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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領域的縮減

3.5 法律方面的衝擊

3.5.1 美國著作權法保護歷來的擴張

3.5.2.1 內容簡介

一九九八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著作權期間延長法(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簡稱CTEA)」,並於同年經總統簽署,成為正式施行的法律。

CTEA的內容主要是就原來著作權法中的著作權保護期間進行修改,由作者終身 Sonny Bono。CTEA 的推動者主要是美國作曲家、作家與出版商協會(American

81 Pub. L. No. 105-298, 112 Stat. 2827 (1998) (codified at 17 U.S.C. § 302 (2000)).

82 17 U.S.C. § 302: “(a) IN GENERAL. — Copyright in a work created on or after January 1, 1978, subsists from its creation and, except as provided by the following subsections, endures for a term consisting of the life of the author and 70 years after the author's death.

(b) JOINT WORKS. — In the case of a joint work prepared by two or more authors who did not work for hire, the copyright endures for a term consisting of the life of the last surviving author and 70 years after such last surviving author's death.

(c) ANONYMOUS WORKS,PSEUDONYMOUS WORKS, AND WORKS MADE FOR HIRE. — In the case of an anonymous work, a pseudonymous work, or a work made for hire, the copyright endures for a term of 95 years from the year of its first publication, or a term of 120 years from the year of its creation, whichever expires first. If, before the end of such term, the identity of one or more of the authors of an anonymous or pseudonymous work is revealed in the records of a registration made for that work under subsections (a) or (d) of section 408, or in the records provided by this subsection, the copyright in the work endures for the term specified by subsection (a) or (b), based on the life of the author or authors whose identity has been revealed. Any person having an interest in the copyright in an anonymous or pseudonymous work may at any time record, in records to be maintained by the Copyright Office for that purpose, a statement identifying one or more authors of the work; the statement shall also identify the person filing it, the nature of that person's interest, the source of the information recorded, and the particular work affected, and shall comply in form and content with requirements that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shall prescribe by regulatio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早期創作者的繼承人與迪士尼之 流的大型內容產業等。影響所及中最引人矚目者,當屬迪士尼公司旗下的米老 鼠;在舊法的規範下,米老鼠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原本即將屆滿而進入公共領域,

然而,由於 CTEA 的通過,使得米老鼠重新又取得二十年的保護期間,延緩進 入公共領域的時點,迪士尼公司仍得繼續藉由主張專屬權利來營利,因此,CTEA 又常常被戲稱為「米老鼠條款」。

與 CTEA 最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同時也是首當其衝者,當屬公共領域。無庸 置疑地,著作權保護期間二十年的延長,延緩了各式作品進入公共領域的時點,

對於公共領域的成長產生莫大的衝擊。或許有人會認為,即使作品進入公共領域 的時點被延緩了二十年,只要保護期間仍屬有限,作品最終還是會進入公共領 域,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罷了,故 CTEA 未必會對公共領域造成太大的影響;

然而,本文選擇採取一種比較積極進取的觀點,鼓勵讓作品及早進入公共領域,

以提供公眾自由取用,增加後續創作活動的空間,活化社會大眾的創作能量,進 而誘發更多作品的誕生,而這些被誘發出的大量新作品,又都有機會進入公共領 域當中,協力充實公共領域的內涵,形成一種良性循環。此外,CTEA 採取了一 種回溯保護,亦即除了往後被創作出來的新作品之外,在 CTEA 通過前就已經 存在的舊作品,也能為 CTEA 效力所及,致使許多即將進入公共領域的舊作品,

又重新獲得二十年的額外保護,這似乎意味著,公共領域將有長達二十年之久無 法獲得新作品的灌溉,在這段期間內,公共領域幾乎是處於完全停滯不前的狀態。

尤有甚者,CTEA 提案人 Sonny Bono 的遺孀 Mary Bono 女士,亦曾就 CTEA 作出如下的辯護:

Sonny想要的其實是一個持續永久的著作權保護期間。惟我被幕僚們告 知,這樣的改變將會違反憲法。我請求你們與我合作,用各種可行的方式來 強化著作權法。如同你們所知道的,美國電影協會主席Jack Valenti也提出了

一個保護期間只比永恆少了一天的方案,或許委員會會在下一個會期加以審 視83

由此觀之,CTEA 等類似法案的提案人以及擁護者的真正企圖似乎是謀求一 個永恆的著作權保護期間,雖然實際提出的法案內容未能如願,但已足見他們對 於公共領域的漠視。

支持CTEA的理由約略有:提供更多的創作誘因、配合人類漸長的平均壽 命、促進古老作品的保存、增進美國著作物在國外的競爭力等。關於競爭力的部 分,在歐盟尤其顯得重要。為了釐清並調和各會員國的著作權保護期間,歐盟理 事會於一九九三年通過了「協調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84(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要求各會員國必須賦予著作權人終身加七十年的保 護;該指令並採用「較短期間法則」,其規定,對於非會員國的著作物,如果其 本國與歐盟所採取的著作權保護期間不盡相同時,歐盟會員國得選擇採用兩者中 較短期間的規定來保護這些外國著作物。換句話說,假設有某國家的著作權保護 期間較歐盟為短,當這些國家的著作物輸入至歐盟會員國時,歐盟會員國得繼續 以期間較短的非會員國本國著作權保護期間來對待這些作品,毋庸另行適用期間 較長的歐盟著作權保護期間。在這樣的規範下,如果美國依舊採行著作權人終身 加五十年的保護,當美國作品進入歐盟會員國時,還是只能享有與在美國時一樣 的年限保護,但在同一個市場上競爭的其他歐盟作品卻都能享有多出二十年的保 護,很明顯地,美國作品會較早進入公共領域而喪失經濟價值,競爭力顯然不足。

