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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損益認列與資產評價之比較

4.3 費用認列之比較

4.3.3 兩岸費用認列之比較

(一 )固 定 資 產 的 購 置 、 建 造 支 出 。 (二 )無 形 資 產 的 受 讓 、 開 發 支 出 。 (三 )資 本 的 利 息 。

(四 )各 項 所 得 稅 稅 款 。

(五 )違 法 經 營 的 罰 款 和 被 沒 收 財 物 的 損 失 。 (六 )各 項 稅 收 的 滯 納 金 和 罰 款 。

(七 )自 然 災 害 或 者 意 外 事 故 損 失 有 賠 償 的 部 分 。 (八 )用 於 中 國 境 內 公 益 、 救 濟 性 質 以 外 的 捐 贈 。 (九 )支 付 給 總 機 構 的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

(十 )與 生 產 、 經 營 業 務 無 關 的 其 他 支 出 。

表 4.3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費 用 認 列 之 比 較 表 (續 )

交 際 應 酬 費 稅 法 規 定 應 依 銷 貨 淨 額 、 進 貨 淨 額 、 或 勞 務 收 入 之 一 定 比 例 計 算 限 額 , 在 限 額 規 定 內 才 可 認 列 , 政 府 為 獎 勵 外 銷 , 除 前 述 之 限 額 計 算 規 定 外 , 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外 銷 收 入 百 分 之 二 範 圍 內 , 列 支 特 別 交 際 費 。

1. 全 年 銷 貨 淨 額 在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的 , 不 得 超 過 銷 貨 淨 額 的 千 分 之 五 ; 全 年 銷 貨 淨 領 超 過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的 部 分 , 不 得 超 過 該 部 分 銷 貨 淨 額 的 千 分 之 三 。

2. 全 年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在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的 , 不 得 超 過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的 千 分 之 十 ; 全 年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超 過 五 百 萬 元 的 部 分 , 不 得 超 過 該 部 分 業 務 收 入 總 額 的 千 分 之 五 。 退 休 金 1. 營 利 事 業 訂 有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者 , 得 報 經 該 主 管 稽 徵 機 械 核 准 每 度 提 列 職 工 退 休 金 準 備 ; 其 數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領 之 百 分 之 四 為 限 。 2. 營 利 事 業 的 設 置 退 休 基 金 , 與

該 營 利 事 業 完 全 分 離 , 其 保 管 、 運 用 及 分 配 等 符 合 財 政 部 之 規 定 者 , 報 經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八 限 度 內 , 提 撥 職 工 退 休 金 ,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

3.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營 利 事 業 , 報 經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 每 年 度 得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限 度 內 ,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 並 以 費 用 列 支 。

保 險 費 勞 、 健 保 之 保 險 費 由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部 分 並 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企 業 為 全 體 雇 員 按 國 家 規 定 向 稅 務 機 關 、 勞 動 社 會 保 障 部 門 或 其

表 4.3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費 用 認 列 之 比 較 表 (續 )

之 薪 資 。 為 員 工 投 保 之 團 體 壽 險 , 其 由 營 利 事 業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 以 營 利 事 業 或 被 保 險 員 工 及 其 家 屬 為 受 益 人 者 , 准 予 認 定 。 但 每 人 每 月 保 險 費 在 新 台 幣 二 千 元 以 內 部 分 , 免 視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 超 過 部 分 視 為 員 工 之 補 助 費 , 應 轉 列 各 該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

指 定 機 構 繳 納 的 基 本 養 老 保 險 費 、 基 本 醫 療 保 險 費 、 基 本 失 業 保 險 費 , 按 經 省 級 稅 務 機 關 確 認 的 標 準 繳 納 的 殘 疾 人 就 業 保 障 金 , 按 國 家 規 定 為 特 殊 工 種 職 工 支 付 的 法 定 人 身 安 全 保 險 , 可 以 扣 除 。 企 業 不 得 列 支 其 在 中 國 境 內 工 作 的 職 工 的 境 外 社 會 保 險 費 。

利 息 費 用 列 於 營 業 外 支 出 項 下 。 企 業 發 生 與 生 產 、 經 營 有 關 的 合 理 的 借 款 利 息 , 應 當 提 供 借 款 付 息 的 證 明 件 , 經 當 地 稅 務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後 , 准 予 列 之 。 企 業 借 款 用 於 固 定 資 產 的 購 置 、 建 造 或 者 無 形 資 產 的 受 讓 、 開 發 , 在 該 項 資 產 投 入 使 用 前 發 生 的 利 息 , 應 當 計 入 固 定 資 產 的 原 價 。

