 薪 資 總 額 包 括 ﹕ 薪 金 、 俸 給 、 工 資 、 津 貼 、 獎 金 、 退 休 金 、 退 職 金 、 養 老 金 、 資 遣 費 、 按 期 定 額 拾 付 之 交 通 費 及 膳 宿 費 、 各 種 補 助 費 及 其 他 給 與 。

營 利 事 業 薪 資 支 出 ,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者 , 得 以 費 用 或 損 失 列 支 :

1.公 司 、 合 作 社 職 工 之 薪 資 , 經 事 先 決 定 或 約 定 ,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 董 事 、 監 察 人 之 薪 資 , 經 組 織 章 程 規 定 或 股 東 大 會 或 社 員 大 會 預 先 議 決 , 不 論 盈 虧 必 須 支 付 者 , 准 予 核 實 認 列 。

2.合 夥 及 獨 資 組 織 執 行 業 務 之 合 夥 人 , 資 本 主 及 經 理 之 薪 資 , 不 論 盈 虧 必 須 支 付 者 , 准 予 核 實 認 列 , 其 他 職 工 之 薪 資 , 不 論 盈 虧 必 須 支 付 並 以 不 超 過 規 定 之 通 常 水 準 為 限 , 其 超 過 部 分 應 不 予 認 定 。

(二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職 工 退 休 金 係 指 營 利 事 業 的 員 工 服 務 年 資 合 乎 退 休 辦 法 者 , 於 退 休 時 給 予 一 次 或 分 期 給 付 之 津 貼 。 為 避 免 營 利 事 業 一 次 付 清 之 資 金 壓 力 , 故 依 會 計 學 理 論 , 應 於 平 時 即 估 列 退 休 金 準 備 , 而 不 予 實 際 發 生 時 才 認 列 , 因 此 , 可 依 下 列 稅 法 所 核 准 之 方 式 提 撥 ﹕

1.營 利 事 業 訂 有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者 , 得 報 經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每 年 度 提 列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 其 數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領 之 百 分 之 四 為 限 。

2.營 利 寧 的 設 置 退 休 基 金,與 該 營 利 事 業 完 全 分 離,其 保 管、

運 用 及 分 配 等 符 合 財 政 部 之 規 定 者 , 報 經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八 限 度 內 , 提 撥 職 工 退 休 金 ,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

3.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營 利 事 業 , 報 經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限 度 內 ,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

(三 )捐 贈

營 利 事 業 之 捐 贈 ,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 列 為 當 年 度 費 用 或 損 失 :

1.為 協 助 國 防 建 設 、 慰 勞 軍 隊 , 對 各 級 政 府 之 捐 贈 , 對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之 捐 贈 及 經 財 政 部 專 案 核 准 之 捐 贈 , 不 受 金 額 限 制 。

2.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四 及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 對 所 有 公 職 人 員 候 選 人 競 選 經 費 之 捐 贈 總 額 及 對 所 有 總 統 、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競 選 經 費 之 捐 贈 總 額 , 各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元 , 對 依 法 設 立 政 黨 之 捐 贈 , 以 不 超 過 所 得 額 百 分 十 為 限 , 其 總 額 亦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三 百 萬 元 。

3.除 前 兩 項 規 定 之 捐 贈 外 , 對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機 關 或 團 體 之 捐 贈,以 不 超 過 所 得 額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4.對 大 陸 地 區 之 捐 贈 , 應 經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許 可 , 並 應 透 過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機 關 或 團 體 為 之 , 且 應 取 得 該 等 機 關 團 體 開 立 之 收 據 ; 其 未 經 許 可 或 直 接 對 大 陸 地 區 捐 贈 者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四 )交 際 費

營 利 事 業 為 營 業 所 須 而 支 付 招 待 客 戶 之 禮 品 等 應 酬 支 出 , 其 經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者 得 以 認 列 , 但 為 避 免 濫 報 交 際 費 , 稅 法 規 定 應 依 銷 貨 淨 額 、 進 貨 淨 額 、 或 勞 務 收 入 之 一 定 比 例 計 算 限 額 , 在 限 額 規 定 內 才 可 認 列 , 政 府 為 獎 勵 外 銷 , 除 前 述 之 限 額 計 算 規 定 外 , 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外 銷 收 入 百 分 之 二 範 圍 內 , 列 支 特 別 交 際 費 。 其 中 有 關 適 用 交 際 費 計 算 限 額 之 比 例 , 又 分 營 利 事 業 是 否 為 一 般 申 報 或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申 報 或 適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而 有 所 不 同 , 通 常 有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或 適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之 營 利 事 業 , 其 可 列 支 之 限 額 較 一 般 申 報 為 高 。

