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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業服務法反歧視條款的規範分析中,本文曾表示該法的「歧視」概念是 開放性的,有可能解釋成反差異論抑或反從屬論下的平等觀。本款將實務案件對 歧視的認定分成三類,第一類是「等者等之」下主張障礙歧視的困境,採用的是 反差異論的平等觀。第二類是簡章歧視或知有障礙而不雇用/解雇,反差異論或 反從屬論皆可肯認這類案件為障礙歧視。第三類是未提供合理調適措施,此種歧 視認定與反差異論間帶有緊張關係,反從屬論則較能支持提供障礙者合理調適措 施。

一、「等者等之」下主張障礙歧視的困境

在反差異論底下強調「等者等之」的平等觀,要求需要找到相似處境(similarly situated)的人,然後始能主張相同待遇,此種要求本身即構成主張平等權的限 制。在本文搜尋到的案例中,也有訴願決定書使用類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 之」的概念定義歧視308,但在實際操作中,卻未真的藉由尋找相似處境者著手認

307Crossley 提到障礙者美國人法(ADA)偏向採障礙的概括描述規定。另外,她指出的概括描述 規定的問題,也是 ADA 在訴訟上面臨的問題。

30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案號:09802090111K05。「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旨在 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是該法條所禁止之『歧視』行為,應指雇主對職業條件相同之員工,卻 基於種族、性別、婚姻、容貌、身心障礙等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給予不相同之待遇,或者 應負責之勤務內容具有明顯差異;同理,對於職業條件、勤務內容不相同之員工,卻基於上述與 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給予相同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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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歧視。只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判決自始至終貫徹「等者 等之」,不斷繞著相似處境、相同待遇的要件打轉309。本部分將藉該判決說明在

「等者等之」標準下主張障礙歧視的困境。

該判決的原告張先生在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擔任公有停車場 收費與維護停車秩序管理等工作。由於停管處的工作規則規定「獎懲一年內經功 過相抵懲處達記大過兩次者,得終止契約予以解僱」,而張先生的確因為某些不 當行為遭到記過處分310。但張先生爭執懲戒處分過於嚴苛,且有些時候停管處應 予以獎勵而未給予獎勵311,導致無法功過相抵,遭到解僱。

在等者等之的要求下,必須尋找有人做過跟張先生相同的行為,卻受到較輕 的懲罰,或者張先生做過某些與他人相同的行為,他人有受嘉獎,張先生未受嘉 獎。就此,張先生遇到的困難有:1.找不到相同待遇者。2.並非位於相似處境或 只能跟劣勢處境者相比。3.非屬於比較情境。找不到相同待遇者的情形,如:張 先生主張其有查獲車輛冒用他人之身心障礙停車證停車,應可依停管處工作規則 第 33 條第 10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嘉獎:…十、其他表現優良未達記 功標準者…」予以嘉獎,判決卻表示張先生未找出有其他人因此獲嘉獎,因此無 法主張受歧視。

非位於相似處境或只能跟劣勢處境者相比的情形,如:停管處雇用的障礙者 因為大部分在路外場服務,沒有人在路邊開單,導致敘獎機會極低。面對此種情

309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判決指出:「又該條項規定之『歧視』概念,本質上即 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行為人具有『歧視』行為,必須先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 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 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 而受相同之對待,始足當之。」顯然反映了反差異論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觀,

只是實際操作上主要僅以「等者等之」為中心。

310如停管處輔導員曾發現張先生在執勤時間看報紙,糾正其行為,張先生卻不服管教,回覆:「你 就忍耐一下,報紙訂至 12 月底,以後就沒有報紙可看」、「對不起哦!讓你失望了,查不到違規 的事,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再來查」等語。因而違反停管處工作規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過:一、不服從主任、組長或輔導員之指揮者。…」

遭到記過處分。

311 本案與基於「獎懲」的雇主抗辯事由有關,在討論雇主可以藉由「獎懲」來抗辯「不是歧視」

時,我們似較未想到,雇主對員工獎懲與否往往也是雇主方的決定,而獎懲本身的正當性也可能 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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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判決僅表示障礙者只能跟在路外場服務的其他工作人員作比較,無法跟在路 邊開單的人相比。換言之,障礙者只能跟敘獎機會極低的一群人算是「等者」, 跟其他敘獎機會較高的人不算是位於相似處境,判決未附理由的肯認此差別。判 決書中只說明,就算敘獎機會低,還是有 1 位障礙者在 2007 年到 2010 年 11 月 間獲得嘉獎,因此沒有歧視。這似乎是告訴張先生只能在處境不利中憑自己的努 力創造奇蹟,獲取 4 年 1 度的嘉獎機會,而沒有觸及不平等的職場結構問題。

