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限制出境制度及相關問題之分析
2.2 限制出境制度相關之法律規定
2.2.1 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
我國現行法制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如下:
2.2.1.1 刑事法律之規定
2.2.1.1.1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案者,檢 察官應即時訊問,若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 押之理由,聲請法院羈押之。若未聲請羈押者,應將被告釋放。但如有同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或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時,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 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 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
並得繼續羈押之。
2.2.1.1.2 檢肅流氓條例與其施行細則
一、檢肅流氓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被移送(流氓)裁定之人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留置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被移送裁定人經留置者,於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視為撤銷 留置。但於抗告期間內或抗告中,必要時仍得繼續留置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
(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
法院治安法庭對被移送裁定之人,認無留置之必要時,得命具
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
2.2.1.1.3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 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2.2.1.1.4 軍事審判法
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大同小異,其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 如下:
一、軍事審判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軍事審判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案者,軍 事檢察官應即時訊問,若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 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若未聲請羈押者,應將被告釋放。但如有 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或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時,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本文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 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2.2.1.2 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
2.2.1.2.1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2.2.1.2.2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若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11必要時,執
11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如下: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 者,應解除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