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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

2. 限制出境制度及相關問題之分析

2.6 限制出境制度之法律性質

2.6.2 限制出境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

2.6.2.1 行政罰之意義

所謂行政秩序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 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制裁之對象為一般人民,亦即所謂一般權 力關係下之個人;科處行政罰之機關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在若干例外情形,如 稅法上之罰鍰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改制前,須由主管機關將義務人移送法院裁 定科罰,45又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 及勒令歇業等,亦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46

關於行政罰,大法官作成最重要的解釋,莫過於釋字二七五號解釋。在釋 字二七五號解釋作成以前,不論行政法院的判決或是釋字四十九號解釋,均認 為行政罰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只要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可加以處罰。

例如,行政法院三十四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即認為:「違反行政法令所應負之責 任,不因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受影響… … 。」47六十二年判字三十號判例亦認為:

45 有關機關根據釋字二八九號解釋,於 1992 年 11 月 23 日修改稅捐稽徵法,增加第 50 條之 4:「依 本法或稅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實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 機關處分之(後略)」。因此,嗣後此類行政事件,遂不再由普通法院受理。

46 吳庚,前揭註 16 書,頁 437。

47 行政法院 34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全文:「違反行政法令所應負之責任,不因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受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十六條後半段之餘地。本件姑無論原告有無朦混走私之故意,或不知黑

「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48而釋字四十九號解釋認為:「印

該號解釋之原聲請人,准許其提出再審,且給予勝訴判決(八十年判字一七七 三號判決)。其對於人民權利之保護,實具有導正之作用。

此外,釋字三一三號解釋認為:「行政罰之罰鍰其構成要件及額度,原則上 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 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 權利之意旨。」因此認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違憲。釋字三九 四號解釋、釋字四0二號解釋亦同此見解。是故,關於行政秩序罰禁止空白處 罰規定,已成為大法官之堅定立場。

行政院經建會所草擬之行政秩序罰草案中,有關於「管制罰」之規定,屬 於行政秩序罰之下位概念,但性質似並非與行政秩序罰完全相同,而是介於行 政秩序罰與與執行罰之不利處分,限制出境制度,與其亦有類似之處,本計畫 亦將一併作檢討。

2.6.2.2 限制出境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

由上述行政罰之定義、責任條件及空白處罰規定禁止等性質,將有助於吾 人判斷「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律性質。

2.6.2.2.1 肯定說

經檢索實務判決,52認為限制出境屬於行政秩序罰者,包括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90 年訴字第 202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449 號判決二者,

以下分述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21 號判決中,原告主張屏東縣稅捐稽徵 處認定其非成 X 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財政部)自不得以成 X 公司之欠 稅而限制其出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係成 X 公司之代表人,有成 X 公

52 本計畫檢索之實務判決範圍,包括台灣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搜尋時間至 2002 年 9 月 30 日為止,檢索詞包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 條、限制、出境、稅、租稅保全等各種檢索詞,並一一詳視其判決內容。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為成 X 公司依 公司法登記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堪以認定,自不因嗣後成 X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遭拒而異。又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 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 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有處罰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 定,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以營利事業 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 限制法人(即成 X 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原告)出境,尚非無據。53

而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49 號判決中,上訴人主張限制出境處分之 目的,主要為保全稅款。而欠稅者並非上訴人,而係公司,公司非上訴人個人 獨有之產業,所欠稅款,本應由公司負責。且該公司並非故意不納稅款,而係 因經營失敗,已然必須破產,現由法院處理破產程序中,此有相關法院文件可 稽。故上訴人既未欠稅,公司亦非故意不繳稅,而實是無錢可繳,為此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上訴人既為國 X 鋼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對該公司之營運及欠稅本應負實際經營者之責任,況該公司為法人,無 從為限制入出境之處分,依稅法轉嫁罰原則,被上訴人限制實際負責該公司營 運之自然人之上訴人入出境,於法尚無不合,故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認為限制出境屬於行政秩序罰之觀點尚非實務之多數見解,故實不具形式 上或實質上的拘束力,不過代表實務仍有主張限制出境屬於行政罰之不同意 見,其並未論及限制出境制度屬於行政罰之理由,只是結論上直接認為限制出 境屬於行政秩序罰,除了處罰公司法人,並得罰及負責人;或以轉嫁罰的概念,

而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其見解可供參考。

2.6.2.2.2 否定說

反之,認為限制出境並非屬於行政秩序罰者,約有下列幾項理由:

53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 2021 號判決參照。

壹、自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觀察

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 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所謂已確定,係指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五款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故確定時之負責 人,不一定是欠稅之負責人。又限制出境辦法第四條本文規定:「依第二條規定 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 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若限制出境是行政秩序罰,則當無在應納稅捐未確定 前,即得加以處罰之可能性;此外,若限制出境制度屬於行政秩序罰,則應處 罰行為時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營利事業負責人有變更,亦不應以變更後之負責 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否則即與行政秩序罰之性質大相逕庭,故其應非屬於行 政秩序罰。

貳、自行政罰應有故意或過失之角度觀察

承前所述,大法官於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認為行政罰必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稅捐稽徵法及關稅法授權訂定的限制出境辦法,其第二條規定之限制出境 制度,僅以欠稅達到法定標準,即滿足限制出境之要件,而不以主觀上之可歸 責性為必要,且釋字三四五號解釋之作成,是在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之後,大法 官應亦認其非行政秩序罰,方能肯定不以主觀上可歸責性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辦 法合憲。

2.6.2.3 限制出境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秩序罰法草

案之管制罰

2.6.2.3.1 管制罰之種類

依經建會所草擬之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十八條規定,管制罰包括以下 兩種:

54

一、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即命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在一定期間 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權利之不利處分:即勒令歇業、註銷登記、吊銷執照或其他剝奪或消滅 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其草案之說明乃現行法具有制裁性質之不利處分,態樣繁多,但依其作用,

可歸納為兩大類,一為行為之剝奪;二為權利之剝奪。本條第一項即將此歸納之 結果,作為管制罰之兩大種類;此外,鑑於現行法用語不甚精確,常將具有制裁 性質之不利處分與其他不具制裁性質之不利處分混用,造成辨識上之困難,故是 否屬於管制罰,不能單從用語加以區分,而應從立法者之意旨,是否將之列入罰 則中或與罰鍰列於同一條文之規定,作為認定之標準。限制出境制度即類似行政 秩序罰法草案關於管制罰規定的「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

2.6.2.3.2 管制罰之科處

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管制罰如何科處:55

第一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經處罰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六個月內仍再次或繼續違反,而危及重大公共利益,必要時得處以管制罰。但再

54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究[行政秩序罰法草 案],1990 年 5 月,頁 228-229。

55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前揭註 54 書,頁 229-230。

次或繼續違反之行為終了後已逾三個月者,不得為之;第二項規定,管制罰之裁 處,應符合比例原則,尤應審酌不利處分對行為人之行為及權利所生影響及其違 反行政義務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或損害以及因而應受責難之程度。如處以限制

次或繼續違反之行為終了後已逾三個月者,不得為之;第二項規定,管制罰之裁 處,應符合比例原則,尤應審酌不利處分對行為人之行為及權利所生影響及其違 反行政義務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或損害以及因而應受責難之程度。如處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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