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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是否屬於租稅保全措施

2. 限制出境制度及相關問題之分析

2.6 限制出境制度之法律性質

2.6.4 限制出境是否屬於租稅保全措施

2.6.4.1 保全程序之意義

保全程序,係指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所行之程序。就法律上觀念而言,

債權人欲求國家機關用其公權力,實施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上之要求,恆 須訴請法院取得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但一般之訴訟程序,至為繁複,自 起訴以迄判決確定,須經較長之時間,債務人於此時間內,儘可變易或隱匿其 財產,嗣後債權人雖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亦將無從實行其權利,殊難貫徹民 事訴訟所以保護私權之目的,為此,法律對於已有訴訟繫屬之事件,特設宣告 假執行之制度,但假執行之宣告附麗於本案,必須經過辯論程序,債務人仍可 利用其時間上之空隙,以隱匿其財產,此對債權人利益之保護,殊嫌未足,故 有保全程序之設,俾債權人能循極簡捷之方法,以凍結債務人之財產,保全將 來之強制執行,是所謂保全程序者,實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簡稱。65保全制度之利

65 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頁 525。

用,最為人所熟悉者,乃為確保金錢債權之假扣押制度,而假處分之利用,係 以確保動產、不動產之將來交付或給付情形,尤以假處分禁止債務人處分特定 物,期以確保債權人將來能取得該項特定物之所有權最為普遍。因此,所謂之 保全程序,民事訴訟上乃指假扣押與假處分是。此可作為吾人認定限制出境之 法律性質時的參考依據。

2.6.4.2 限制出境是否屬於租稅保全措施

2.6.4.2.1 自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觀察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若是營利事業,可以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為註銷之 登記,顯而易見的,乃是屬於租稅保全之手段,而非行政秩序罰;第二項則是 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納稅義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更是典型的保全措 施。自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體系觀察,認為其第三項屬於租稅保全措施,

並非無由。此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為,「原來關於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係根據行政院臺五十六內三七八七號令頒

「控制鉅額欠稅人或重大違章營業負責人出境處理辦理(應為處理辦法之誤,

作者註)」之規定辦理,惟因該辦法係行政命令,缺乏法律依據,茲予明定,以 符需要,而收保全租稅之實效。」66因此,限制出境制度似屬保全租稅之手段之 一。

2.6.4.2.2 學者之見解

學者陸潤康氏亦持此見解,其謂:「稅捐之徵收,大部分屬於落後課徵,從 蒐集資料,調查核定發單徵收,非朝夕可辦,及至求得執行名義而為執行,常 因納稅義務人之隱匿、移轉財產及經濟狀況之變化等原因,至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本法(稅捐稽徵法)乃參照民事訴訟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對納稅義務 人欠繳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限制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或就

66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65 卷第 79 期,院會記錄,頁 58。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或限制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以保全國家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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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2.3 實務之見解

實務見解方面,不論是最高行政法院或是高等行政法院,亦多認為限制出 境屬於租稅保全措施,例如:

1.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 2417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 … 原告並陳稱該公司業於八十年間宣告解散,惟該公司並 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申報清算,如前所述,其法人格並未消滅,被告對於 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限制 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 … 後略。」

2.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 2552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又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 … 後略。」

3.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 479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 … 限制出境為稅捐保全之措施,並非違反法律義務所受之 行政罰,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之適用」

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 1866 號判決

67 陸潤康,稅捐稽徵法釋義,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印,1977 年 10 月,頁 30。

本判決認為:「… … 對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與就其漏稅 科處罰鍰,乃不同之處罰性質與種類,前者重在稅收之保全,後者重在漏稅之 預防,其目的亦不盡相同,又本件限制出境係對原告為之,罰鍰則係對竹泰公 司科處,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 後略。」

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 3137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 …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 … 後略。」

6.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 2856 號判決

本判決認為:「… … 惟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限制出 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全稅捐,故限制出境乃保 全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異,亦與行政罰分屬二事,即只要欠稅達 一定金額即可為之,業已排除故意、過失之要件;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 事實之考量,仍屬行政機關之執掌,本得依其職權行使,與本案訴訟無涉,亦 無庸審酌是否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 … 後略。」

2.6.4.2.4 本文見解

限制出境制度,性質上接近於行政執行法之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等制度,

就行政執行法之討論而言,旨在造成欠稅者之不能出境心理壓力,自動繳交欠 稅,或想辦法籌錢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屬於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在比 較法上,除了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外,已甚少使用對人之執行,以維護人性尊 嚴。此外,強制執行法之所謂保全措施,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假處分係 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的強制執行」為目的之保全措施,對屬於金錢請 求之租稅債權之確保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之保全措施,應以能變價之各種財產 權為對象,在這個觀點上,因「限制出境」係以無從變價之「人」為對象,故 與假扣押制度之法律上性質不符。基上,雖大部分的學說與實務見解,甚至立

法理由,幾乎無異議的認為限制出境屬於對人之租稅保全措施,然此並非毫無 疑問。否則,若以刑罰作為催繳欠稅之手段,豈非更能達到立竿見影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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