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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隨著科技變遷而作適當的調整

第四章 公共領域復興運動

4.2 法律未隨著科技變遷而作適當的調整

在正式進入主題之前,先來談兩段大家或許已經耳熟能詳的歷史。

在西元一九○三年,萊特兄弟(Wright Brothers)成功地向人們證明,在空 中翱翔不再只是夢想,透過一個人工的推進器-飛機,人類也可以體驗到像鳥類 一樣自由馳騁於天空的快感,過過長久以來所希企的飛行癮。這是人類史上一項 相當重要的發明,之後還引起了一股對於飛行機器的研究熱潮。

在萊特兄弟發明飛機的當時,美國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範圍下至 地球地心,上達無盡的宇宙空間。本來就已經有許多學者對於如何解釋「土地所 有權範圍無限向上延伸」這個概念感到困惑,尤其是在飛機被發明出來後,這項 原本根深蒂固的美國法傳統概念更變得事關緊要。在一九四五年,這類的問題,

終於被提上了美國最高法院,在北卡羅來納州,有群農夫所飼養的雞群因為受到 從上方低空飛過的軍機的驚嚇而死亡,農夫們因而控訴美國聯邦政府入侵

7 See id. at 28-31.

(trespass)他們的土地8

在最高法院同意聽審這件案子的時候,國會就已經宣佈天空的航道

(airways)屬於公共所有。最高法院在判決意見中承認,美國的傳統普通法的 確是有「土地的所有權範圍向上延伸到宇宙的邊界」這個古老原則,惟主筆多數 意見書的 Douglas 大法官卻以一個段落的說明扭轉了整個立場,顯現出他對這個 古老財產法原則的不耐煩,他寫道:

該原則已經不能適用到現在的世界。正如同國會所宣告的,天空的航道 應該係屬公共所有。如果不是這樣的話,每一次的跨洲飛行都會讓駕駛員陷 於無數的非法侵入的訴訟當中。一般人的通念已經背棄了上述的古老原則,

如果私人權利果真及於天空的空間的話,天空的航道將為之阻塞,嚴重妨礙 這些航道的控制以及公共利益的發展,原本是公眾才能主張權利的東西,不 幸地被轉為私人所有9

或許有人會認為,以這樣短短一個段落的理由,就要廢棄掉幾百年來行之已 久的傳統財產法原則,說理還是略嫌不足,似有武斷之虞,但這就是Douglas大 法官的判決風格,言簡義賅,不拖泥帶水。然而,不管是長篇大論或是三言兩語,

都不是重點所在,重點是本件案例突顯出了普通法體系的特殊彈性,亦即法律會 隨著當時背景的科技做出適當的調整10。為了因應有關飛機等的新興科技,提供 喘息空間,以免扼殺科技的發展,最高法院在面臨新興科技與傳統法律權利的衝 突時,選擇了適當調整有可能妨礙科技發展、不合時宜的舊法律。

8 See LAWRECNE LESSIG,FREE CULTURE1-2 (2004)

9 United States v. Causby, 328 U.S. 256, 261 (1946). 其原文為:The doctrine has no place in the modern world. The air is a public highway, as Congress has declared. Were that not true, every transcontinental flight would subject the operator to countless trespass suits. Common sense revolts at the idea. To recognize such private claims to the airspace would clog these highways, seriously interfere with their control and

development i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ransfer into private ownership that to which only the public has a just claim.

10 See Lessig, supra note 8, at 2-3 (2004).

時間點再拉近一點,讓我們來看看有線電視(Cable TV)在美國最初的發展。

美國的有線電視大概於一九四八年開始發展,他們所播送的內容,大部分係擷取 自廣播電視(broadcaster),換成誇張一點的說法,就是「竊取(steal)」廣播電 視業者的受著作權保護的材料。起初大部分的有線電視業者,一直拒絕就其所取 用的內容支付權利金給廣播電視業者,即使有線電視收視戶是必須繳納費用給業 者的。

廣播電視業者及播送內容的著作權人,均對於有線電視業者幾近竊取的行為 相當憤憤不平,於是向法院提出控訴,請求制止這類行為。惟美國最高法院曾兩 度拒絕廣播電視業者的請求,判決有線電視業者毋須為該行為負責。最後,美國 國會採用了一個較為折衷的方式來止息這場紛爭,即要求有線電視業者仍必須就 其所播送的內容支付權利金,但是價碼不是任憑著作權人喊價,而是由國會制定 法律來決定,換句話說,就是採行「強制授權」,一方面,有線電視業者仍必須 就其所取用的材料支付費用,另一外面,著作權人不能因為不滿意權利金價額,

就斷然禁止有線電視播送其內容。在這場紛爭中,如果忠實執行當時的著作權法 的話,有線電視科技是有可能被認為是侵害著作權,而被禁止發展,或是受傳統 廣播電視業者所掌控。然而,最高法院及國會顯然是認識到了有線電視科技的發 展重要性,不願扼殺其發展可能性,而適當地調整法律,或是預留一些喘息空間,

