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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內容簡介

第三章 公共領域的縮減

3.5 法律方面的衝擊

3.5.3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3.5.3.3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內容簡介

Treaty,簡稱WPPT )。其中,為了特別因應在數位環境下著作權人所設的科技保 護措施頻頻被規避破解的情形,提出了可能的對治方案,分別是WCT的第十一 條規定:「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作 者爲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 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爲加以約束的有效的科技措施124」,以及WPPT的第十八條規 定:「締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方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 或錄音物製作者爲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錄音物進行 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錄音物製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准許的行爲加以約束的有效 科技措施125」。

上述兩項條約係國際上對科技保護措施予以法律保護的主要規範及依據。兩 者之間的差別是,WCT 係就「一般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為保護,禁止直接的 規避行為,WPPT 則是特別針對「表演及錄音著作」。在該二條約的草案當中,

本來還預計將「直接規避行為」之前的「準備行為」一併予以禁止,不過未能獲 得歐、美以外的國家所廣泛認同,於是,在多方的妥協折衝之下,最後見諸明文 的只有禁止從事「直接規避行為」。

必須予以注意的是,上述兩項條約本身並非直接運作的規範,而只是一種立 法義務的來源,其點出了原則性的精神,要求締約國必須給予科技保護措施充分 的法律保護以及救濟,至於各締約國如何進一步作細節性的立法規範,則留有相 當大的彈性,各國可依據其國情的不同作個別的考量。

3.5.3.3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內容簡介

123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adopt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Dec. 20, 1996, WIPO Doc. CRNR/DC/95 (Dec. 23, 1996). 其詳細內容請參見 WIPO 官方網站:

http://www.wipo.org/treaties/en/ip/wppt/trtdocs_wo034.html,最近瀏覽日 2006/05/07。

124 WIPO Copyright Treaty, art. 11.

125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art. 18.

在美國,訂定法律保護科技保護措施的精神,最早係系統地反映在一九九五 年五月柯林頓政府發表的「智慧財產權與國家資訊基礎設施白皮書126(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通稱白皮書)」當中,其內容大致上強調 的不外乎重申加強對於著作權人的保護,將合理使用與其他的使用者特權,歸類 為加諸於著作權人的一種「稅」,並特別強烈建議應以立法的方式支持科技保護 措施127;惟白皮書並非具有實質拘束力的法律,充其量只是一種政策上的宣示,

但即便如此,其已明顯透露出了當時柯林頓政府的政策趨向。白皮書以及其前身 的綠皮書在當時引發了不少質疑與批評128,但是,柯林頓政府仍然極力推動將白 皮書裡的一些重要方案具體制定為聯邦法律,惟一時未為國會所採。

具體言之,為了釐清並表達政府對於國家資訊基礎建設的觀點,柯林頓政府 特別成立了資訊基礎建設任務小組(Informational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簡稱 IITF),在IITF的架構下,最重要的即屬智慧財產權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其係由當時有名的內容產業說客Bruce Lehman所領 導。上述的綠皮書以及白皮書,即是由智慧財產權工作小組所提出。雖然當時柯 林政府與Lehman一開始在國會裡推動將白皮書內容制定為聯邦法律的行動暫時 受挫,惟並未因此而退縮、放棄。Lehman於是改弦易轍,採取一種比較迂迴的 策略,亦即利用他身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的美國代表的職務機會,

試圖推動通過一部落實白皮書關鍵內容的國際條約。他心裡盤算著,若能順利推 能成功,俟後就能以該部國際條約向美國國會施壓,要求國會立法以履行條約義

126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1995).

127 See James Boyle, A Poli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vironmentalism for the Net?, 47DUKE L.J.

87,102-07(1997).

128 仔細深究之下,或許可以發現,白皮書幾乎是一面倒地採用內容產業的說法或意見,其立場

很明顯地偏向內容產業,雖然有來自法律學者以及科技產業的批評,惟在當時並未引起廣泛的共 鳴,一般民眾幾乎對此不聞不問,發自社會大眾的反對聲音仍嫌不足。有感於對話地位的嚴重不 對等,學者James Boyle遂以環境保護運動為類比,倡議公共領域的保護運動,試圖藉此引起社 會大眾的共鳴。關於這部分,本文在下一章會有較詳細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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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由於反對聲浪的存在,加上其他國家代表的抗拒,致使最終的條 約內容只禁止「直接規避行為」,未能完全符合Bruce Lehman當初的設想,惟即 便如此,Lehman還是達到了其間接推動美國國內立法的目的130。其後於一九九 八年,為了履行WCT與WPPT的條約義務,美國國會通過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簡稱DMCA),並在著作權法中增設第 1201 條,正式立法保護科技保護措施。值得予以注意的是,DMCA的管制範圍比WCT 與WPPT還要廣泛,不僅是「直接規避行為」本身,連前行的「準備行為」都在 管制之列。