匯 兌 淨 損 失 匯 兌 淨 損 失 係 企 業 籌 集 營 運 資

金 而 發 生 之 損 失 , 故 屬 於 財 務 費 用 項 目 之 一 , 除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外 , 應 當 合 理 列 為 各 所 屬 期 間 的 損 益 。 國 外 總 公 司

管 理 費 用 之 認 列

符 合 規 定 , 並 取 得 國 外 總 公 司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告 , 經 認 證 證 明 者 , 始 得 列 支 。

應 當 提 出 總 機 構 出 具 的 管 理 費 彙 集 範 圍 、 總 額 、 分 攤 依 據 和 方 法 的 證 明 文 件 , 並 附 有 註 冊 會 計 師 的 查 證 報 告 , 經 當 地 稅 務 機 關 審 核 同 意 後 , 准 予 列 支 。

外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費 用 之 扣 除

外 國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機 構 、 場 所 取 得 發 生 在 中 國 境 外 的 與 該 機 構 、 場 所 有 實 際 聯 繫 的 利 潤 (股 息 )、 利 息 、 租 金 、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和 其 他 所 得 已 在 境 外 繳 納 的 所 得 稅 稅

表 4.3 兩 岸 所 得 稅 法 費 用 認 列 之 比 較 表 (續 )

款 , 除 國 家 另 有 規 定 外 , 可 以 作 為 費 用 扣 除 。

普 通 收 據 之 限 制

營 利 事 業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出 具 之 普 通 收 據 , 其 全 年 累 計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製 造 費 用 及 營 業 費 用 之 總 額 千 分 之 三 十 為 限,超 過 部 分,不 予 認 定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之 項 目

( 一 ) 經 營 本 業 及 附 屬 業 務 以 外 之 損 失 , 或 家 庭 費 用 , 及 各 種 稅 法 所 規 定 之 滯 報 金 、 怠 報 金 、 滯 納 金 等 及 各 項 罰 鍰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 二 ) 資 本 之 利 息 為 盈 餘 之 分 配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三 )建 築 物、船 舶、機 械、工 具 、

器 具 及 其 他 營 業 上 之 設 備 , 因 擴 充 換 置 、 改 良 、 修 理 之 支 出 , 所 增 加 之 價 值 或 效 能 非 兩 年 內 所 能 耗 竭 者 , 為 資 本 的 增 加 , 不 得 列 為 費 用 或 損 失 。

(一 )固 定 資 產 的 購 置 、 建 造 支 出 。 (二 )無 形 資 產 的 受 讓 、 開 發 支 出 。 (三 )資 本 的 利 息 。

(四 )各 項 所 得 稅 稅 款 。

( 五 ) 違 法 經 營 的 罰 款 和 被 沒 收 財 物 的 損 失 。

(六 )各 項 稅 收 的 滯 納 金 和 罰 款 。 ( 七 ) 自 然 災 害 或 者 意 外 事 故 損 失 有

賠 償 的 部 分 。

( 八 ) 用 於 中 國 境 內 公 益 、 救 濟 性 質 以 外 的 捐 贈 。

( 九 ) 支 付 給 總 機 構 的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

( 十 ) 與 生 產 、 經 營 業 務 無 關 的 其 他 支 出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由 表 4.3 得 知 , 企 業 的 費 用 與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有 密 切 關 係 , 且 亦 為 稽 徵 機 關 在 核 定 稅 額 時 特 別 注 意 之 項 目 之 一 。 就 費 用 認 列 之 原 則 而 言 , 兩 岸 均 以 權 責 發 生 制 作 為 基 礎 , 且 規 定 費 用 的 發 生 都 必 須 與 業 務 有 關 , 並 應 合 於 一 定 限 額 或 標 準 才 能 認 列 ; 惟 在 分 類 上 尚 有 些 差 異 , 如 大 陸 方 面 將 財 務 費 用 (如 利 息 費 用 及 匯 兌 淨 損 失 等 )列 於 營 業 費 用 項 下 , 認 為 係 籌 集 經 營 性 資 金 而 發 生 之 費 用 , 不 若 臺 灣 將 其 列 入 營 業 外

支 出 內 。 在 不 可 列 支 費 用 方 面 , 兩 岸 除 大 陸 特 別 規 定 付 給 總 機 構 之 特 許 權 使 用 費 及 用 於 公 益 、 救 濟 性 質 以 外 的 捐 贈 費 用 不 得 列 支 , 與 臺 灣 規 定 不 同 外,其 餘 皆 相 同;如 資 本 利 息 及 所 得 稅 費 用 皆 為 盈 餘 之 分 配,

