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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競爭法對於使用智慧財產權構成濫用優勢地位之救濟

6.2 競爭法與專利權之交錯

6.2.3 歐盟競爭法上之拒絕授權

6.2.3.3 歐盟競爭法對於使用智慧財產權構成濫用優勢地位之救濟

1980 年代後半以來,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ECJ)與初審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對於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行為人,將 做成強制授權決定,以限制專利權行使,來達成或恢復競爭環境之可能。在拒絕授權的 案例中,歐盟競爭法主管機關通常作成強制授權決定,使得競爭者可以利用該智慧財產 權。

三、個案研究

6.3.1 台灣歐盟飛利浦案

6.3.1.1 案例事實簡述

根據我國未修正前的專利法第 78 條第一項,潛在之被授權人若以合理商業條件向 專利權人提出授權要約,在相當期限內不能達成授權,可由主管機關作成強制授權(舊 法稱為「特許實施」)決定。我國廠商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碩」),由於 生產可錄式光碟(即所謂 CD-R 與 CD-RW),必須向日商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與 荷蘭皇家飛利浦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下稱為「飛利浦」)所擁有的 專利集管(patent pool)取得授權,而該專利集管由飛利浦所管理。國碩本自該集管取 得授權,並簽訂授權契約。然而因為國際光碟價格顯著下滑,因此國碩向飛利浦要求調 整專利權利金未果,飛利浦終止授權契約並向我國法院起訴。2001 年我國競爭法主管機 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就本案為處分,認為飛利浦等三家公司利用聯合授權取得獨占地 位,違反公平交易法。8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駁回公平會處分。822002

79 Case T-201/04, Microsoft v. Commission, para 230, 374.

80 VERONICA HAGENFELDT,ECCOMPETITION LAW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TO WHAT EXTENT IS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ESTABLISHED IN COMMUNITY LAW AND HOW HAS ITS APPLICATION UNDER ARTICLE 82ECEVOLVED OVER TIME? 17 (GRIN Verlag, 2011).

81 參閱公處字第 91069 號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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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國碩則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 76 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局請求准予特許實 施。飛利浦不服,遂於訴願受駁回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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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利浦在本件陸續的攻防之中,曾請求歐盟貿易障礙管制委員會實施「貿易障礙調 查」,作成「台、澎、金、馬地區可錄式光碟貿易障礙調查報告」84。報告中指摘我國專 利法特許實施之規定及實行,違反 TRIPS 協定中規定之義務,並言明若我國未於兩個月 內以修改專利法等作為變更,將建議歐盟執行委員會於 WTO 向爭端解決小組提起爭 訟。我國政府不願與歐盟在 WTO 進行爭訟,因此將修改強制授權事由之規定納入新專 利法修正案中。新法於立法院通過後,本案告終。

6.3.1.2 本案與競爭法相關問題之檢討

本案與競爭法相關的議題在於:一、飛利浦拒絕授權的行為是否違反我國公平交易 法?二、飛利浦所管理的專利集管是否構成獨占?三、飛利浦的拒絕授權行為是否有反 競爭效果?四、以強制授權作為反競爭行為之救濟,目的是否在保護國內產業?和構成 貿易障礙間的必然關係何在?85

首先,我國公平會所處理的案件由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舉,適用法條可能為 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與第 14 條,第 10 條規範獨占事業禁止行為,第 14 條規範聯合行為 之禁止。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第 5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為彼此間不具 有競爭關係,故不構成聯合行為。又認定專利集管中三家公司所有之專利具互補關係,

故三家公司不形成獨占地位。根據我國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有「妨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第一項)與「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的概括規定,如認為符合本條,則必須先認 定三家公司有獨占地位。

82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第 553 號判決。

8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783 號判決。

84 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 Committee, Examination Procedure Concerning an Obstacle to Trade, within the Meaning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286/94, Consisting of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ial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Affecting Patent Protection in Respect of Recordable Compact Discs (Jan. 30, 2008), available at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08/january/tradoc_137633.pdf (last visited:May 28, 2012).

85 關於本案是否違反 TRIPS 協定中強制授權之規定,我國討論可參閱王立達、江國泉,「不同標準,合

理齟齬?──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飛利浦可錄式光碟專利特許實施案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65 期

(2009)。倪貴榮,「WTO 會員設定強制授權事由的權限: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解釋原則分析飛利浦

CD-R 專利特許實施事由與 TRIPS 協定的相容性」,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三期(2010)。江國慶,「藉

國碩案階層化討論強制授權」,科技法律透析(2010)。以上學說論著對於此議題討論甚詳,由於 TRIPS

協定中強制授權包括因公益、國家緊急危難而為授權,非只作為競爭法救濟之手段,因此本文於此處並 不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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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系爭判決在本案之判斷有所違誤,因本案中應受認定之「獨占事業」,其主 體並非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或飛利浦任一,而是「飛利浦所管理的專利集管」。因 此三家公司彼此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並非本案應認定之內容。若依歐盟標準「不可替 代性」以認定,則生產可錄式光碟所不可或缺之專利均由該專利集管所囊括,故應認定 該專利集管為一「獨占事業」。王立達教授與江國泉所著一文中認為我國法院之判斷有 所齟齬,其根源在於我國舊專利法第 76 條第一項未以巴黎公約第五條第二項(a)款中的

