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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效力

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5 關於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生之爭議

3.5.4 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效力

辭職,就應可解除其出境限制,此見解較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亦為本文所認同。

3.5.4 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效

3.5.4.1 問題概說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 356 號判決是關於董事股份轉讓,雖原告在轉讓股 份之後,仍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而被法院認為其仍為公司 之董事,就算如原告所稱,其已將股份轉讓,亦因未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變更登記,

而不得對抗稅捐稽徵機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 2385 號判決則是關於董 事之辭職,是否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系爭案件中,原告因所提之證據不足顯示 其已辭職,而被法院認定仍係公司之之負責人,若原告有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向 公司辭職,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對於原告之效力為何?以下即就此爭議 探討之。

3.5.4.2 公司登記之效力

公司登記者,乃公司將應行公示之事項,向其主管機關登記,以備公眾閱 覽抄錄也。130公司登記之立法主義,包括登記要件主義及登記對抗主義:131

一、登記要件主義:登記要件主義係以登記為公司之設立要件,公司非經登 記不得成立。

二、對抗要件主義:對抗要件主義係不以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僅為公司成 立後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130 梁宇賢,公司法論,1986 年 7 月,修訂再版,頁 70。

131 黃川口,公司法論,1982 年 10 月,第一版,頁 56-57。

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登記,公司法第六條之規定,「公司非經登記,不得成 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則採登記對抗主義,亦即公司可以其登記事項作為對抗第三人之 要件。因此,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應登記之事項,應為登記,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登記既僅為對抗要件,則該 事項並非須經登記才生效,亦無待贅言。

3.5.4.3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本條之 立法目的,應係保障私法上的交易安全,例如,董事長辭職,公司未辦理變更登 記時,則該董事長對外所為之一切代表公司之行為,公司仍須對其負責;而國家 之租稅債權,並無參與市場之交易,非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且稅捐機關亦未因 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不同,而發生稅捐有無或多寡之差別,故並無保護交易安全可 言。又依照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 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 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則董事已 當然解任,對於公司是否辦理變更登記,當已無從置喙,要求已解任之董事負辦 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實強人所難。因此,應由公司負未為變更登記之責任,方為 合理。從而,公司未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均不應限制已解任之公司負責人出境。

3.5.4.4 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效力

基於限制出境制度,乃是以「人」為對象之租稅保全措施,而非行政秩序 罰。因此,其限制出境之對象,應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較為合理,蓋將已經辭 職之董事限制出境,除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外,並無助於稅捐債權之確保。此外,

公司法第十二條乃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設,租稅債權之受償可能性,並不因公司負 責人之不同而有差異(此時,事實上之差異,例如負責人之清償租稅債權意願等,

應先略而不論),則是否變更登記對於租稅債權之受償與否,實不生影響,稅捐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更可因利害關係人或是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應可大幅減少,且可確保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從而,對於已非公司負責人之人,不能僅從稅捐稽徵機關本位主義思考,

以限制出境之手段,造成被限制出境者之心理壓迫,而繳納屬於公司的租稅債 務。退萬步言之,縱使吾人認為現階段仍須保留限制出境制度,但對於限制出境 的對象之把握,必須從限制出境制度之「租稅保全」性質來思考,才能符合事理 之平,而免無辜者被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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