不 屬 費 用 之 斜 目 ; 另 外 對 各 種 違 反 稅 法 之 行 為 所 加 之 制 裁 如 滯 納 金 、 滯 報 金 、 怠 報 金 等 , 為 避 免 制 裁 有 所 得 稅 利 益 , 造 成 反 效 果 , 導 致 處 罰 程 度 降 低 , 均 不 准 企 業 列 為 費 用 。 在 其 他 費 用 科 目 規 定 方 面 , 兩 岸 因 主 體 不 同 , 故 費 用 列 支 標 準 亦 不 同 , 簡 述 如 下

一 、 薪 資 費 用

臺 灣 僅 對 獨 資 合 夥 之 職 工 薪 資 有 限 額 規 定 外 , 其 餘 則 無 。 而 大 陸 有 關 企 業 申 報 薪 資 方 面 限 制 較 多 , 由 於 為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 大 陸 地 區 為 保 障 其 人 民 權 益 , 避 免 外 資 方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享 受 較 高 權 益 , 乃 有 同 工 同 酬 之 規 定 。

二 、 捐 贈 費 用

大 陸 將 捐 贈 費 用 科 目 列 在 營 業 外 支 出 中 , 並 規 定 企 業 對 外 之 捐 贈 必 須 透 過 政 府 所 指 定 的 單 位 , 而 不 得 直 接 捐 助 給 受 益 人 。 臺 灣 除 對 大 陸 投 資 有 限 制 外 , 其 餘 未 對 捐 贈 管 道 加 以 限 制 , 但 有 規 定 直 接 捐 贈 的 對 象 需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 文 化 、 公 益 、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才 可 列 支 , 其 可 列 支 之 限 額 亦 因 對 象 之 不 同 而 有 差 別 , 如 捐 給 國 家 或 各 級 政 府 機 構 等 , 並 無 限 額 規 定 ; 但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之 規 定 , 捐 給 候 選 人 及 政 黨 或 對 公 益 、 慈 善 機 關 團 體 之 捐 贈 , 均 有 限 額 的 規 定 。

三 、 壞 帳 損 失

兩 岸 皆 採 用 會 計 上 所 規 定 之 「 資 產 負 債 表 法 」 提 列 備 抵 呆 帳 並 認 列 壞 帳 費 用 , 如 大 陸 依 期 末 應 收 款 項 餘 額 的 百 分 之 三 , 而 臺 灣 規 定 較 嚴 格 僅 為 期 末 應 收 款 項 餘 額 的 百 分 之 一 , 來 估 計 期 末 應 有 之 備 抵 呆 帳 餘 額 , 但 臺 灣 另 有 規 定 , 若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得 列 報 實 際 發 生 呆 帳 之 比 率 超 過 前 款 標 準 的 , 得 依 其 前 三 個 年 度 依 法 得 列

報 實 際 發 生 呆 帳 之 比 率 平 均 數 限 度 內 估 列 之 , 得 不 受 百 分 之 一 的 限 制 。 另 有 關 實 際 發 生 壞 帳 損 失 之 認 定 上 , 兩 岸 在 觀 念 及 認 列 條 件 都 相 同 。

四 、 折 舊

折 舊 為 固 定 資 產 之 分 攤,茲 就 影 響 折 舊 之 主 要 原 因,如 成 本、

殘 值 、 耐 用 年 數 及 折 舊 方 法 等 就 兩 岸 規 定 之 差 異 , 說 明 如 下 :

(一 )折 舊 方 法:兩 岸 皆 以 直 線 法 為 主 要 之 方 法,臺 灣 除 直 線 法 (平 均 法 )外 , 尚 可 使 用 工 作 時 間 法 及 定 率 遞 減 法 。

(二 )成 本 : 兩 岸 皆 以 使 固 定 資 產 達 到 可 供 使 用 狀 態 前 所 發 生 之 必 要 支 出 為 其 成 本 入 帳 基 礎 。

(三 )殘 值 :臺 灣 依 折 舊 方 法 之 不 同,其 殘 值 規 定 亦 不 同,如 直 線 法 之 殘 值 為 該 項 資 產 之 最 後 一 年 度 之 未 折 減 餘 額 ; 定 率 遞 減 法 為 成 本 之 十 分 之 一 。 而 大 陸 不 論 採 用 何 種 折 舊 方 法 , 規 定 其 殘 值 不 得 低 於 原 票 價 的 百 分 之 十 。 (四 )耐 用 年 數 : 臺 灣 針 對 固 定 資 產 之 折 舊 年 數 , 財 政 部 特 發 佈 解