(五 )旅 費

營 利 事 業 因 業 務 須 要 所 支 付 之 差 旅 費 支 出 , 應 附 詳 載 逐 日 前 往 地 點 , 訪 談 對 象 及 內 容 等 之 出 差 報 告 單 及 相 關 文 件 , 以 證 明 與 營 業 有 關 , 才 能 認 定 。 有 關 出 差 之 交 通 費 可 核 實 認 列 ﹔ 而 膳 宿 雜 費 有 限 額 之 規 定 , 在 國 內 出 差 膳 雜 費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之 董 事 長、總 經 理、經 理、廠 長 每 人 每 日 可 列 支 七 百 元 , 其 他 職 員 每 人 每 日 為 六 百 元 。 國 外 出 差 膳 宿 雜 費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規 則 所 定 日 支 生 活 費 標 準 , 但 自 行 訂 有 宿 費 檢 據 核 實 報 銷 辦 法 , 宿 費 部 分 准 予 核 實 認 定 外 , 其 膳 雜 費 按 上 述 標 準 之 五 成 列 支 。

(六 )職 工 福 利

營 利 事 業 之 職 工 福 利 金 限 額 , 是 否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之 規 定 成 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而 有 不 同 規 定 如 下 ﹕

1.有 成 立 職 工 福 剎 委 員 會 者 , 其 提 撥 之 福 利 金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標 準 ﹕

(1)就 創 立 時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增 資 之 資 本 額 百 分 之 五 限 度 內 酌 量 一 次 提 撥 , 並 年 攤 列 作 為 費 用 , 每 年 列 帳 攤 計 之 金 額 , 至 多 以 不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

(2)每 月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內 提 撥 百 分 之 0.0 五 至 0.一 五 。 (3)下 腳 變 價 時 提 撥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

2.未 成 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者 , 除 員 工 之 醫 藥 費 應 核 實 認 定 外 , 不 得 提 撥 福 利 金 。 但 其 實 際 支 付 之 福 利 費 用 , 在 不 超 過 下 列 之 限 度 內 , 應 予 認 定 :

(1)每 月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內 提 撥 百 分 之 0.0 五 至 0.一 五 。 (2)下 腳 變 價 時 提 撥 百 分 之 二 十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

(七 )保 撿 費

營 利 事 業 為 其 商 品 、 固 定 資 產 或 員 工 分 別 投 保 產 物 險 、 壽 險 、 勞 保 及 健 保 等 所 支 付 之 保 險 費 , 應 予 核 實 認 定 , 其 中 勞 、 健 保 之 保 險 費 由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部 分 並 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 為 員 工 投 保 之 團 體 壽 險 , 其 由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 以 營 利 事 業 或 被 保 險 員 工 及 其 家 屬 為 受 益 人 者 , 准 予 認 定 。 但 每 人 每 月 保 險 費 在 新 台 幣 二 千 元 以 內 部 分 , 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 超 過 部 分 視 為 員 工 之 補 助 費 , 應 轉 列 各 該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

(八 )伙 食 費

營 利 事 業 不 論 實 際 供 給 膳 食 或 按 月 定 額 發 給 員 工 伙 食 代 金 , 除 國 際 航 運 業 供 給 船 員 膳 食 外 , 應 提 供 員 工 簽 名 或 蓋 章

之 就 食 名 單 , 依 照 下 列 標 準 核 實 認 定 其 伙 食 費 並 免 視 為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

1.職 工 每 人 每 月 伙 食 費 , 包 括 加 班 誤 餐 費 ,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一 千 八 百 元 為 限 。

2.航 行 國 際 港 口 者 , 及 遠 洋 漁 船 , 船 員 每 人 每 日 以 新 台 幣 一 百 八 十 元 為 限 。

3.航 行 臺 灣 、 金 門 地 區 者 , 及 近 海 漁 船 , 船 員 每 日 以 新 台 幣 一 百 五 十 元 為 限 。

(九 )呆 帳 損 失

營 利 事 業 以 賒 銷 方 式 進 行 交 易 , 期 末 未 收 回 之 帳 款 , 依 稅 法 規 定 得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 備 抵 呆 帳 餘 額 ,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應 收 帳 款 及 應 收 票 據 (不 包 括 己 貼 現 之 票 據 )餘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的 範 園 內 ,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並 認 列 呆 帳 損 失 ﹔ 但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得 列 報 實 際 發 生 呆 悵 之 比 率 超 過 前 款 標 準 者 , 得 在 其 以 前 三 個 年 度 依 法 得 列 報 實 際 發 生 呆 帳 之 比 率 平 均 數 限 度 內 估 列 之 。