讓新興科技得以有發展的空間11

從這兩段歷史中,我們可以看到,在科技變遷的重要時刻,傳統法律權利有 可能受到新興科技的衝擊,在這兩股勢力的角力過程中,每次最後勝出的不盡然 全是傳統法律權利。或者,更貼切地說,這其實不應該是孰勝孰敗的問題,我們 若能抱持著衡平的理念,妥善地斟酌、調整,讓重要的新興科技也有發展的機會,

不輕易斷送有可能會讓人類生活更加美好的新興科技的發展未來,是有可能製造 出雙贏局面的。其實,在人類歷史上的大部分法律當中,也都是有預留一些空間,

11 See id. at 59-61.

讓新興科技或產業得以從中成長。例如在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12一案中,系爭的新興科技產物-錄影機被以環球電影公司為首 的著作權人指控常被使用者用來重製受有著作權保護的電視節目,要求生產該錄 影機的Sony公司須擔負起輔助侵權責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此紛爭的回應 是,系爭的錄影機其實可以拿來作為「實質上的非侵害使用」,諸如時間移轉

(time-shifting)合理使用、重製已經屬於公共領域的素材或者著作權人早已授 權使用者從事重製行為等13,並非每次的使用都會涉及侵害受有著作權保護的素 材。即使有部分使用者確實將錄影機拿來作侵權之用,卻非錄影機提供者即Sony 公司所能控制,Sony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實質助力,完全是使用者的自主行為,因 此不能課以Sony公司輔助侵權責任。關於法律與新興科技的關係,主筆本判決意 見書的Stevens大法官表示:「國會應該要有憲法上的權力以及制度上的能力,來 充分地容納新科技所衍生的各種競爭利益的排列組合14」。亦即因為新興科技所 造成的不同利益間的衝突,必須由國會權衡各種利益得失,考量新興科技的發展 空間以及著作權法的基本精神後,作出衡平的調整,而非斷然給予著作權人無限 上綱的保護;而且,在沒有國會的明確指示下,司法機關不願意也不適合擅自擴 充著作權的保護範圍15

當社會大眾的一般觀感,亦即 Lawrence Lessig 在其 Free Culture 一書中一直 不斷強調的「合理人的通念(common sense)」,似乎有著支持新興科技發展的傾 向時,我們即不應該全然封鎖阻絕該科技的前景,或是斷然放棄科技的潛能。很 慶幸地,在我們所看到的這兩段歷史中,通念是站在飛機與有線電視科技的那一 邊,這些科技始能發展成今天般的規模。

12 464 U.S. 417 (1984).

13 464 U.S. 417, 442-51 (1984).

14 464 U.S. 417, 431 (1984). 其原文為:Congress has the 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institutional ability to accommodate fully the varied permutations of competing interests that are inevitably

implicated by such new technology.

15 464 U.S. 417, 431 (1984).

同樣地,我們今日所面臨到的數位及網路科技,也是具有重大改變人類生活 的潛能。在這個科技變遷的重要時刻,有許多現有的法律權利受到了撼動,包括 本論文討論的焦點-著作權。在這次的科技變遷過程中,卻幾乎很少見到法律有 朝擁護新興科技的方向作適度的調整,或是保留一些喘息空間供新興科技從中發 展,舉目所見者,反而以禁止或限制數位及網路科技居多,例如與點對點(P2P)

技術有關的Napster16案、針對數位重製技術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

17等。目前的新興科技,似乎被要求必須去配合上個世代的法律18。大型影音企 業以對抗海盜(piracy)為名,掀起了一場打壓封鎖新興科技的戰爭。在以保護 既得利益為主的現行著作權法體系下,數位及網路科技的潛能很難充分發揮。不 只是使用者無法隨心所欲使用新興科技,技術的革新者亦常常是戰戰兢兢、如履 薄冰,不敢放手從事技術的開發,深怕越過法律的警戒線而遭受法律的訴追。

在科技潛能無從充分發揮的情況下,除了技術革新者屢被打壓之外,最大的 輸家其實是消費者,他們無法享受到新興科技所帶來的便利,而必須持續受內容 產業的既有商業經營模式所控制19

人類社會並不是第一次經歷這樣的科技變遷,相信也不會是最後一次,但是 與之前幾次的經驗比較起來,所謂的「通念」似乎未站在新興的數位及網路科技 這邊,新興科技在目前的發展面臨到了頗多的限制,現行的著作權法相當程度地 控制了其發展方向及未來。在數位及網路科技與傳統著作權的幾次衝突當中,最 後作出讓步的,通常以前者居多。本文認為,在目前的時空背景下,著作權雖然 一再地受到數位及網路科技的挑戰,但是著作權在法律層面還是佔有較優勢的地 位,著作權人目前所普遍感受到的無力感,毋寧是執法觸角沒有辦法延伸到每個 角落罷了,若是有機會將爭端搬上法庭,相信著作權人還是可以取得相對有利的

16 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9th Cir. 2001).

17 Pub. 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1998).

18 Lawrence Lessig, The Creative Commons, 55FLA.L.REV.763, 773 (2003).

19 See Fisher, supra note 1, at 115.

發言地位。即便如此,本文並非意謂,現行的著作權法必須完全配合數位及網路

發言地位。即便如此,本文並非意謂,現行的著作權法必須完全配合數位及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