釋 函 令 規 定 各 項 資 產 之 耐 用 年 數 , 除 適 用 獎 勵 條 件 可 加 速 折 舊,減 少 耐 用 年 數 外,餘 不 得 低 於 規 定 之 年 數。

而 大 陸 亦 有 耐 用 年 限 之 規 定 , 其 屬 概 括 性 規 定 , 簡 單 方 便 使 用 ; 不 若 臺 灣 將 各 項 資 產 加 以 細 分 , 種 類 雖 多 但 仍 無 法 全 數 涵 蓋 之 , 且 營 利 事 業 不 見 得 適 用 , 就 相 同 資 產 之 耐 用 年 數 相 比 , 臺 灣 規 定 之 年 數 一 般 而 言 較 大 陸 為 長 , 如 房 屋 及 建 築 臺 灣 分 鋼 筋 混 擬 土 結 構 五 十 年 , 加 強 磚 造 三 十 五 年 等 , 而 大 陸 僅 就 房 屋 、 建 築 物 規 定 年 限 二 十 年 , 且 不 論 其 結 構 為 何 , 一 體 適 用 。 (五 )其 他

1.自 用 乘 人 小 客 車 之 折 舊

臺 灣 為 避 免 社 會 奢 侈 之 風 氣 及 大 量 消 耗 資 源 , 特別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購 買 之 乘 人 小 客 車 超 過 一 定 金 額 者 , 其 超

過 部 分 不 得 提 列 折 舊 , 所 謂 一 定 金 額 由 財 政 部 斟 酌 實 際 情 形 以 命 令 之 , 目 前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 大 陸 方 面 並 無 此 規 定 。

2.臺 灣 為 補 償 固 定 資 產 因 漲 價 當 期 未 攤 提 足 額 折 舊 , 特 別 允 許 該 年 之 折 舊 額 , 可 按 取 得 資 產 當 時 之 物 價 指 數 與 該 營 業 年 度 物 價 指 數 比 例 升 算 , 以 提 高 折 舊 額 , 並 就 其 超 過 原 折 舊 額 之 差 額 , 列 為 漲 價 補 償 準 備 。 大 陸 並 無 有 關 因 物 價 變 動 劇 烈 而 調 整 其 折 舊 額 之 規 定 。

五 、 其 他

其 他 有 關 旅 費 、 職 工 福 利 、 伙 食 費 、 職 工 退 休 金 等 , 臺 灣 稅 法 均 有 限 額 之 規 定 , 大 陸 稅 法 中 並 未 提 及 。 又 兩 岸 認 列 費 用 之 標 準 , 係 以 已 實 現 為 原 則 。 惟 臺 灣 有 關 職 工 退 休 金 、 呆 帳 費 用 之 提 列 則 為 已 實 現 原 則 之 例 外 , 該 項 支 出 雖 未 實 現 , 但 在 一 定 的 範 圍 內 可 先 認 列 , 避 免 實 際 發 生 時 認 列 大 筆 之 費 用 , 造 成 稅 賦 分 配 不 均 。 另 臺 灣 雖 實 施 統 一 發 票 多 年 , 但 政 府 為 稽 徵 便 利 , 減 少 徵 納 雙 方 之 成 本 , 遂 有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可 免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之 規 定 , 並 以 收 據 代 替 交 易 憑 證 , 因 收 據 無 法 歸 戶 查 證 , 為 避 免 浮 濫 使 用 , 營 利 事 業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出 具 之 普 通 收 據 , 其 全 年 累 計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製 造 費 用 及 管 業 費 用 之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為 限 , 超 過 部 分 不 得 認 列 。 大 陸 方 面 有 關 增 值 稅 方 面 亦 適 用 發 票 之 規 定 , 但 並 無 取 具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收 據 限 額 之 規 定 。

外 國 分 公 司 分 攤 總 公 司 管 理 費 用 之 認 列 , 兩 岸 均 規 定 須 取 得 外 國 總 公 司 經 合 格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告 , 且 報 告 內 容 需 載 明 管 理 費 彙 集 範 圍 、 總 額 、 分 攤 依 據 及 方 法 之 證 明 文 件 。

大 陸 對 於 外 國 公 司 取 得 中 國 境 外 之 股 利 、 利 息 、 租 金 、 特 許 權 收 入 及 其 他 所 得 等 已 在 其 他 國 家 繳 納 的 所 得 稅 稅 款 , 可 以 作 為 費 用 扣 除 。 臺 灣 稅 法 並 無 此 項 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