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僅保障有限的障礙者
殘障福利法反歧視條款與憲法平等權條款的一個重要差別在於,1980 年殘 障福利法第 4 條明文點出應受反歧視規範保障的主體,不得歧視「殘障者」。美 中不足的是,只有某些障礙者可以受反歧視規範保障。哪些障礙者可以受保障呢?
依據 1980 年殘障福利法第 3 條及 1981 年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所附的〈殘障等級 表〉可知,在障礙者類型方面,只包含五種障礙者:視覺殘障者、聽覺或平衡機 能殘障者、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肢體殘障者、智能不足者91;在程度分 級上,只包含重度、中度障礙者(智能不足者另有一級為極重度),而不含輕度
87台灣省議會史料總庫,臺北市民莊○○陳情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不准辦理土木技師登記案,典 藏號: 0034230073075。
88聯合報,殘障者就業受歧視 可以訴訟爭取權益,聯合報,1985 年 3 月 11 日 7 版。中央日報,
以行政命令限制殘障參加公職考試違背殘障福利法精神 侵犯憲法所賦工作權 殘障福利社團關 切法務部日前措施,中央日報,1985 年 1 月 25 日 6 版。
89此案稍早於就業服務法立法,就業服務法於 1992 年 4 月 17 日制定。
90參司法院釋字第 290 號解釋聲請書。另外,本文亦有在大法官網站搜尋「大法官不受理決議」,
但查無所獲。
91尚有多重殘障者,不過,多重殘障者指的就是一個人同時具有兩種類型以上的障礙。另外,1980 年殘障福利法第 3 條第 7 款雖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也能受保障,但 1980 年代相關政府公報與函釋中均未搜尋到有認定其他障礙者可受殘障福利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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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者92。再者,即使符合以上的狀況,還要經醫師鑑定並「領有殘障手冊者」
才算是該法的保障對象,而不含事實上符合以上狀況者,可說大幅縮減可主張反 歧視保障的權利人人數93。
如果將規範對照到具體的案例,我們可以更清楚感受到殘障福利法反歧視條 款在保障範圍上的限制。在障礙類型上,如本文前項所提沈曉亞的故事,作為一 個顏面損傷者,她並無法主張該法保障。其他顏面損傷者遭遇歧視的例子如:19 歲女學生毛芝卉在報考國防藥學院護理系時,因右頰一塊藍色胎記,無法通過體 檢。20 歲青年林世雄有小耳症,得知鐵路局招考員工馬上買了簡章,但看到簡 章中的「體檢」時,便有自知之明,不敢報考。因工安意外全身灼燙傷的陳明里,
雖經多次手術,仍臉部孿縮、手指扭曲,意外發生後十年來也是到處求職無門94。 面對此情況,1983 年的報導曾指出,由顏面損傷者組成的陽光文教基金會,正 在向有關單位陳情,希望能將顏面損傷者列入殘障福利法保障對象。受訪的陽光 基金會總幹事陳俊良表示,他們在就學、就業時「被視為殘障者」,處處受排擠,
卻不受殘障福利法保障,不是很奇怪嗎95?
在障礙程度上,也有輕度障礙者受到就業歧視的例子。24 歲的杜碧珠,通 行時不需使用輪椅、拐杖,只是有時走路有點不穩。她在 1980 年 11 月參加中央 信託局委託行政院青輔會舉辦的「醫院掛號總務會計人員」考試,在三千多名應 考人只錄取 5 人的激烈競爭中考到第 4 名。參加口試時,卻被口試官一口咬定身
921991 年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所附的〈殘障等級表〉才納入輕度障礙者。一般文章多注意「法律 上」的變化,而未注意〈殘障等級表〉的變化,但是否納入輕度障礙者,其實對該法的保障範圍 有很大的影響。
93其實,「領有殘障手冊者」與「受反歧視規範保障者」可以脫鉤處理,「領有殘障手冊」可以作 為受領福利給付的依據,但同時也讓其他(未領有殘障手冊的)障礙者仍可受反歧視規範保障。
在立法史上,1980 年行政院提出的殘障福利法草案第 3 條,原先並未將殘障者之定義限縮在「領 有殘障手冊者」。在委員會討論時,邱永聰委員提案將「領有殘障手冊者」的要件加入第 3 條。
主要理由是草案第 14、15 條有提到憑殘障手冊享有福利,所以將此要件加入第 3 條,作為享有 本法福利的依據比較恰當。實際上,未必要因憑殘障手冊享有福利而更動原草案,因為就算不如 此修改,原草案第 11、13 條已有發放與繳回/註銷殘障手冊的法源依據。立法院秘書處(註 25),
頁 130-131、143-144。
94蔡宗英,面貌受損˙求職無門 四肢正常˙不被視為殘障 就學就業˙處處受到歧視,聯合報,
1983 年 9 月 5 日 3 版。
95蔡宗英(註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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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殘障不適於公職。杜碧珠表示,她知道考試簡章上有身體殘障不得報考的規定,
但是她有取得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體檢合格證明,沒想到口試官還是認定她是殘障 者,讓她準備考試的努力盡付諸東流96。由此也可以看到,障礙者的認定並非以 醫生的判定為標準,從反障礙歧視的角度出發,我們更應該了解在社會中「誰會 被視為障礙者」?誰會因為障礙身分而在生活中受到不利待遇?
