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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ublic Domain Enhancement Act

第四章 公共領域復興運動

4.4 近來的公共領域復興運動

4.4.5 The Public Domain Enhancement Act

55 參見:http://www.wired.com/news/culture/0,1284,65616,00.html?tw=wn_tophead_1,最近瀏覽日 2006/04/06。

56 官方網站請參見:http://savetheipod.com/index1.php,最近瀏覽日 2006/04/06。

57 該法案主要是由唱片產業所推動,目的是讓唱片產業能夠以科技產品裡欠缺防止使用者從事

侵害著作權行為的功能為理由,去控告生產這些產品的廠商,例如檔案分享軟體及iPod。

58 Supra note 55. 其原文為:I’m hoping that awareness (about copyright law) spreads like a virus and infects the rest of the country. Consumers ought to have a significant say in what the law says is legal and illegal.

為了重新回復著作權法逐漸失去的平衡,並設法保存公共領域,在經歷 Eldred v. Ashcroft一案的挫敗之後,以Lawrence Lessig為首的一群公共領域擁護

者,向美國國會提出了「公共領域加強法案59(The Public Domain Enhancement Act)」。關於本法案的雛形構想,Lessig在他的Free Culture一書裡已有粗略的介 紹,為了將其構想進一步具體化,遂有本法案之草擬與提出。

依據本法案內容,在著作公開發表五十年後,著作權人可以選擇支付一道極 低的費用(例如美金一塊錢),並向著作權局為註冊登記,以延展(renew)著作 權存續期間,繼續尋求法律的保護;付費後的著作權存續期間應為多長,則由國 會定之。著作權人也可以選擇不付費,而將作品貢獻給公共領域,因為著作權人 認為他的作品已經不再具有商業上價值,不值得再以美金一塊錢來延長保護,所 以該作品被認為有投入公共領域的必要。

很明顯地,本法案大體上係針對美國著作權期間延長法(The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簡稱 CTEA)而來。如同上一章所述,CTEA 嚴重地縮減了公共 領域,而本法案的提出則是希望能夠稍微緩和公共領域被衝擊的程度。本法案主 要是著眼於一九二三年至一九四二年間取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這些作品至今仍 具有商業價值的其實很少,而且依據一九七六年通過的美國著作權法,這些作品 即將進入公共領域,然而,由於 CTEA 的通過,使得它們再度受到著作權保護,

而無法進入公共領域、為公眾自由取用。既然這些作品大部分已經沒有商業上的 利用價值,著作權人很難再透過權利的主張掙取額外的收益,那麼,徒然將它們 控制在權利人的手裡,不但權利人無法從中得利,公眾也無法享受到該創作成 果,這樣恐怕只是閒置資源、造成社會的虛耗。因此,本法案希望能藉由將喪失 商業價值的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期間縮減到五十年,以達到充實涵養公共領域的效 果,並減少創作資源的閒置或社會虛耗。

59 詳細內容請參見:http://eldred.cc,最近瀏覽日 2006/04/09。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案只適用於那些已經「公開發表」的作品,不以「創作 完成」之時作為五十年期間計算的起始點。為何要特別做這樣的安排?這其中是 藏有玄機的,因為作品公開發表的時間較易確認,例如大部分出版書籍的作品介 紹資訊裡都有記載出版日期。相較之下,個人完成創作的確切時間,就很難加以 掌握,有時甚至連作者自己都無法指出精確的時點,而且第三人對於創作完成時 點的探究也可能會干涉到作者的個人隱私;尤其是那些作者本來就極度不願意公 開的作品,如果還一味強迫作者非採取一些積極行動不可,恐怕也不合情理。本 文認為,雖然這些疑慮在傳統的著作權法就一直存在,但也許是為了降低本新興 法案的爭議性,避免對現行著作權法體系產生過大的衝擊,於是對於適用對象作 適度的限縮。

至於為何要以美金一塊錢作為延展著作權存續期間的費用,亦有其道理存 在。或許有些人會認為這樣的費用過低,政府其實可以藉著這個機會增加歲入。

事實上,本法案的出發點只是單純為了確認哪些作品應持續受保護,哪些作品應 進入公共領域,而且,著作權人平常繳納的有關作品銷售的所得稅,就已經貢獻 稅收給政府了,過高的延展費用對著作權人來說,可能會造成一種懲罰。

另外,本法案所指涉的延展登記費用,不得在五十年期間屆滿前繳納,這是 因為如果允許著作權人在早期就繳費以延續保護期間,等於是喪失了本法案所要 追求的目標:讓著作權人有機會重新考慮其作品的剩餘商業價值與保護必要性。

再者,自從一九七六年的美國著作權法廢除掉取得著作權保護的形式要件

(formalities)後,著作自被固著於有體物時起,即取得著作權法保護,無須滿 足任何形式要件,包括著作權標示或向著作權局為註冊登記等。在「創作保護主 義」下,著作權人沒有在作品裡附載著作權資訊的義務,著作權局裡亦缺乏作品 的相關資訊,有意尋求授權的作品利用人,往往無從得知應洽詢的對象,也欠缺 查詢著作權人的管道,利用人必須大費周章始能與著作權人搭上線,這對於作品

的潛在利用人來說,將形成龐大的交易成本,構築作品使用上的阻礙60。在本法 案的規範下,著作權人在延展保護期間的同時,也必須向著作權局為註冊登記,

著作權局因此取得了有關作品的相關資訊,並可在日後供公眾查詢,在不變動「創 作保護主義」的大前提下,間接地彌補一九七六年法所衍生的後遺症,相信這將 有助於降低利用著作物的交易成本。

有學者對本法案提出質疑,認為如果重新回復形式要件的要求,可能會讓財 團、內容產業更加居於優勢的地位,鞏固他們在著作權戰爭中原本就擁有的霸 權,因為企業們畢竟還是比老百姓更為熟稔著作權形式要件的相關程序,尤其是 那些未受過法學教育或欠缺法律實務經驗的民眾,兩者所擁有的法律資源不可同 日而語61。本文認為,回復部分形式所可能導致的結果,應該沒有如這位學者所 說的這麼悲觀,即使真的有部份民眾不熟悉相關程序而致權益受損,可能也只是 改革初期必經的陣痛期,不宜過於低估民眾對於新的法律措施的適應力,而且,

藉著數位及網路科技的發達,註冊登記、繳費等程序都可以轉而在線上操作,較 傳統的人工辦理簡化了不少。此外,為了克服目前著作權法保護聲浪高漲下所逐 漸形成的窘況,著作權法學者Jessica Litman曾經強調律師的角色,惟所倡議的是 負責代表公共利益發聲的著作權律師,適度地為社會大眾抵制過於嚴苛的著作權 法管制,而非為產業利益辯護或是協助內容產業陣營灌輸民眾產業認為應然的著 作權法觀念62;本文認為,Litman所提倡的公益律師,應該也能在本法案的脈絡 中有所發揮,負責輔導民眾如何因應本法案建議的延展著作權存續期間的程序,

或是從旁給予協助,如此一來,應可望減少新制度對於一般民眾的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