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共領域的縮減
3.5 法律方面的衝擊
3.5.4 資料庫保護
3.5.4.1 法律保護客體的適格性
已故的的著作權法權威學者 Melville Nimmer 曾表示:
大自然的科學事實、歷史事實、當代新聞甚至是其他事實的「發現者」,
都不應該主張他是該事實的「作者」。如果有人能夠就事實主張作者身份的 話,他可能就是我們人類中的「超級作者」。實際上,發現者所作的只有發 現與紀錄而已,他不能就事實主張原創性,雖然表達事實的手法或方式可能 具有原創性或作者身份。既然著作權只能被賦予給真正的「作者」,事實的 發現本身不能成為著作權的保護客體167。
Nimmer教授的這段陳述,清楚地說明了純粹資料或事實不能受有著作權保 護的原則。惟有一些學者提出不同的見解,例如Jane Ginsburg就主張類似Nimmer 的這種看法是一種「柏拉圖式的格言(Platonic fact precept)」,亦即浪漫地推定 事實係本來就存在於大自然的空間之中,等待研究者去偶然發掘168。亦有學者認 為事實並非獨立存在於那些用來觀察發現它們的方法,它們所呈現出的風貌可能 會受發現者的經驗或偏頗所影響169。研究者必須過濾各種資訊、設計研究方法…
166 Id. at 1039.
167 Melville Nimmer, The Subject Matter of Copyright Under the Act of 1976, 24UCLAL.REV.978, 1015-16 (1977).
168 Jane Ginsburg, Sabotaging and Reconstructing History: A Comment on the Scope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Works of History after 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29 J. Copr. Soc’y. 647, 658 (1982).
169 STEVEN GOULD,WONDERFUL LIFE:THE BURGESS SHALE AND THE NATURE OF HISTORY 240-77 (1989).
等,始能挖掘、捕捉到一些事實170,因此,事實發現者可說是在編組一些事實,
怎麼能說他們不具有原創性呢?
復有一些從事法律經濟分析的學者主張,既然著作權的目的係在鼓勵人民創 作具有高度社會評價的作品,事實著作的貢獻主要又在於事實本身,所以事實應 該要受到保護才對。然而,仍有其他的經濟學者對此持反面看法,認為事實的保 護將會對後續的創作者造成沉重的交易成本,實不宜擅加保護171。
無論如何,純粹資料或事實不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似乎已經成了美國著作 權法的既定原則。
數位及網路科技蓬勃發展之後,電子資料庫逐漸成為人們從事學術研究或者 生活應用中不可或缺的輔助工具,其能夠儲存大量的數據或資料,兼具快速、便 利的檢索功能,大大降低了人們尋找所需資料時可能花費的時間與心力。電子資 料庫確實滿足了許多消費者的需求,在市場上亦有其商機存在,因此,許多業者 紛紛加入了建置資料庫的行列。不可否認地,建置一座電子資料庫的成本通常所 費不菲,惟電子資料庫的內容係以數位化的形式存在,使用者取用這些內容的成 本趨近於零,是否能阻止第三人未經授權就取用資料庫內容,遂成了資料庫業者 是否能回收成本的關鍵。業者們於是開始透過一些技術手段172,於資料庫外部構 築一道外牆,以阻擋他人的任意接觸使用,並向政府尋求法律保護,自不令人意 外。
資料庫的法律保護方式可能有很多種,包括了著作權法、專利法、營業秘密、
公平法以及業者與使用者之間所訂定的契約173,惟限於論述主題,本文所要探討 的範圍還是圍繞在著作權法,其他的法律手段暫且不論,在此先予敘明。
170 Id. at 277-91.
171 Litman, supra note 38, at 997.
172 最典型者當屬科技保護措施,前文已多所介紹,不再贅述。
173 林盈秀,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料庫的法律保護,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 24,2005 年。
資料庫在著作權法脈絡中的定位通常係屬於「編輯著作(complication)」。
至於編輯著作的法律保護,其具體明文根據為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中的
§103(b)174;在以往,編輯著作的保護理由係基於「額上汗珠原則175(sweat of the brow doctine)」,亦即獎勵編輯者在收集材料與編輯過程中所投注的勞動與努 力,並賦予著作權以作為回報,本原則同時曾經是下級法院所採用的案例法原 則。然而,美國最高法院於一九九一年在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176一案中推翻了額上汗珠原則,其判決意見認為,就純粹資料(raw material)或事實資訊(factual information)的彙編而言,內容的編排與選擇若不 具有原創性,是不能取得著作權法保護的。換句話說,純粹資料與事實資訊本是 屬於公共領域的材料,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人人皆得自由取用,即使編輯者在編 排或選擇這些材料的過程中,付出了相當多的金錢、時間與心血,只要其選擇編 排內容的方式不具有原創性,依然不得就最終的彙編成果主張著作權保護。至於 原創性的具體標準為何,法院則指出,只要資料的選擇與編排係編者(compiler)
獨立所為,而且有最低限度的創意(a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就能達到原 創性的標準177。
此外,值得予以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Feist案亦指出,即使純粹的事實彙編 因為在選擇或編排方面表現出了創造性而受有著作權保護,惟保護的範圍僅及於 彙編中真正原創的部分,亦即「選擇與編排的部分」,至於所納入的事實或資料,
則不能為保護範圍所及,依舊屬於公共領域178。
揆諸目前市面上的大部分電子資料庫,內容多是一些不具原創性的事實與資
174 17 U.S.C. § 103(b): “The copyright in a compilation or derivative work extends only to the material contributed by the author of such work, as distinguished from the preexisting material employed in the work, and does not imply any exclusive right in the preexisting material. The copyright in such work is independent of, and does not affect or enlarge the scope, duration, ownership, or subsistence of, any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he preexisting material.”
175 亦常常被稱為「辛勤蒐集原則(theory of industrious collection)」。
176 499 U.S. 340 (1991).
177 499 U.S. 340, 348 (1991).
178 499 U.S. 340, 350 (1991).
料,編排方式也都大同小異,能通過 Feist 案的檢驗而取得著作權法保護者,恐 怕只是少數,因此,在現有的著作權法體系下,資料庫幾乎無法取得權利保護。
無可否認地,為了建置一座堪用的電子資料庫,業者常常投入了大量的時 間、金錢與勞力179,在提供資料庫予消費者使用的同時,自然希望能夠透過授權 金的收取來回收其之前付出的成本,並取得持續的經濟收入。為了避免資料庫中 的內容被第三人任意取用,業者們莫不殷切盼望有法律權利作為後盾、基礎,雖 然Feist案判決顯示出著作權法可能不是個恰當的尋求保護途徑,但業者卻不願就 此放棄,在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之餘,反而是極力遊說立法機關另闢蹊徑,以他 種權利或替代方式來保護電子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