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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內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卻沒有辦理登記,是否仍可將

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5 關於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生之爭議

3.5.2 董事任內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卻沒有辦理登記,是否仍可將

3.5.2.1 問題概說

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 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 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既曰董事當然解任,

則其應已非公司負責人,是否得因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三八七條辦理變更登記,認 為其仍係公司負責人,而可限制其出境?稅捐稽徵機關可否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公司有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之事項,不得與 之對抗?以下將對此問題分析及檢討。

3.5.2.2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 356 號判決

3.5.2.2.1 事實概要

正 X 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罰鍰共計一千一百餘萬元,逾限未為繳納,已達限 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因該公司負責人許 X 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死亡,迄未重新補選董事長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報由財 政部函請境管局不許原告等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3.5.2.2.2 兩造之主張及法院之見解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主張包括以下幾點:

一、財政部第二四二八三號函:「董事長死亡者,應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 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 如公司末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 出境。」上開財政部函釋,將限制出境之對象擴大適用範圍及於董事長死亡 後未經選出新董事長前之現任董事,涉及是否違憲之虞。退步言,就上開財 政部函釋,亦明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現任董事,不及其他。

二、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已將全數股份轉讓許 X 波,不惟有繳款書可稽,復為原再 訴願決定所確認之事實。查「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 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原告既將正 X 公司全數股份轉讓許 X 波,則董事資格在轉讓時,董事資格當然解任。

三、股東或董事之變動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一)「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 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十二 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 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股份 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 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董事 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董事資格取得或喪失之判斷。

四、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上開法條 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應登記事項如未登記,在「民事」

責任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至行政或刑事責任則非公司法第十二條之 規範範圍。

五、限制出境辦法屬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性質屬行政刑法 之一種,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從嚴認定,原處分機關非屬公司法第十二條 所指之第三人,實至灼然。被告竟以善意第三人自居,援引公司法第十二條,

認原告縱將正 X 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許 X 波,因未為轉讓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云云,而擴大變更限制出境辦法之適用範圍,禁止原告出境,適用法令,

容有錯誤。

六、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由代表正 X 公司之董事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原告非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此觀諸公司法第四一八條自明。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訴稱其所有正 X 公司之股權,業於七十八年間全數轉讓予董事長許 X 波,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是原處分逕 認其為正 X 公司之董事而予以限制出境,顯於法未合云云。惟查公司登記之 公示原則,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既仍屬正 X 公司之選任董事,原處分認定其為董事,洵無不合。

二、原告所爭執股權轉讓時間係於七十八年間(於八十三年六月以前),與本件 認定期間其為八十三年七月始為董事身分無涉,顯知,原告所稱係屬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指摘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釋,實有任意擴 充及變更限制出境對象並有違憲之虞乙節;揆諸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按此,原告既為正 X 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原處分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於法並 無未合。

四、原告又言,限制出境辦法係屬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

被告非屬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等語。惟查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立法理 由,其所稱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分,亦即正 X 公司不得以未依規定辦理 登記之事項向外對抗之,此亦為同法第一二九條第六款何以明定董事人數及 任期等均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由,是原告上述指摘,恐有所誤解。

參、法院之見解

一、正 X 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金額標準,因該公司負責人許 X 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未依 法重新補選董事長,亦未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請該公 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其遲未辦理,該處查得正 X 公司以許 X 波、鄭 X 惠、唐 X 德三人為董事,許 X 波為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及唐 X 德二人既係正 X 公司董事,即為公司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負責人。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已將股權全數轉讓,惟正 X 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

且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董事仍登記為原告,正 X 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 X 波雖已死亡,惟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項及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該公司負責人即應為原告及唐 X 德二人。

三、正 X 公司以許 X 波、鄭 X 惠、唐 X 德三人為董事,許 X 波為董事長,原告鄭 X 惠持有股份五股,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原卷可稽。而原告所 稱轉讓係在七十八年間,惟其於八十三年公司登記時,仍持股份五股,並被 選任為董事,則原告與許 X 波間有無真正轉讓股份,不無可疑,尚難以七十 八年間轉讓股份之繳款書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公司辦理登記時,確無股權存 在。

四、該公司負責人許 X 波死亡,未依法重新補選董事長,亦未由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原告及唐 X 德二人既係正 X 公司董事,即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負責人。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已將股權全數轉讓,惟正 X 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

且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董事仍登記為原告,正 X 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 X 波雖已死亡,惟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項及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該公司負責人應為原告及唐 X 德二人。原告指稱 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不無任意擴充及變更限制出境 對象並有違憲之虞,揆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原告既為正 X 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之當然負責 人,上開函釋於法並無未合,亦無違憲情事。

六、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正 X 公司不得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事項向外對抗之,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 其稽徵任務。

七、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均指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對公司內部而言,

其效力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未言及對公司外部之效力。故原告引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為主張,容有誤解。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經登記,對公司 外部之第三人,自不得加以對抗。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係就公司內部於 該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定,至於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受信賴登 記公示性之保護,自不待言。原告訴稱其股份轉讓,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云云,

亦屬公司應變更登記之事項,而公司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自不得以其未持有 股份對抗第三人。

3.5.2.3 本文見解

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採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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