無法比較的情形,如:張先生主張其在他人協助下,亦僅可勉強維持發病前 工作能力,停管處卻讓他於深夜獨自一人值 2 人份工作,且在工作近 4 小時之際 不得調適,屬於就業歧視。判決書卻認為,這些情形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身心 障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也與就業歧視無關。因為構成就業歧視必須找到相同的 人來比較,而張先生的主張無關比較問題。(不過,其他人是否都需要一人做 2 人份工作、工作 4 小時不得調適,似仍可以比較。)

如果不是從反差異論下「等者等之」的判準進行思考,我們或許反而較容易 看到障礙者勞動者在職場中的不利處境。障礙者敘獎機會極低果真非對障礙者的 歧視嗎?需要一人做 2 人份工作不是勞雇權力不對等關係的濫用嗎?這裡也有 著障礙者與勞動者兩條軸線交錯下的歧視問題。

二、簡章歧視或知有障礙而不雇用/解雇

在討論過反差異論下以「等者等之」主張障礙歧視的困境後,接著來看一些 主張障礙歧視成功的例子。在顯然是因知有障礙而不雇用/解雇的情形或遇到就 業服務法立法前已存在的簡章歧視時,就業服務法反歧視條款多半能發揮作用。

反差異論與反從屬論的平等觀在此類狀況應可攜手肯認歧視存在。

簡章歧視的實際案例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甄試員工的報名簡章規定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不予分發進用或即予終止勞動契約」,排除狀 況良好的精神障礙者的就業機會,即被認定就業歧視成立312。或者,臺北大眾捷

31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 0990030657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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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募簡章中規定體格標準,該體格標準會排除某些障礙者的就 業機會,亦成立就業歧視313。又或者,某公司招募簡章的報考資格中明訂:「四 肢健全、辨色力及聽力正常,且無患有法定傳染性疾病、突發性疾病、精神異常 或不堪勞動之宿疾者。顏面傷殘等未影響身體各部功能運作者可報考各甄試類別,

肢體障礙者可報考非技術類。」即使雇主表示簡章所列僅為建議性用語,臺北市 就評會的資料顯示確有 12 名報考者因此被拒絕,仍認定有歧視314

知有障礙而不雇用/解雇的情形,也是顯然基於障礙而為歧視。有兩件案例315 是雇主在錄取障礙者時,並未發現其障礙者身分,而在發現其為障礙者後,當日 即拒絕僱用/解雇。這兩件案件的應徵工作履歷表上皆有要求填寫健康狀況,其 中一位障礙者填寫「無」健康問題,另一位勾選「良好」。在求職過程中成功隱 藏(passing)了障礙者身分316。嗣後縱然雇主主張是因為求職的障礙者「沒有誠 信」,使公司受到詐欺、為錯誤意思表示而解雇,不是基於障礙者身分予以歧視,

也未動搖就評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與法院317的心證。

另外,在楊君案318中,公司副理的訪談紀錄直接承認,是擔心楊君癲癇發作 時,其他工作人員可能不知道如何處理,對楊君的父母也不好交代,因而未僱用 楊君,較容易認定是基於障礙者身分給予不利待遇的情形。而且,由於該公司副 理也表示「只要工作時間可以配合,喜歡服務人群,有熱誠」即滿足工作要求,

無法提出對楊君的工作需求抗辯,就業歧視成立。

1000016724 號訴願決定書。

31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 1000005274 號訴願決定書。

314臺北市勞工局(編),就業歧視暨兩性平等實例介紹暨法令研討專輯,頁 20-21(2005 年)。該 公司也有表示他們的體格報考資格限制是參酌國家考試訂定,顯示「法律表述功能」確實有影響 力,只是在本案中法律不是給予反障礙歧視的正面影響,而是藉由國家考試的體檢限制帶頭作負 面示範,昭告人民可以利用體檢限制排除障礙者就業機會。

31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 0990003071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法 3 字第 1020032960 號訴願決定書。

316 關於汙名理論與汙名訊息處理方式,參第三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二款二、障礙者汙名在微觀互 動中的運作。

31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648 號判決,該判決中表示:「求職人依法無須主動揭示其身 心障礙事實」。

31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648 號判決,該判決中表示:「求職人依法無須主動揭示其身 心障礙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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