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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從憲法角度審視限制出境制度之合憲性

4.2 限制出境制度限制人民何種基本權利

4.2.2 基本權之審查

4.2.2.1 基本權之審查順序

學者李建良氏認為基本權之思考層次依序如下,第一,憲法規範基礎之探 尋:基本權利相關保障規範之確立;第二,基本權利保障範圍之詮釋(確定基 本權利之構成要件),第三,基本權利之限制(受有侵害),第四,限制基本權 利之合憲性(阻卻違憲事由)。而基本權之檢查順序,應由具體到抽象,即特別 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例如,人身自由先於一般行為自由。146從而,限制出境的 相關基本權利,包括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權、憲法第十條的遷徙自由權及憲 法第二十二條的一般行為自由權,應依序檢查之。

4.2.2.2 人身自由之意義及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

4.2.2.2.1 人身自由之意義

我國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 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 一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 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二 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三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 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四項)」其乃是憲法一百七十

146 李建良,前揭註 145 書,頁 42。

五個條文中,規定最詳者,可見制憲者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

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緊接於平等權之後,體系上的意義乃是,人 身自由之保障係其他自由權利之保障之基礎。人民之身體自由為人性尊嚴之外 部基礎,若可由國家視為工具任意拘捕,其他之自由皆徒託空言矣。而人身自 由乃包括動靜坐臥的自由。此種自由主要適用以抵拒國家不法之任意拘捕,與 憲法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相較,人身自由係屬一種消極的行動自由。換言之,

人身自由是不被恣意支配的身體自由。147

4.2.2.2.2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

依釋字四四三號解釋所建立之層級化保留體系,人身自由之保障,乃是屬 於「憲法保留」之範圍,即使依據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可見大法官亦體認 制憲者對於人身保障重視之意,將其列為最嚴格之「憲法保留」,盡可能避免在 任何情形下,遭受不當之侵害。其保障內容包括,一、逮捕機關之限制,即逮 捕者之身分限定於司法或警察機關。二、審問與處罰機關的確定,對於人民之 審問與處罰,唯有法院方得為之;148所謂法院,乃國家依法成立審問及決定處罰 人民之機構,有分為軍事法院與普通法院。由於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 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故憲法第八條所謂之法院應指各級普通法院而言。三、

規定人民的拒絕非法逮捕權,換言之,人民以實力抗拒不合本條規定之侵犯人 身之行為,不構成刑法所規定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一三五條至一四一條)。四、

拘禁、逮捕機關之告知義務,拘禁、逮捕機關在經過任何拘捕行為後,應以書 面告知被拘捕之人及其親友,並應告知拘禁、逮捕之理由與地點。五、移送法 院之義務,人身自由之保障主要是加重法院之職責。因此拘禁、逮捕機關應在 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至法院。而本人或任何人皆可要求法院提審之。在遭受非法 拘禁、逮捕時,皆可聲請法院追究之。法院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追 究並提審嫌疑犯,並且不得先令該機關「查覆見報」。149

147 李惠宗,憲法要義,2001 年 8 月,1998 年 1 月,2 版,頁 141。

148 關於審判機關之認定,釋字三九二號解釋闡述甚詳,可為參考。

149 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1998 年 10 月,2 版 2 刷,頁 205-206。

4.2.2.3 遷徙自由之意義

4.2.2.3.1 遷徙自由之意義

學者陳新民氏認為人民的遷徙自由可以分成廣義與狹義的遷徙自由。廣義 的遷徙自由,應指人民概括的享有自由行動之權,可以在國內自由行動;這種行 動不問其目的與動機為何,因此選擇居住地之行動自由便可稱之為「遷居自由」, 或稱狹義之遷徙自由。如果以觀光、旅行為目的,則可稱為「旅行自由」。因此 在國家領域內,人民可以自由決定前往何處,並未因為行政區域劃分的結果,而 受到限制。人民在一國之內能否自由行動,也表彰了國家統治權是否統一,而非 陷入割據及內亂、叛變之中。憲法所指的遷徙自由應就廣義解釋……人民的遷徙 自由雖以在國內遷徙為主要內容。但是亦應包括向國外遷徙之自由(出國自由), 只是此出國自由須受較大的限制而已。150

學者李惠宗氏認為居住遷徙自由乃行動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之意,

屬於基本權,而具有主觀權利性。包括消極行動自由與積極行動自由。消極行動 自由係指任何人得消極抵拒無法律依據之違反其意志之移動措施,包括住居不受 非法入侵之自由,無法律依據不得搜索人身或住處,更不得封錮居住所之自由;

而積極行動自由只不須事先許可欲往何方之自由,包括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的行動 自由,積極行動自由包括出國的自由。

