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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將歧視限定在「不利之差別待遇」

有些防制就業歧視的立法提案會將歧視限定在「不利之差別待遇」,而非任 何差別待遇均為歧視。諸如:1993 年工人版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第 5 條之 1:「雇 主不得因勞工之……殘障……或其他與工作內容無關之事項,對其受僱機會與勞 動條件予以不利之差別待遇。219」1995 年與 1999 年蔡同榮兩度提出的工作平等 法草案第 5 條,則將工作歧視定義為:「人民因……殘障……等因素,在工作上 遭受不公平之差別待遇。220」2012 年孫大千等立委提出的「就業服務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提案在第 2 條將就業歧視定義為:「指在缺乏合理之事實基礎上,

對於某人之就業實施差別待遇而令其待遇次於其他人221」。此均與不利之差別待 遇類似。

關於這些提案未獲通過的原因,多是立法程序未完成222。1993 年工人版勞 動基準法修正草案,在工運史上具有一定意義,原本行政院於 1991 年先行提出

217 Samuel R. Bagenstos, Subordination, Stigma, and Disability, 86 VA.L.REV. 397, 433 (2000).

218 就業服務法對具有「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者亦有反歧視保障,可見只要有可能發生歧視問題,

保障過去的某種群體身分,亦有必要。

219參立法院公報處,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82 卷 50 期,頁 305(1993 年)。

220參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42 號委員提案第 2523 號,立法院第 4 屆第 1 會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999 年)。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681 號 委員提案第 1357 號,立法院第 2 屆第 6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995 年)。1999 年除將

「殘障」修改為「身體機能」,該款內容未變動。只是使用「身體機能」一詞時,常會受到的質 疑是,這是否包含心智功能障礙者與精神障礙者。

221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37 號委員提案第 14245 號,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12 年)。

222這個說法不太有實質意義,因為立法草案沒通過都是由於「立法程序未完成」。本文只能補充 說明,在立法紀錄中,並未看見有委員反對相關反就業歧視立法,這些提案就只是被擱置到立法 院會期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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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23,但台灣勞動陣線與工人立法行動委員會皆認為 行政院版的草案是官方、資方的觀點,須提出符合勞工需求的草案224。因此,台 灣勞動陣線提出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勞陣版),於 1992 年交由戴振耀委員送入 立法院225,工人立法行動委員會的草案則於 1993 年交由李進勇委員送入立法院。

三版本中,只有工人版有提到反障礙者就業歧視。在法案審查上,1995 年 12 月 6 日剛好審查完第 5 條之 1 反就業歧視條款,審查中有不少爭執,最後是由主席 王建煊提議將就業服務法反歧視項目搬過來(順著就業服務法的路徑依賴,此提 議也包含了就服法中既有的「殘障」歧視),加上勞陣版的「政治主張或參與工 會組織活動」而獲委員會通過226。問題是,後續委員會的逐條審查便未再進行下 去,基於屆期不連續原則227,立法程序未完成需要再重新提出草案才會重行審查。

蔡同榮 1995 年提出的工作平等法草案,曾經與各版本的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228 併付審查,但審查重點主要是兩性工作平等法,而非一般性的工作平等法229。由 於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未完成委員會的審查,基於屆期不連續原則,所以不繼 續審查。1999 年蔡同榮略微修正後再次提出工作平等法草案,但程序委員會認 為應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230,蔡同榮似未再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故未再受討論。

2012 年孫大千等立委的草案經一讀「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之後 就被擱置,未撤案也未繼續審查。

將歧視限定在「不利之差別待遇」的做法也可見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範。

223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21 號政府提案第 3992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1991 年)。

224范雅鈞(編),戰後臺灣勞工運動史料彙編 3:工運組織與工運事件,頁 406-426、662-683(2004 年)。

225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21 號委員提案第 621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1992 年)。

226立法院公報處,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84 卷 61 期,頁 255-262(1995 年)。

227 屆期不連續原則的法律依據為 1999 年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3 條:「政府機關及立法委員提出 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查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228包括:吳德美等委員提出的男女僱用機會均等法草案、趙少康等委員提出的男女工作平等法草 案,李進勇等委員提出的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趙綉娃等等委員提出的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及王 雪峯等等委員提出的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

229立法院公報處,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87 卷 39 期,頁 1-12(1998 年)。

230立法院公報處,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88 卷 45 期,頁 12(199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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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禁止性別歧視部分」規定,僅提到不得因性 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若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 條231一併 觀察,該差別待遇僅指「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論者有謂此種規範方式在解 釋上可能容許「有利差別待遇」,僱主實施積極矯正歧視措施因而不構成逆向歧 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232。本文想補充說明的是,如何實質認定社會中的優 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仍是件重要的事,因為如反對積極矯正歧視措施的論者 Goldman 便主張,對於某些群體來說是給予有利待遇,相對而言,對其他群體便 是受到不利益。政府或雇主希望設定一個積極的雇用目標,至少要雇用一定百分 比的某群體成員,對於其他群體成員來說便會是負面的配額(quota)233。Goldman 會這樣主張,是因為他沒有肯認用優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別來制定反歧視規範,

較傾向個人化看待歧視問題,如果看不見弱勢群體的結構性、制度性歧視,便容 易找不到採用積極矯正歧視措施的理由。

另外,本文有點懷疑上開立法提案採用的「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性別工作平 等法施行細則中將差別待遇限於「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是否能解決反從屬 論想處理的各種不平等問題。例如,即使條文規定僅禁止「不利之差別待遇」而 容許積極矯正歧視措施,那是否能處理表面中立待遇下潛藏的不平等問題?就此,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也禁止「間接不利之對待」,或許是較好的規範方式。

然而,當差別待遇還是做為歧視的代名詞時,人們是否能認識到同化主義也是一 種歧視?Young 所提出的五種壓迫面向(邊緣化、文化帝國主義、剝削、無權力、

系統性的暴力),是否會被當成歧視問題處理?基本上,類如「不利之差別待遇」

的立法方式,可以看成由反差異論朝向反從屬論的修正,但尚未完全攫取到反從 屬論的核心關懷。

231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 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232陳昭如、張晉芬(註 184),頁 80-81。

233 Alan H. Goldman, Affirmative Action, in EQUALITY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192, 196-197 (Marshall Cohen, Thomas Nagel, and Thomas Scanlon eds.,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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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提案將歧視限定在「不利之差別待遇」,或許是意識到歧視不等同差異,

而是有負面意涵、次等性之意,又或許是認同可以給予弱勢群體有利待遇,只是 此種作法可能還是無法捕捉到各種不平等的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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