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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別待遇是否不平等?: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的差異取徑 權益保障法的差異取徑

有時候,反歧視法會被認為是用來處理少數人個別地對障礙者的惡行

(wrongdoing)1,平等條款被認為是用來宣告非合理差別待遇的下位規範無效。

這樣的想法的確可能處理某些歧視問題,但也可能忽略某些重要的歧視問題。例 如,將歧視行為個別化,容易忽略整個障礙者群體的社會不利處境,同時也難以 思考利用法律改善障礙者群體的不利益。特別是將差別待遇直接連結到有不平等 嫌疑時,會難以想到可用差別待遇的法律進行消除壓迫、促進平等的制度改革。

如果由反從屬論出發,則比較容易肯認差別待遇的制度也可能作為反歧視法的一 環,差別待遇究竟構成歧視或消除歧視,應該看該制度或行為是維持、深化或改 善既有的壓迫問題。

上一章討論的就業服務法反障礙歧視條款,有可能被當成是處理少數人惡行 的反歧視法,如就現行的法律效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來看,也有幾分像是處理個別雇主的惡行(否則何以是對個別雇主的重罰?)2 。 不過,如果看到就業服務法反障礙歧視條款可能用來處理對求職者的歧視、簡章 歧視、未提供合理調適措施,因而有對抗邊緣化、文化帝國主義壓迫態樣的作用,

雖然只是個案的處理,仍可說是回應到體制性的壓迫。只是,若不只是處理個人 的惡行,在法律效果上可能可以有更多樣的想像,例如未提供合理調適措施的法 律效果,可能是課予雇主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要求雇主限期改善,未改善再送行 政執行,而非直接處罰鍰。

如果不是將反歧視法做比較狹隘的理解,本章欲探討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1可以參考 Crenshaw 對限制型反歧視法的理解與批評。See Kimberlé W. Crenshaw, Race, Reform, and Retrenchment: Transformation and Legitimation in Antidiscrimination Law, 101 HARV.L.REV. 1331, 1342(1987).

2 此規範方式亦忽略其他歧視行為人的問題。障礙者工作者也可能受到同事、顧客的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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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差異取徑也可能構成反歧視法的一部分。差異取徑指的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諸種差異化的就業規範。具體而言,包括 1980 年殘障福利法及 1981 年該法施 行細則中已出現的:1.庇護工場:差異化的工作場所;2.視障者按摩保留:差異 化的特定職種保障;3.定額進用:差異化的雇用;以及在 1990 年修法中出現的:

4.產能核薪:差異化的薪資規範。當然,差異化的就業規範也未必會改善既有的 壓迫問題,或許反而維持或深化壓迫,甚至產生新的壓迫問題,這些制度究竟是 反歧視法的一分子或反歧視法欲除去、修改的對象,需要藉由這些規範在歷史社 會中的運作、與障礙者的互動關聯來理解。

本章將探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差異取徑的法律變遷過程,這些差異化的 職業規範究竟是在什麼樣的歷史條件下發生?產生什麼樣的實踐?實踐又如何 反饋到制度呢?這些制度的誕生與平等權是否有關連?差異取徑的路線是否容 易受到不平等的質疑?或者,差異取徑也可能基於某些理由而受到合理化,甚至 被視為一種對平等的追求?我們將在歷史中探究這些問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的次數相當多,其中共有 5 次大修法對差異取徑 有較重要的影響,包括:1980 年制定殘障福利法、1990 年殘障福利法全文修正、

1997 年全文修正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2007 年全文修正並更名為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2011 年大幅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本章分節的時點,

是以整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差異取徑的修法變遷情況做觀察,在 1990 年與 2011 年有較大的轉折。

1990 年的轉折背景是在解嚴與逐步民主化的狀況下,障礙團體能對修法提出 較強力的訴求。修法的結果並未盡符合障礙團體提出的草案,但殘障福利法就業 規範中的差異化特色變得更加明顯、實踐上也引發更多社會關注。在差異取徑顯 著化的同時,伴隨而來的是質疑差異化就業規範的聲音也變得較大聲(庇護工場、

視障者按摩保留、強制定額進用、產能核薪皆有可質疑之處)。其中,又以理容 業者希望開放視障按摩保留引發最大的爭議。在 1990 年之前,我們只看到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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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陳情希望理容後不另行收費的按摩服務可以透過法律解釋方式,免予取締。

由 1990 年的修法開始,理容業者不斷提出降低視障按摩業保障強度的修法訴求,

但在視障團體強力防守與其他障礙團體、部分立委的聲援下,一直未能如願。直 到 2008 年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宣告視障按摩保留違憲,才給予差異取徑重 重的一擊,並促使 2011 年視障者職業保障的補救修法發生,本文以此做為另一 個歷史的分節點。據此,以下分三節討論:第一節為差異取徑的誕生(1990 年 之前的狀況);第二節為差異取徑的顯著化與異議之聲(1990 年、1997 年、2007 年的修法與實踐);第三節為差異取徑再出發與晚近的變化(2011 年修法緣由以 致實踐)。

第一節 差異取徑的誕生

與第三章討論就業服務法反障礙歧視條款時相同,本章殘障福利法差異取徑 的討論時點也非由 1980 年制定殘障福利法時開始起算,而是希望一併討論戰後 以迄殘障福利法差異取徑制訂前的歷史。如此一來,第三章與第四章的時間斷限 皆為戰後,而有一致性。再者,在 1980 年很久遠之前的 1950 年代,殘障福利法 草案(一開始是名為〈國民身體殘廢者福利條例〉、〈體能殘障國民福利法〉草案)

及與之相關的〈臺灣省各縣市按摩業管理規則〉已被提出,前者遲遲未能通過,

後者則在提出不久後的 1957 年即公布施行。這段歷史也相當值得關注,並能與 1980 年後的殘障福利法差異取徑進行對照,加深歷史縱深的關照。

據此,本節第一項討論戰後以迄 1980 年以前的狀況,將分別探究殘障福利 法草案與〈臺灣省各縣市按摩業管理規則〉的形成與變遷,特別注意其中差異化 職業規範的形成過程,以及障礙者在此形成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1980 年殘障 福利法可說是此二法(案)的延續與改造,本節第二項分三款,分別說明 1980 年殘障福利法的立法動因、規範形構過程與實踐。申言之,第一款將說明遲遲未 能通過的殘障福利法草案為何在此時得以通過,第二款探討為何有些差異化職業 規範受到採用,有些遭到改寫或敗部復活,第三款則探究 1980 年殘障福利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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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下的實踐情形,是否有助於改善障礙者就業的不利處境。最後總體思考 1990 年之前的差異取徑是否有助改善障礙者不利的就業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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