因此,將本國的著作權保護期間與歐盟連成一氣,以提昇競爭力,遂成了美國制 定CTEA時的重要考量之一85

部分CTEA的反對者認為,美國其實不需要為了迎合他國的需求就動輒修改

83 144 Cong. Rec. H9952 (1998) (statement of Congresswoman Mary Bono).

84 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85 See Ashley Packard,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the Public Domain and Intertextuality Intertwined, 10J.INTELL.PROP.L.1, 6-7 (2002).

法律。美國一向抗拒接受那些可能會改變國內智慧財產權平衡的國際規範,伯恩 公約的著作人格權即為著例。美國在簽署伯恩公約之後,本來負有保護著作人格 權的義務,然而,美國卻以其國內已經有不正競爭、誹謗、隱私與契約方面的法 律作為理由,辯稱同樣足以達到保護著作人格權的效果,來迴避伯恩公約下的義 務,畢竟美國著作權法體系係採用一種有限的壟斷權利,與歐陸的自然權利模式 大相逕庭。因此,遂有部分論者認為,同樣的一套論點應該也能適用到著作權保 護期間的脈絡中,不採自然權利說法的美國,毋須亦步亦趨地追隨歐盟的腳步,

著作權人終身加七十年或許適合強調著作人格權的歐陸,但未必適合美國的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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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就經濟觀點而言,著作權經濟價值的高峰多是在出版後的早期或是著作權 保護期間的頭幾年,其後將隨著時間流逝而漸漸地衰退,很難一直維持著高檔的 商業價值。因此,即使將著作權保護期間再延長二十年,著作權人從中所能獲致 的實質利益可能相當有限,而且也沒有實證數據可資證明著作權人確實從著作權 展期中獲得重大利益。相對地,著作權保護期間的延長造成了公共領域的縮減,

其附帶衍生的社會成本,恐怕還是大於帶給著作權人的利益,致使延長保護期間 一舉的正當性似乎有所不足。更進一步說,能夠長期保有商業價值的作品,在所 有作品中只佔了極低比例,也只有對於這些少數作品,著作權展期始具有提供創 作動機的意義;一視同仁地延長所有作品的保護期間,包括那些早已褪去商業價 值的作品,恐怕是失去了當初提供更多創作誘因的意義。

Lawrence Lessig把作品的生命週期分成「商業」與「非商業」兩個階段。在 商業生命的階段,著作權人可以藉由作品的授權或販售等來取得經濟上的報酬,

不過,大部分作品的商業生命幾乎都只有短短幾年,很快地就會失去在市場上的 競爭力,消費者購買的慾望也會隨著降低,也就是說,當經過損益評估之後,業 者如果不願意再繼續在市場上提供某部作品,該作品的商業生命就算是結束了。

86 Id. at 7-8.

在商業生命結束以後,緊接著將進入非商業的生命階段,處於本階段的作品,通 常對於資訊、知識的流通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消費者可能不願意再付費購買這 類的作品,但是,如果這類作品能為公眾自由免費取用,免於著作權法的管制,

就知識的傳遞、分享及累積而言,可說是有著莫大的貢獻。如果著作權保護期間 的長短能夠盡量配合作品的商業生命,從人類知識累積的角度來看,應該是再好 不過,尤其是近來在數位科技的輔助下,社會大眾更有機會去接觸使用那些已經 喪失商業生命的作品。然而,由於CTEA的出現,使得我們距離上述理想目標又 更遠了一大步。著作權保護期間的延長,對於那些已經過完商業生命的作品的著 作權人收益的提昇其實非常有限,但更重要的是,其減緩了公眾自由取用作品的 時點,而可能造成更多公共利益的折損87

復有論者認為,由於數位及網路科技的發展,人們接觸文化的管道愈來愈多 元,於市面上傳播的著作物種類與數量更是呈等比級數成長,每天不斷地有新作 品出爐,並湧入市場供消費者選擇。市場上的既有作品可能會因為大量新作品的 持續湧入而被稀釋、取代,甚至變得微不足道,消費者的注意力或購買經費於焉 被轉移、分散,單一作品在市場上的商業生命週期漸形短暫,由此觀之,一個過 長的著作權保護期間恐怕是會更顯得漫長且欠缺實益88

關於延長二十年的保護期間可以提供更多創作誘因的說法,本文認為,其在 著作權保護期間愈來愈長的現狀之下,似乎有慢慢消褪說服力的趨勢。當保護期 間尚屬短暫之際,例如一七九○年著作權法賦予的最多二十八年,若將保護期間

關於延長二十年的保護期間可以提供更多創作誘因的說法,本文認為,其在 著作權保護期間愈來愈長的現狀之下,似乎有慢慢消褪說服力的趨勢。當保護期 間尚屬短暫之際,例如一七九○年著作權法賦予的最多二十八年,若將保護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