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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就業服務法反歧視條款的立法過程

就業服務法的立法在 1992 年才完成,但就業服務法草案的制定可以追溯至 1956 年。內政部與臺灣省政府合設的社會安全制度計劃委員會於該年 7 月開始 草擬各項社會安全法案,至 1958 年共完成 8 個草案,其中包含有就業服務法119。 但從相關報導中,看不出該法案有禁止就業歧視的規範。接著有很長一段時間沒 有相關消息。直到 1974 年底,因為國際性經濟不景氣,就業問題再度受到各界 重視,所以又有制定就業服務法的呼聲出現120。1975 年初,相關報導提到該法 案有對「就業服務工作」設下反歧視規範,但保障範圍不及於障礙歧視121。而是 另訂障礙者就業條款:「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專業 訓練而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得視其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122」障礙

119中央社,社會安全制度會 擬就八法案 安全委會定期結,聯合報,1958 年 7 月 9 日 3 版。相 關報導表示,等內政部審核完成,便會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我們並未找到立法院有收到 相關提案的資料,顯示該法案竟在行政部門審議了 30 餘年之久。

其餘 7 個社會安全法草案分別為:社會保險法、公共扶助法、非常災害救濟法、兒童福利法、體 能殘障國民福利法、國民保健法及婦幼保健法。

120中央日報,確保就業安全及增強服務 就業服務法初稿 政府已草擬完成,中央日報,1974 年 12 月 1 日 6 版。

121該法案的要點包含「人民有擇業、受僱及僱用的自由,非依法律規定不得限制。就業服務工作,

除了因職業性質及團體協約的規定外,對於籍貫、信仰、種族、性別不得有所歧視。」聯合報,

就業服務法草案已定稿,聯合報,1975 年 2 月 1 日 2 版。另外,「就業服務工作」的反歧視範圍 似未及於雇主對勞工雇用、勞動條件待遇、解雇等方面的歧視。

122中央日報,內政部已擬訂就業服務法草案 協調人力分配運用充分輔導國民就業 中央設就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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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被預設為不適格勞動者,需要經過訓練、證明自己有勝任能力,最後還未必能 保證其受到雇用(條文僅規定公私立機關「得」僱用)。其後,內政部於 1979 年再度提出草案,將「就業服務工作」的反歧視項目加入「身體殘障」123,一方 面開始注意到反障礙歧視問題,另一方面卻卻排除了對智能障礙者與精神障礙者 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1979 年 5 月這個時點,也是內政部將殘障福利法草案 送交行政院院會的時點124,由於提出草案者皆是內政部,是否因為在同時期討論 殘障福利法而讓官員們也意識到反就業歧視應包含障礙歧視呢?值得探究。

從有限的史料來看,我們不易了解為何一部法律草案可以被內政部提出如此 多次,卻一直未獲行政院會通過送交立法院。此僵局等到 1990 年初才獲改變。

行政院在 1990 年 1 月 10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就業服務法草案」。為何此時行政 院終於願意將草案送交立法院呢?據行政院提出的草案說明,就業服務法的立法 理由主要包括:缺乏就業服務的法源依據、民間職業介紹所良莠不齊、非法外籍 勞工增多卻缺乏相關管制法令125。若就 1980 年代末期的報紙資料來看,引起最 多關注的是外籍勞工議題。當時國家原則上不准業者引進外籍勞工,但事實上據 1988 年的報導,國內非法外籍勞工已超過一萬五千人126。面對此狀況,行政機 關頻頻提出要制定就業服務法來因應,進行管制。一方面,讓部分外籍勞工合法 化,以呼應資方與公共工程的勞動力需求,另一方面,也訂立對非法雇用外籍勞 工的雇主的處罰依據127。或可由此推測,促使行政院會通過就業服務法的主要理 由,其實是欲解決外籍勞工管制問題。

心人人機會均等,中央日報,1975 年 2 月 1 日 1 版。

123 「就業服務除受職業性質限制外,不得因種族、宗教,性別、籍貫、政黨、婚姻、身體殘障、

以往職業及工會會員而有所歧視。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日報,調節人力供需 保障就業安全 就業服務法擬訂初稿,中央日報,1979 年 5 月 9 日 3 版。

124 參第四章第一節第二項第一款外交危機開啟的修法契機

125立法院秘書處,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五十輯(上)──就業服務法案,頁 1-3(1993 年)。