面對保障範圍有限的殘障福利法反歧視條款,我們可以試著追問這樣的障礙 者範疇是如何劃定的?從立法史來看,可以說,政府官員往往只將障礙者連結到 福利保障範疇,而比較忽略反歧視面向。在 1980 年的立法討論中,即有委員提 議希望將精神病患者納入殘障範圍97,當時的衛生署長王金茂卻表示,精神病患 未納入殘障範圍主因是財力不勝負荷98。此提議激起相當多委員的討論,看看是 否要改成「嚴重精神病患者」,限縮範圍,政府財政就比較能夠負擔99。王國羽 曾批評,基於行政便利與提供社會福利措施而劃定的障礙者範疇,與基於平等公 民資格思維下劃定的障礙者範疇並不同。過分強調界定障礙者是為了給予社會福 利,讓相關法制的焦點被放在國家對特定人口的恩給,以及是否會增加財政負擔,
界定障礙者的標準也因而跟著國家財政浮動100。此見解可以與本文的論點相呼應。
殘障福利法反歧視條款僅保障有限的障礙者,因為其並未從反歧視的角度進行思 考、劃定障礙者群體的保障範疇。此處的批評較是針對基於國家財政與行政便利 限縮保障範圍,與過分將障礙問題劃歸「生理」、醫療專業不同,但可說制度不 備也是一種「社會障礙」。
二、反歧視是反差異或輕視?
了解殘障福利法反歧視條款保障障礙者範圍相當有限後,接著進入該條款平
96蔡宗英,愛心鑼迴盪北市鬧區 機障女被拒公職門外 杜碧珠參加考試.脫穎而出 被以「殘障」
為由.不予錄取,聯合報,1980 年 12 月 26 日 7 版。
97立法院秘書處(註 25),頁 125、133。
98立法院秘書處(註 25),頁 129。
99立法院秘書處(註 25),頁 163-183。
100王國羽,我國身心障礙福利政策與體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分析,社區發展季刊,79 期,
頁 118-119(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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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觀的討論。與憲法上對平等的討論一樣,不同立法者對「歧視」也有不一樣的 解釋。雖然立法者原意並不拘束我們對法律的解釋,但在思考當初為何會訂立反 歧視條款時,立法史仍具有參考價值101。
在 1980 年審查反歧視條款時102,白如初委員認為歧視的意義並不明確,容 易導致執行上的困難。其他委員則各有對於歧視的解釋,或許某程度上呼應了白 如初所指歧視的歧義性。有委員的看法採反差異論,如張金鑑委員認為歧視是指
「凡是客觀的條件相同,而有不同的待遇或不同的處理」,即屬典型「等者等之」
的平等觀,而在「等者不等之」時認為屬歧視。
另方面,也有委員採取不同的解讀。如吳延環委員認為「歧視」指的是「有 不同看法」。對親戚、朋友、路人的態度有親疏之異,即是歧視。中華文化的親 親而後仁民,仁民而後愛物,也是種歧視。故認為應修改草案,將「歧視」變為
「輕視」較好。楊寶琳委員則認為「歧視」與「輕視」同義,也符合中華文化仁 愛的精神,故可不需修改。藉由這段討論反思歧視與不平等的概念,我們可以說,
吳延環已經指出:反差異論強調的禁止差異對待原則,有時候會有問題。我們要 反對的可能是「輕視」,而非差別待遇。另方面,楊寶琳也相當重要地指出:法 律上使用不得「歧視」,未必是禁止差別待遇之意,而可以是禁止「輕視」。由於 楊寶琳將輕視納入歧視的意義中,加上吳延環不堅持修法,原草案上所用的「不 得歧視」被保留下來。
藉由這段立法史的回顧,我們可以再次看到「歧視」可以有不同的意義,未 必是反差異,也可能是反輕視、反污名。同時也可見到 1980 年殘障福利法訴諸
「仁愛」的意義構框,而非 1990 年以後強調的「權利」意義構框。
三、殘障福利法反歧視條款的作用
僅有有限的障礙者得主張殘障福利法反歧視條款,而該條款可能有什麼作用
101關於殘障福利法反歧視條款的歷史,內政部提出的 1967 年體能殘障國民福利法草案、1973 年 殘障福利實施辦法草案均有規範。請參附表七。
102立法院秘書處(註 25),頁 18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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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由於該條款並未設處罰規定,就「不得歧視」的法律效力而言,似乎有一個 迷思是:必須有罰則,這個條文才有效果,否則就只是不具拘束力的訓示規定。
從 1980 年殘障福利法的立法討論中,吳延環委員希望在反歧視條款加上「違者 處一萬元以下罰鍰」的罰則,以及反對派委員認為這只是訓示規定、不須加罰則 的意見,可以彰顯此迷思103。
本文認為,即使在 1980 年無罰則的狀況下,反歧視條款本身仍具有一定的 效果。第一,在法律優位原則之下,牴觸法律的行政命令一律無效104。是故,有
本文認為,即使在 1980 年無罰則的狀況下,反歧視條款本身仍具有一定的 效果。第一,在法律優位原則之下,牴觸法律的行政命令一律無效104。是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