另有日本學者將居住遷徙自由定義為,在自己所欲之地,決定住所或居所,

或遷徙該地的自由,以及有不違反己意被遷移居住地的自由。……且居住遷徙自 由的意義有如次幾點:151包括作為經濟自由的意義、作為一種人身自由的意義、

150 陳新民,前揭註 149 書,頁 219-220。另,關於遷徙自由的討論,可以參照林紀東,中華民國 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1970 年元月,初版,頁 134 至 145。陳新民,人民「旅行權」之保障與 限制,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頁 455-505。刁仁國,從憲法遷徙自由觀點評「入 出國及移民法草案」,中央警察大學學報,1999 年,第 35 期,頁 105-132。阿部照哉、池田政章、

初宿正典、戶松秀典編著,許志雄教授審訂,周宗憲譯,憲法(下)---基本人權篇,2001 年 3 月,初版,頁 274-282。

151 整理自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戶松秀典編著,許志雄教授審訂,周宗憲譯,前揭 註 150 書,頁 274-282。

與表現自由有密切關聯且有助於個人人格形成之意義

4.2.2.3.2 遷徙自由之限制

壹、國內遷徙自由之限制

國家對人民國內自由行動的限制,必須基於公共利益的理由,並依法律方 得為之。在立法可能性方面,以下情形可以考慮限制人民之國內遷徙自由:國防 與軍事目的、基於刑事目的之立法、保護他人權利及其他公共利益。

貳、國外遷徙自由之限制

人民自由行動之權利應及於有出國之權利。人民出國的行為意味著其離開 國家主權所及的領域。出國可分為長久性與短暫性的出國:前者可稱為人民的「移 民權」,乃人民願意永久離開本國:後者可稱為出國旅行權。由於移民恆以他國 接受其移民為前提,因此往往係先行使出國旅行權,而後才轉為移民。其實行之 程序因而常以出國旅行權為其前提。故國家對移民權無庸給予特殊限制,而僅以 限制出國權概括之。

4.2.2.4 一般行為自由權之意義及適用之限制

4.2.2.4.1 一般行為自由權之意義

壹、基本權構成要件之意義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一規定,學說上稱為「憲法直接保障主義」亦即 憲法保障所有自由權利,凡是符合此要件之自由權利即受憲法所保障,而非待 法律所賦予,毋寧是法律亦不可任意侵害。所謂「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屬不 確定的法律概念,無法列舉,應藉由實務針對國家與社會發展之需要,漸次形

成之,例如,國家之增加稅收所形成之財政充裕(釋字三四五號解釋)、司法獨 立所形成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釋字二二八號解釋),防止走私對經濟秩序之維持

(釋字三二四號解釋)、交通安全秩序的維護對人民行動之助益(釋字二二三號 解釋)等,皆可認為係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本條解釋上不必積極地有利於社 會、國家、人群,只要消極地不對社會共同體造成侵害即可受憲法之保障。152

貳、一般自由權推定之意義

憲法第二十二條的另一意義在於賦予人民有一般的自由權利,其功能與德 國基本法第二條之「一般行為自由」或「人格發展自由」同義。德國基本法上 該條之規定,學說上稱為「剩餘基本權」。亦即,個人之行為首先應受屬於個人 自由之推定,其結果乃是,國家應盡其可能對個人之自由加以尊重。國家欲限 制人民一般自由權利時,須具令人信服的更高層次的目的,特別是有助於公共 利益。153

4.2.2.4.1 一般行為自由權適用之限制

一般行為自由權適用時應注意以下之限制:

154

若自憲法列舉之基 本權即可推導出系爭權利,則應優先適用該列舉之基本權。若無法自 憲法列舉之基本權推導出系爭權利,則須斟酌可否由憲法列舉之基本 權利規定的內涵推導,如果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再考慮由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之。

152 李惠宗,前揭註 147 書,頁 325-326。

153 李惠宗,前揭註 147 書,頁 327-328。

154 參見李震山,「從憲法觀點論身體不受傷害權」,收錄於氏著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頁 171-176;

另可參見林俊言,「初論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解釋與適用」,憲政時代第 26 卷第 1 期,頁 61-79。

4.2.2.5 我國法制上「出國權」應屬何種基本權?

4.2.2.5.1 法制面之探討

吾人將從上述「人身自由權」、「遷徙自由權」與「一般行為自由權」之定 義出發,檢討「出國權」在我國究屬何種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人身自由權」乃包括動靜坐臥的自由。此種自由主要適用以抵拒國家不 法之任意拘捕,與憲法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相較,人身自由係屬一種消極的行 動自由,即人身自由是不被恣意支配的身體自由;從而,「出國權」應非屬抵拒 國家之任意拘捕,亦非消極之行動自由,因此,「出國權」應非屬我國憲法第八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而「遷徙自由權」包括「國內遷徙自由」與「國外遷徙自由」已如前述,

從而,在我國法制之下,「出國權」屬於「遷徙自由權」之範疇,應無疑義。鑑

從而,在我國法制之下,「出國權」屬於「遷徙自由權」之範疇,應無疑義。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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