「專利濫用」作為特許實施事由。86然而若以美國法上的「專利濫用」作為判斷基礎,

其一要件為「於法律准予的範圍外行使專利權」,若認為專利權人採取「不公平授權條 件」為法律所不容許者,87則飛利浦的授權條件是否為法律准予,有討論餘地。若認為 飛利浦不合理侵蝕被授權人商業利益,則飛利浦之行為構成於法律准予的範圍外行使專 利權。

第三、若以美國法上的「專利濫用」作為判斷,第二要件為系爭行為「有反競爭效 果」。在本案中權利人是否對交易行為施加「不合理的限制」,以致產生反競爭效果,本 就為整體案件中重要爭點之一。本案當事人在其他法院爭執專利法第 76 條第一項特許 實施事由時亦就權利金收取之合宜與否為攻防。王立達教授與江國泉認為,不同的審查 密度對於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顯然具有關鍵的影響力。88如果將審查密度放得較寬,似 可得到權利人是否對交易行為施加不合理的限制之結論。若依歐盟法來觀察,由於光碟 業生產設備占固定成本高、退出障礙高、專利權人以邊境保全措施作為威脅手段等強勢 要求被授權人接受授權條件,89是可能構成優勢地位之濫用,而有反競爭效果。

第四、本案是一個比較美國與歐盟競爭法規範的好例子。本案如依歐盟標準,較容 易得到具反競爭效果之結論。然而若依美國法上專利濫用為審查,則在法院審查密度甚 為寬鬆時,方能得到具反競爭效果之結論。否則專利權人不願依被授權人所提條件締結 授權契約時,自可終止授權契約,並行使排他權以防止侵權產品販售。90事實上,問題

86 王立達、江國泉,前揭註,頁 190。

87 范建得、莊春發,公平交易法第二冊:不公平競爭,漢興出版社,頁 78(2009)。然而,若依認為決

定授權與否或權利金多寡為專利權人之權利者,就不會認為以過高的權利金作為商業條件,或是拒絕授

權乃是「於法律准予的範圍外行使專利權」。是故,依美國法上某些見解及論理,可能會得到較有利於專

利權人之結論,而認為如何授權不應由法院干涉。然而如此之見解若是過度擴張,是否有利於市場競爭,

殆有疑問。

88 王立達、江國泉,前揭註,頁 178。然而若以較高之審查密度來審查專利權人之行為,確實也可能得

到系爭行為無反競爭效果之結論。

89 前揭註,頁 188。

90 歐盟亦於前述貿易障礙調查報告書中提出此種觀點,該報告認為依 TRIPS 協定第 28 條第 2 項已載明

專利權人享締結授權契約與否之「權利」而非義務,是故拒絕授權為專利權人之權利。See 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 Committee, supra note 84, paragraph 86.然而較美國而言,歐盟競爭管制史上對拒絕授權行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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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實如王立達教授與江國泉所言,因我國舊專利法未以專利濫用作為特許實施事由,公 平法亦未就智慧財產權案件為處理,以強制授權作為反競爭行為之救濟方式,是故僅能

「勉強適用」舊專利法第 76 條第一項為特許實施事由。91然而本案亦可以就以強制授權 作為反競爭行為之救濟之情形下為討論,若我國舊專利法以特許實施作為專利濫用之救 濟,是否歐盟可以遽將此種救濟方式指為「保護國內產業、構成貿易障礙」?舊專利法 第 76 條第一項之規定疏漏,確實是我國立法之缺失,然而若以該項特許實施作為我國 矯正專利濫用之特別規定,當無構成貿易障礙之可能,反倒是意在促進競爭。況且是否 所有專利濫用皆須搭配「反競爭效果」,在美國法上,如前文所述為一仍在爭論中的問 題。92

本案例可以彰顯的問題是,如果以 Reichman 教授所主張的「傾競爭途徑」而討論 我國的策略,93將發現我國過去由於立法技術不佳,是故未能順利運用 TRIPS 彈性所給 予的立法空間(wiggle room),94以建構出恰當的強制授權事由,因而遭受歐盟貿易障礙 管制委員會攻擊舊專利法的缺失。而傾競爭途徑最大的困難即在於熟悉國際條約規範,

並且理解科技強國法制,以建構出不與科技強國法制觀念衝突,復能有利於開發中國家 自身的規範體系。假若開發中國家與我國一般有條文未盡明確之處,相信來自科技強國 的攻訐並不會因此減少。不夠熟稔世界智慧財產權法制或國際條約的開發中國家,可能 就會因此屈服於來自科技強國的政治壓迫而修改法制,因而喪失運用 TRIPS 彈性的機

並且理解科技強國法制,以建構出不與科技強國法制觀念衝突,復能有利於開發中國家 自身的規範體系。假若開發中國家與我國一般有條文未盡明確之處,相信來自科技強國 的攻訐並不會因此減少。不夠熟稔世界智慧財產權法制或國際條約的開發中國家,可能 就會因此屈服於來自科技強國的政治壓迫而修改法制,因而喪失運用 TRIPS 彈性的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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