126歐陽元美,台灣面臨「勞工荒」,聯合報,1988 年 7 月 21 日 12 版。

127 關於制定就業服務法解決外籍勞工問題的相關報導,可參聯合報,外籍勞工社會問題 就業服 務研擬法規,聯合報,1987 年 9 月 1 日 3 版。歐陽元美(註 126)。民生報,保護自己人 決心絕 不動搖 四大關防 引進外籍勞工,民生報,1989 年 1 月 15 日 12 版。經濟日報,扼止非法聘僱 外籍勞工 官員建議訂就業服務法,經濟日報,1989 年 6 月 11 日 2 版。李娟萍,違規引進外籍 勞工無「法」遏阻 主管機關也不知怎麼「辦」,經濟日報,1989 年 6 月 12 日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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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果真如此,對於行政院院會審查草案後,將勞委會所提的禁止就業歧視相 關規範完全刪除128,我們便不用感到太意外,因為原先行政院是想處理外籍勞工 管制問題,而非就業歧視問題。面對這樣的草案,多數立委認為該草案對外籍勞 工的管理規定較多,相對而言,對本國勞工的就業、職業訓練、失業照顧等問題 規範不足,因而應退回此草案。時任勞委會主任委員的趙守博也表示贊同,因為 許多問題勞委會的草案原本有規定,只是遭行政院刪除129。趙守博表示130,原先 的草案有一整章在規範兩性工作平等與就業歧視問題,但行政院認為這些規定過 於抽象,徒具「宣示性」,且勞委會參與行政院院會的代表未堅持保留,因而遭 刪除。只是,若就 1989 年底報導所節錄地勞委會就業服務法草案來看131,該草 案雖有禁止雇主僱用員工時為歧視的條款,但 1979 年草案中曾有的「身體殘障」

反歧視項目,也未出現在勞委會版本的草案中。顯示不論勞委會或行政院院會均 忽視障礙者的平等權保障。

因為整部就業服務法草案的規範過於偏重外籍勞工管制,行政院需要重提草 案,禁止就業歧視規範就此取得復活的機會。然而,與之前傳出有「一整章」的 條文在規範就業歧視不同,行政院二度提出的「就業服務法草案修正草案」僅有 三個條文與就業歧視相關,包含第 4 條:「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 一律平等」132、第 5 條:「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宗教、黨

128王淑瑛,有力條文 橫遭刪除 就業歧視 無法了斷,民生報,1989 年 12 月 26 日 13 版。1990 年 1 月 10 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的「就業服務法草案」中,並無禁止就業歧視規範。參立法 院秘書處(註 125),頁 1-19。

129立法院秘書處(註 125),頁 30-52。

130立法院秘書處(註 125),頁 40。徐履冰,逾半條文與外籍勞工有關 立委抨擊 就服法草案 請 政院撤回,聯合報,1990 年 4 月 17 日 6 版。

1311989 年底,勞委會研擬的就業服務法草案第 26 條規定:「雇主僱用員工時,除因工作性質的 限制外,不得因種族、宗教、籍貫、性別、年齡、婚姻狀況、以往職業及工會會員等因素而有所 歧視,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王淑瑛(註 128)。

132就業服務法第 4 條,就業服務平等的前提是具有「工作能力」。在此補充說明障礙者與工作能 力的關係。基本上,本文可以肯認某些障礙者即使經過就業環境的調整,還是難以在就業市場工 作。最極端的狀況如植物人,而較不極端的狀況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對

「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 服務。庇護性就業的規定顯示「工作能力」並非全有全無的概念,有些障礙者可能需要他人協助 而可以在庇護工場工作。同時,本文也希望指出「工作能力」是依情境、個案狀況而定的概念。

本文比較反對的是將整個障礙群體或某個障別(除了植物人)都視為、預設為無工作能力。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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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立法院秘書處,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五十輯(下)──就業服務法案,頁 321-336、439-443(199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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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143」此修正結果終於納入殘障歧視。

如果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就此通過,我們會有對「殘障」的反就業歧視保障。

原則上,二讀通過後,三讀就只能做文字用語上的修正,不能更動實質內容,因 此,有反障礙歧視保障的機會相當大。可惜,整個法案已經在二讀會審查一大半 後,行政院卻撤回就業服務法草案144,導致費時許久的法案又要重新討論。

行政院三度送來的草案,大體維持其第二次草案的形式,只增列了「階級」

歧視,亦即有就業服務法草案第 5 條的反歧視規範,但未包含立委們提議增加的

「殘障」項目,似乎再度說明當時勞委會或行政院院會均無意保障障礙者的平等 權。葉菊蘭等立委,則自行提出草案,希望原先二讀已經審查過的條文可以一次 表決通過,繼續審查後面的條文,故葉菊蘭版草案是之前二讀已修正通過的條文,

包含「殘障」等項目145

這回草案跳過委員會審查,逕付二讀,院會主席劉松藩表示,因為該草案之 前已討論過,如果過去已討論過的條文,便讓它通過,不再討論。奇怪的是,討 論到第 5 條時,劉松藩表示要照行政院版本通過。此時,郁慕明委員表示異議,

因為行政院版與葉菊蘭版草案列舉的反歧視項目差了 7 項,郁慕明主張保留葉菊 蘭版草案列舉的 7 項中的 5 項反歧視項目(含「殘障」)146。包含「殘障」在內 的反就業歧視條款,幾經波折,終於立法成功。

由後見之明來看,某項社會群體身分是否列入反就業歧視條款具有相當的重

由後見之明來看,某項社會群體身分是否列入反就業歧視條款具有相當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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