第 1201 條中,主要在規範規避或破解行為的條文架構大致上又可以拆解如 下。§1201(a)(1)(A):禁止任何人規避可以「有效地控制接觸(access)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的科技保護措施;很明顯地,本條款所規範的是規避行為本身,

因此常被稱為「反規避條款」131。§1201(a)(2):禁止任何人製造、輸入、向公眾 要約、提供或以其他方式交易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裝置、

零件或前述這些東西中的一部份:(1)主要係被設計或製造為規避「有效地控制 接觸(access)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的技術措施,(2)除了用來規避「有效地 控制接觸(access)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的技術措施以外,僅具有極為有限 的商業目的或用途,(3)明知被用來規避「有效地控制接觸(access)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的技術措施,卻仍故意行銷者;本條款規範的是可以用來規避科技 保護措施的設施的交易、流通,不及於規避行為本身,所以可稱為「反交易條款」

132。§1201(b)(1):其內容大致上與§1201(a)(2)類似,都在禁止設施的交易、流通,

不過本條款針對的是可以用來「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所提供的保護」的設施,而非

129 Fisher, supra note 22, at 91.

130 Id. at 91-92.

131 17 U.S.C. §1201(a)(1)(A).

132 17 U.S.C. §1201(a)(2).

可以用來「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本身」的設施133;當本文在討論「反交易條款」的 時候,§1201(a)(2)與§1201(b)(1)都一併包括在內,在此先予敘明。

本文之前介紹過,科技保護措施可粗略地分為「控制接觸」與「控制使用」

兩種類型。仔細探究上述三個條款的內容,我們可以發現,§1201(a)(1)(A)與§

1201(a)(2)所要保護的都是「控制接觸」的科技保護措施,關心的是是否能將未 獲有授權者阻擋在作品之外,所以強調的也都是「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本身」,因 為當使用者突破接觸的封鎖而進入瀏覽作品的同時,科技保護本身就算是被規避 了;相對而言,§1201(b)(1)保護的則是「控制使用」的科技保護措施,強調的重 點轉為「規避科技保護措施所提供的保護」,因為當使用者在進入瀏覽作品之後,

即使將某些被封鎖的使用功能加以回復並操作,例如重製作品的功能,科技保護 措施本身仍舊存在,只是其提供的部分保護被抹除掉了,因此,在科技保護措施 仍舊存在的前提下,本條款希望措施所提供的保護連半分都不要減損。

科技保護措施作為著作物的保護手段之一,本身已存有諸多爭議,本文之前 已有述及。因此,DMCA 可說是相當程度地承繼了科技保護措施本身帶來的爭議 性,不管是「反規避條款」還是「反交易條款」,都引起了不少的話題,近來一 直是各界關注及討論的重點。

先就反規避條款而言,雖然其管制的是規避行為本身,但是,其並不關心行 為人是否有成功接觸到作品,不管是否真的有侵害到著作權,也不論行為人是否 具有侵害著作權的意圖,只要一有規避的動作,就必須一概加以禁止。換句話說,

即使行為人並沒有成功規避掉科技保護措施,或者只是無意間作出了規避的動作

134,甚至是作品內容根本不具有著作權,都還是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訴追。關於作 品是否具有著作權皆在所不論一項,更是本文關心的重點,因為其與公共領域息

133 17 U.S.C. §1201(b)(1).

134 在數位或網路空間中,這種無意間的規避行為尤其容易發生,因為網路上充斥著許多來路不

明的程式,非有專業知識,無從詳細辨認其功能。有可能會有使用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加以點選,

進而破解掉了某些科技保護措施,然而,這樣的破解結果卻非使用者當初所能預見。

息相關;為了接觸被科技保護措施加以封鎖的公共領域作品,而不得不採行的規 避行為,卻在反規避條款禁止之列,這對於公共領域內資訊的自由流通來說,不 啻是種阻礙。舉例而言,眾所皆知地,三國演義這一部膾炙人口的小說的著作權 存續期間早已屆滿,成為任何人皆可自由取用的公共領域素材,然而,如果有私 人利用科技保護措施加以封鎖起來,在反規避條款的管制下,社會大眾卻不能有 任何規避的舉動,只能望而興嘆,無法接觸前人遺留給我們的偉大文學遺產,縱 使可能會有多數民眾認為這類的規避行為於道德上並無虧損,但仍必須服膺反規 避條款的規範。

至於反交易條款,因為其並不直接管制規避行為本身,乍看之下,似乎對於 一般使用者影響不大,惟實際上其影響力卻是比反規避條款還要深遠,何以這麼 說?科技保護措施多是由艱澀難懂的程式碼組成,有能力自行規避或破解的專業

至於反交易條款,因為其並不直接管制規避行為本身,乍看之下,似乎對於 一般使用者影響不大,惟實際上其影響力卻是比反規避條款還要深遠,何以這麼 說?科技保護措施多是由艱澀難懂的程式碼組成,有能力自行規避或破解的專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