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5 關於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生之爭議
3.5.4 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效力
辭職,就應可解除其出境限制,此見解較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亦為本文所認同。
3.5.4 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效 力
3.5.4.1 問題概說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 356 號判決是關於董事股份轉讓,雖原告在轉讓股 份之後,仍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而被法院認為其仍為公司 之董事,就算如原告所稱,其已將股份轉讓,亦因未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變更登記,
而不得對抗稅捐稽徵機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 2385 號判決則是關於董 事之辭職,是否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系爭案件中,原告因所提之證據不足顯示 其已辭職,而被法院認定仍係公司之之負責人,若原告有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向 公司辭職,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對於原告之效力為何?以下即就此爭議 探討之。
3.5.4.2 公司登記之效力
公司登記者,乃公司將應行公示之事項,向其主管機關登記,以備公眾閱 覽抄錄也。130公司登記之立法主義,包括登記要件主義及登記對抗主義:131
一、登記要件主義:登記要件主義係以登記為公司之設立要件,公司非經登 記不得成立。
二、對抗要件主義:對抗要件主義係不以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僅為公司成 立後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130 梁宇賢,公司法論,1986 年 7 月,修訂再版,頁 70。
131 黃川口,公司法論,1982 年 10 月,第一版,頁 56-57。
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登記,公司法第六條之規定,「公司非經登記,不得成 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則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公司可以其登記事項作為對抗第三人之 要件。因此,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應登記之事項,應為登記,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登記既僅為對抗要件,則該 事項並非須經登記才生效,亦無待贅言。
3.5.4.3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本條之 立法目的,應係保障私法上的交易安全,例如,董事長辭職,公司未辦理變更登 記時,則該董事長對外所為之一切代表公司之行為,公司仍須對其負責;而國家 之租稅債權,並無參與市場之交易,非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且稅捐機關亦未因 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不同,而發生稅捐有無或多寡之差別,故並無保護交易安全可 言。又依照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 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 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則董事已 當然解任,對於公司是否辦理變更登記,當已無從置喙,要求已解任之董事負辦 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實強人所難。因此,應由公司負未為變更登記之責任,方為 合理。從而,公司未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均不應限制已解任之公司負責人出境。
3.5.4.4 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效力
基於限制出境制度,乃是以「人」為對象之租稅保全措施,而非行政秩序 罰。因此,其限制出境之對象,應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較為合理,蓋將已經辭 職之董事限制出境,除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外,並無助於稅捐債權之確保。此外,
公司法第十二條乃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設,租稅債權之受償可能性,並不因公司負 責人之不同而有差異(此時,事實上之差異,例如負責人之清償租稅債權意願等,
應先略而不論),則是否變更登記對於租稅債權之受償與否,實不生影響,稅捐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更可因利害關係人或是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應可大幅減少,且可確保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從而,對於已非公司負責人之人,不能僅從稅捐稽徵機關本位主義思考,
以限制出境之手段,造成被限制出境者之心理壓迫,而繳納屬於公司的租稅債 務。退萬步言之,縱使吾人認為現階段仍須保留限制出境制度,但對於限制出境 的對象之把握,必須從限制出境制度之「租稅保全」性質來思考,才能符合事理 之平,而免無辜者被限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