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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負責人辭職,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效果

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5 關於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生之爭議

3.5.3 營利事業負責人辭職,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效果

3.5.3.1 問題概說

公司負責人辭職,是否僅以意思表示向公司為之即足?抑或須要辦理變更 登記才發生公司法上之效力?以下即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 2385 號判決 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68 號判決為例,說明此爭議。

3.5.3.2 關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 2385 號

判決

3.5.3.2.1 事實概要

原告為北 X 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因滯欠營所稅罰鍰計新臺幣八千四百餘萬 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標準,惟因負責人劉標及董事劉金海分別 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依 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

且未指定代理人,董事會又未依法推選新董事長,而公司欠稅在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上,並已停業,...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報經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則稱其已於民國八 十一年間辭去董事職務,認為辭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就可以解除委任,而提起訴 願,亦遭被告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之主要爭 點在於,負責人辭職是否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若此問題為否定之答案,則本 案中原告仍是公司負責人,限制其出境並無爭議,但若此問題為肯定之答案,接 下來即須探討負責人辭職後,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對於公司原負責人之效 力。

3.5.3.2.2 兩造之主張及法院之見解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辭去董事職務,並提出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經(81)商二一二五六○號函為憑,依該函所載「台端因北 X 公司未申報七十九 年度決算書表經處罰乙案,據稱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停營業且工廠被法院拍賣,

及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辭職乙節,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資料送部辦理」之 內容,原告主張只要以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委任,其已非北 X 公司之董事。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北回公司董事,該公司因滯欠六十九年度至七十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罰鍰計八千四百餘萬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惟因負 責人劉 X 及董事劉 X 海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 亡,該公司未另改選董事長,本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報經被告號函轉境管 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四 十九條規定,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且經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覆北 X 公司之全 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在案。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 年度再字第六十九號裁定認定原告為案外人,請撤銷違法處分云云,資為爭 議。

三、本件北 X 公司因涉嫌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一年止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漏開 發票及未依法取得憑證,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罰,

歷經十餘年之纏訟(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國稅稽徵業務改由被告所屬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承受),業已釐清屢次裁定撤銷之由,方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北 X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結算申報而漏報所得額,

處罰鍰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又營利事業漏報營業額 逃漏營業稅,處罰鍰::,均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 制執行。」,嗣因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提起抗告,經該分 院裁定「抗告駁回」,且已不得再抗告,全案始告確定,而該公司並未繳納,

核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限制負責人出境標準,惟因負責人劉 X 業已死亡,依被告首揭函釋原告 為該公司董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報經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 法並無不合。

參、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該經濟部之函僅係請原告補提資料,並非准其辭北 X 公司董事職 務,是原告主張只要以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委任,其已非北 X 公司之董事云云,

核無可採。因此,其似以原告尚未辭職(至少原告未能證明已辭職),認定原告 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限制出境辦法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127

3.5.3.3 關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68

號判決

3.5.3.3.1 事實概要

緣原告蔡 X 義為環 X 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127 類似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49 號判決。

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等計新台幣一千二百餘萬元,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 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禁止原告出 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5.3.3.2 兩造之主張及法院之見解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環 X 公司辭職,並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其與 環球公司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其後之董事長為吳 X 嘉先生(為原董事), 再其後為蔡 X 先生,雖吳 X 嘉先生等延置更名,但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其等 仍不失為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台上字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 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而公 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且公司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者之 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 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可稽,故原告既非行為時(八十八年)公 司之負責人,自無法督促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與財政部以往就「登 記負責人以人頭頂替,欲逃避管制責任情事,故以登記名義人為限制對象」

之函示情形,即稅捐已發生再變更負責人之情況完全不同,被告在未查明原 告確為環 X 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環 X 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計一千二百餘 萬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 屬台北市國稅局函報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述規定,並無 違誤。

三、本件原告訴稱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辭職,與環 X 公司之委任關係早已終 止,雖延滯更名,但已非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並提示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八十八年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中所載選任代理董事長之紀 錄,並輔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代理董事長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查切結書中 所載「因本公司原董事長蔡 X 義先生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辭職,惟 公司登記之名義董事長尚未變更...本公司使用董事長蔡正義之名義,僅 為配合登記之情形,..。」之內容,即與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向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以 原告名義申報之事實明顯未合;復依經濟部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該 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多次變更董、監事,惟未就董事長辦理變更,是以原告主張之真實亦與常 理明顯有悖。另衡酌原告確曾實際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與股東常會,對上開情 形應至為明瞭,然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向經濟部商業司主張辭職 暨辦理變更負責人,續後又未為補正文件完成其登記變更事項,依公司法第 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故所訴實無以憑採。

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判決,為不同之事件,其案情 亦明顯有距,實無得援引適用,及拘束本事件。爰此,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 局為保全法定稅捐,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揆諸上述事實與規定,洵無違 誤。

參、法院見解

一、本件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滯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一千 二百餘萬元(均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 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可稽。被告以原告 為該公司原董事長,並未為變更董事長之登記,因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 分,固非無見。惟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 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 確適用法律。

二、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 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十二 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

本件被告並非環 X 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

本件被告並非環 X 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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