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共領域之概說
2.2 公共領域的重要性
2.2.6 自然權利
著作權是否是一種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曾經引起了相當熱烈的論辯,長久 以來也是個未曾停歇的話題。多數的歐洲國家率皆認為著作權是一種作者人格的 表徵,而偏向自然權利的概念,而且也比其他法律體系更重視、強調著作人格權。
然而,位於大西洋另一端的美國,其著作權法所植基的基本精神,似乎與歐洲國 家有著相當程度的不同。
如同前文所述,美國制憲者之一的Thomas Jefferson對於人類知識或思想的 特性有一番深刻的描繪,指出思想的本質並不會隨著流布而減損;Jefferson並進 一步表示,基於上述的特點,發明創作實不宜成為財產權保護標的48。如果再加
47 Int'l News Serv. v. Associated Press, 248 U.S. 215, 250 (1918) (Brandeis, J., dissenting).
48 Supra note 46.
以深究的話,或許可以發現,Jefferson所不能接受的其實是一個永恆、排他且不 能被剝奪的自然權利;反過來說,若是為了鼓勵創作而賦予有限的獨占,可能是 Jefferson可以接受的措施49。
「國富論」的作者Adam Smith,以及同樣也在制憲過程中著力頗深的James Madison,莫不強調智慧財產權可能造成的成本,並呼籲有必要加以限制。對於 他們來說,這種知識的壟斷,所造成的不只是經濟上損失,還可能會引發腐化
(corruption)。具體言之,他們所理解的腐化包括了因為權力、財富的集中而對 國家釀成的損害,以及受政府授予獨占的受益者又收買國會以繼續維持他們的優 勢、霸權50。尚有其他比較激進的論者,把著作權當作是「加諸於讀寫能力的稅
(tax on literacy)」。基於對讀寫能力與教育的重視,他們總是對那些會加重閱讀 成本的事物抱持著敵意51。
為何要特別點出與強調制憲者們的意見呢?仔細深究之下,我們也許可以發 現,美國第一部聯邦著作權法的制定人員,與制定美國聯邦憲法的其實是同一批 人馬,所以制憲者的立場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值得加以重視、討論。
此外,美國最高法院曾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一案的判決意見書中表示:「著作權從來未讓著作權人去完美地控制所有關於 其作品的可能使用行為52」。也就是說,著作權人所能夠行使的管制必須有所限 制,而非漫無邊際。
從上述的制憲者與最高法院意見中,我們可以發現,美國的著作權法傳統似 乎不認為著作權係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亦不認同著作權可以取得幾近有體財產 權般的地位。他們認為著作權毋寧是一種提供創作誘因的工具媒介,藉由適度地
49 Boyle, supra note 1,at 53.
50 Id. at 55.
51 See CATHERINE SEVILLE, LITERARY COPYRIGHT REFORM IN EARLY VICTORIAN ENGLAND:THE
FRAMING OF THE 1842COPYRIGHT ACT 46-48 (1999).
52 464 U.S. 417, 432 (1984).
賦予一個有限制的短期壟斷,促使人們創作出更多的作品,讓整個社會的創造力 漸形豐富,也使得創造力所代表、蘊含的價值得以延續、蓬勃;值此同時,該壟 斷可能帶來的社會成本,更是個不容忽視的重點,而必須設法將其壓縮到最小的 程度。
從現實層面來看,著作權法的運作方式也與有體財產權有著很大的區別。例 如著作權法中設有強制授權的規範,特別擁護一些公益色彩格外濃厚的使用行 為,讓使用者毋庸與著作權人進行談判,就可以直接取用其著作物,只不過必須 支付一道由政府機關所設定的費用。一般的財產權法中卻未見類似的規範。
著作權法乃至是更上位的智慧財產權法的設立,其實是非常晚近的事,尤其 是屬於西方國家的內部事務。其他國家的立法,則多是在西方強權國家的威逼利 誘之下,才被動地制定相關的著作權法令,其具體方式可能包括經濟貿易上的施 壓,以及國際公約的拘束;當然其中也不乏自動仿效西方國家立法的國家,惟其 出發點可能又是另一番考量。無論如何,在法律的制定方面,各國的動機與需求 不盡相同,所以實不宜把著作權視為共通的人權特徵。著作權法的二百年成功運 作經驗,相對於人類有記載的歷史,畢竟是十分短暫,其是否可被認定為促進作 品產出的唯一手段,或者作為人類未來發展必須遵循的定律準則,仍有許多有待 深入論證的空間。
與著作權相較之下,公共領域反而更顯得是人類歷史中的一個悠久傳統;在 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尚未開始運作之前,公共領域就一直在為社會大眾提供大量 的免費創作素材,其可說是人類文化創作活動長久以來所依賴的重要資源。在我 們還未設計出更好的鼓勵創作手段之前,著作權法仍然是個可以接受的選項,同 時在目前看來也有不錯的運作成效,但我們必須小心翼翼地求取出公益與私利之 間的平衡,以免創作者的真正獲利不足彌補公共領域與公眾利益受創的程度。著 作權保護範圍實不宜過於浮濫,畢竟強大的著作權保護通常具有傷害公共領域的
傾向,不可不慎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