營 利 事 業 之 應 收 帳 款 、 應 收 票 據 及 各 項 欠 款 債 權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視 為 實 際 發 生 呆 帳 損 失 , 並 應 於 發 生 當 年 度 沖 抵 備 抵 呆 帳 ﹕

1.因 倒 閉 、 逃 匿 、 和 解 或 破 產 之 宣 告 ,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債 權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不 能 收 回 者 。

2.債 權 中 有 逾 二 年 經 催 收 後 未 經 收 取 本 金 或 利 息 者 。

(十 )折 舊

營 利 事 業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採 用 平 均 法 、 定 率 遞 減 法 及 工 作 時 間 法 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方 法 提 列 折 舊 , 並 應 估 列 殘 值 (採 平 均 法 者,殘 值 為 該 項 資 產 之 最 後 一 年 度 之 未 折 減 餘 額 ; 採 定 率 遞 減 法 者 , 殘 值 為 成 本 的 十 分 之 一 ) , 依 成 本 減 去 殘 值 後 之 金 額 , 按 固 定 資 產 之 耐 用 年 數 表 規 定 之 年 數 計 算 之 ,

並 以 一 年 為 計 算 單 位 , 其 使 用 期 間 未 滿 一 年 者 , 按 實 際 使 用 之 月 數 相 當 於 全 年 之 比 例 計 算 之 , 不 滿 一 月 者 , 以 月 計 。

稅 法 特 別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新 購 置 乘 人 小 客 車 , 依 規 定 耐 用 年 數 計 提 折 舊 時 , 其 實 際 成 本 以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為 限 , 超 提 之 折 舊 額 , 不 予 認 定 。 又 前 款 小 客 車 如 於 使 用 後 出 售 , 或 毀 滅 、 廢 棄 時 , 其 收 益 或 損 失 之 計 算 , 仍 處 以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正 常 折 舊 方 法 計 算 之 未 折 減 餘 額 為 基 礎 。

(十 一 )外 國 分 公 司 分 攤 國 外 總 公 司 之 費 用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外 國 分 公 司 , 分 攤 其 國 外 總 公 司 之 管 理 費 用 , 經 查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應 予 核 實 認 定 :

1.總 公 司 與 分 公 司 資 本 未 劃 分 者 。

2.總 公 司 不 對 外 營 業 , 而 另 設 有 營 業 部 門 者 , 其 營 業 部 門 應 與 各 地 分 公 司 共 同 分 攤 總 公 司 非 營 業 部 門 之 管 理 費 用 。 3.總 公 司 之 管 理 費 用 , 未 攤 計 入 分 公 司 之 進 貨 成 本 , 或 總 公

司 供 應 分 公 司 之 資 金 或 其 他 財 產 , 未 由 分 公 司 計 付 利 息 或 租 金 者 。

分 公 司 分 攤 國 外 總 公 司 管 理 費 用 , 應 由 該 分 公 司 辦 理 當 年 度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 提 供 國 外 總 公 司 經 合 格 會 計 師 簽 證 , 並 載 有 國 外 總 公 司 全 部 營 業 收 入 及 總 公 司 管 理 費 用 金 額 之 財 務 報 告 ,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在 地 使 領 館 或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機 構 之 簽 證 , 或 外 國 稅 務 當 局 之 證 明 , 始 得 列 支 。

(十 二 )普 通 收 據 限 額 之 規 定

臺 灣 雖 實 施 統 一 發 票 多 年 , 但 政 府 為 稽 徵 便 利 , 減 少 徵 納 雙 方 之 成 本,遂 有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每 月 營 業 額 在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可 免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之 規 定,並 以 收 據 代 替 交 易 憑 證 , 因 收 據 無 法 歸 戶 查 證 , 為 避 免 浮 濫 使 用 , 營 利 事 業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出 具 之 普 通 收 據 , 其 全 年 累 計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製 造 費 用 及 營 業 費 用 之 總 額 千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 超 過 部 分 , 不 予 認 定 。

二 、 不 得 列 支 費 用 之 項 目

(一 )經 營 本 業 及 附 屬 業 務 以 外 之 損 失 , 或 家 庭 費 用 , 及 各 種 稅 法 所 規 定 之 滯 報 金 、 怠 報 金 、 滯 納 金 等 及 各 項 罰 鍰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二 )資 本 之 利 息 為 盈 餘 之 分 配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三 )建 築 物 、 船 舶 、 機 械 、 工 具 、 器 具 及 其 他 營 業 上 之 設 備 , 因 擴 充 換 置 、 改 良 、 修 理 之 支 出 , 所 增 加 之 價 值 或 效 能 非 兩 年 內 所 能 耗 竭 者 , 為 資 本 的 增 加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