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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冒名登記為營利事業人而被限制出境之問題

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6 關於限制出境對象所引發之爭議

3.6.2 遭冒名登記為營利事業人而被限制出境之問題

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

135 掛名負責人須舉證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並提出實際負責人時,舉證方能成功,而訴訟法上之 鐵律,「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於此亦難有例外。

之問題

3.6.2.1 問題概說

實務上被冒名而為負責人,致被限制出境者,不在少數,關於冒名而生之 爭議,所須討論者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其一,主張被冒名而受限制出境處分者,

可否在本案中爭執?抑或須另案提起刑事訴訟?其二,行政法院實務均以被冒名 者須負舉證責任,是否須分別情形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被冒名而擔任公司 負責人之事件亦多,實務對此有無防制之策?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 305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01 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 5763 號判決為例,說明上述爭議。

3.6.2.2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 305 號判決

3.6.2.2.1 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福 X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違章罰鍰、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 共計兩百餘萬元。案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主要爭點在 於:原告主張其非福 X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俗稱同意掛名之人頭,係因被詭 詐冒用名義,當無為公司負責人之認識。

3.6.2.2.2 兩造之主張及法院之見解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所謂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亦即該法 定代理人應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認識,且依公司章程經股東合法授權為執 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始足稱之。惟查本件原告絕非福 X 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亦非同意掛名俗稱之人頭,係因被詭詐冒用名義,當無為公司負責人之 認識。

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某於他案中供稱,「公司係我在運作,我是負責人,工程 都是我承攬的,合約是我打的,福 X 公司股東也都是我找來逕行登記的,為 應付工程須要,我刻了四顆印章,福 X 公司之台北縣政府審查通知書、勞工 保險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公司、及統一發票章實物,金澄環 已告我偽文書等案件...」,在在足證原告非該福 X 公司之人,更無所謂 股東合法授權為負責人之事實,縱使被依表象登記名義,亦係遭他人所冒用。

三、限制出境之意義,無非以懲治惡性、故意、投機、或重大過失損害公法益或 逃漏稅捐者為對象。惟本件依前揭事實足徵原告之無辜,否則若有為負責之 認識或同意掛名,當不可能以刑事案件相究。準此,既足證明原告並無滯欠 營業稅之責任,或認識、或故意、或惡性之情形。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福 X 公司欠繳罰鍰及稅款已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所爭執者乃渠係因被騙 取身分資料並偽刻印章,冒用登記為福 X 公司負責人,並非該公司真正之負 責人,不該負擔稅法上之責任。

二、福 X 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渠知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甚明。矧原告 向陳永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尚未判決確定,是在未有確切事證可資證明原 告非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仍應以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為負責人,是本 部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參、法院見解

一、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欠繳罰鍰,擬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者,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 確定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虛偽不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應 以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稅字 第八三一五九五九五七號函釋,經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上開 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以陳 X 城偽造文書提起訴訟一案,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尚難證明該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虛偽不實。至其所提陳永城於他案訴稱福 X 公司由陳永城 運作,其非該公司負責人一節。惟原告既登記為福 X 公司之負責人,不問其 有無實際掌理公司業務,仍應負法律上負責人之責任。至有無遭偽刻印章為 不實登記之情事,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稅捐 機關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誤,要難以其已提刑事訴訟執為免限制 出境之論據。

3.6.2.3 關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01

號判決

3.6.2.3.1 事實概要

原告吳 X 亦為全 X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一、四二五、四三七元,被告所 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函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 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3.6.2.3.2 兩造之主張及法院之見解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初被陳 X 金等不明人士搶奪身份證件,並限制原告人身 自由,強制原告往稅徵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此後原告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會議、未 簽署任何公司文件及分配虧損盈餘。此案件為重大刑事案件,懇請查明,還原告 清白。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全 X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

四二五、四三七元,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逾 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原告為全 X 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因全 X 公司滯欠金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 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身分證因陳 X 金等不明人士,強制其往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嗣後原告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會議,未簽署任何公司文 件及分配虧損盈餘,且正進行其他訴訟程序云云,茲為爭議。查原告係依法 登記之全 X 公司負責人,其上開所述與公司之間關係,並不影響其為公司負 責人事實,另其所稱正進行其他訴訟一節,並未述內容,無法審究,與本案 無涉,且不合首揭實施辦法解除出境各款規定,所訴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法院見解

一、原告係全 X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怠報 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四二五、四三七元,前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填 具繳款書限繳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繳款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因全 X 公司未依限繳 納,亦未提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全 X 公司對已確定之稅捐逾期未繳納,且 金額已達首揭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原告既為全 X 公司負責 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報被告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於 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被陳 X 金等不明人士搶奪身份證,強制其往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嗣後原告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會議,未簽署任何 公司文件及分配虧損盈餘,且正進行其他訴訟程序云云;但查,原告所陳未 提任何相關論據,以實其說,而其係依法登記之全 X 公司負責人,被告依前 揭規定,限制其出境,要無不合。

3.6.2.4 關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63

號判決

3.6.2.4.1 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忠 X 公司負責人,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忠 X 公司欠繳民 國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二、

○四六、三九六元,乃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 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以其因需資金週轉,乃自報紙上找一位自稱「邱 X 揆」

之代書幫忙辦理貸款,俟其交付其本人及其兄弟杜 X 宏、杜 X 忠之身分證影本資 料後,邱 X 揆即失其行蹤,直至八十四年二月起陸續有電器廠商及銀行等向其等 催收帳款時,始知其等身分證資料被人冒用,嗣後經查獲冒用者為王 X 輝,其因 遭人冒用姓名被訴竊盜案,業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被人 冒用姓名開立甲存帳戶簽發支票案,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其一直 擔任廚師工作,未曾設立忠 X 公司,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行課稅,又限制其出境,

實難甘服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3.6.2.4.2 兩造之主張及法院之見解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需資金週轉,乃自報紙上找一位自稱「邱 X 揆」

之代書幫忙辦理銀行貸款,俟原告交付原告及杜 X 宏、杜 X 忠(係原告之弟、兄)

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代書「邱 X 揆」即失其行蹤,原告始知受騙,距自八十四 年二月起陸續有電器廠商、汽車經銷商及銀行分別向原告、杜 X 宏及杜 X 忠催收 帳款,令原告深感莫名,與上開公司連絡始知,原告及原告弟兄等人之身分證資 料被人冒用偽造身分證,原告及原告弟兄等三人曾至臺北縣板橋市調查站檢舉做 筆錄,證明身分證資料被人冒用情事。原告曾因遭人冒用姓名,而被訴竊盜,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嗣後以不起訴處分,

被人冒用姓名開立甲存帳戶簽發支票,由債權人王 X 安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原告提出異議,原告一直擔任廚師工作,未曾設立忠 X 公司,被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鈞院調查時所提出申請設立忠 X 公司之負責人「杜 X 泉」之身分證影 本,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顯非原告本人,由此可知,忠勵公司並非原告設立。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忠 X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

一、本件原告係忠 X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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