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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法人之負責人是否亦為限制出境辦法規範之對象

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7 其他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3.7.4 公益法人之負責人是否亦為限制出境辦法規範之對象

3.7.4.1 問題概說

依工會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成立之公益法人,是否於保障勞工權益,增 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之宗旨範圍內,其性質始非屬營利法 人?倘其擅自兼營營利事業,則就其所兼營之營利事業部分,是否屬於營利事 業?如有欠稅,是否亦應依照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辦法之規定,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73 號判決為例說明之。

3.7.4.2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73 號判

3.7.4.2.1 事實概要

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示:「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 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故公益法人依財政部前揭函示,不適用 限制出境辦法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473 號判決中,上訴人為省 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之理事長,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承作省自來 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若有盈餘經費時,提 供福利金改善勞工生活,在此範圍內,是否屬於營利事業而適用稅捐稽徵法及限 制出境辦法之規定?

3.7.4.2.2 兩造之主張及法院之見解

壹、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所屬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為依工會法第一、二條成立之 法人,而依工會法第一條: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 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上訴人所屬工會為依法設立之法人,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營利事業。

二、上訴人所屬工會承作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用戶新裝外線工程及其他 小型工程,係希望從實際之工程運作中研究改進工程技術並以所獲收入使工 會得自給自足,無庸倚賴外援補助,若有盈餘經費時,進而得提供些許福利 金改善勞工生活,上訴人所兼營之事業並未違反工會法之規定。另依內政部 五十六年臺內勞字第二三一一三四號函及內政部六十年臺內勞字第四○九 三○三號函,自來水廠產業工會經勞資雙方同意,得從事各該水廠內之散工 業務。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五一六七八號函,上訴人所屬 工會實係公益法人,則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示:「依 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被上 訴人適用限制出境辦法限制上訴人出境實有未合。

四、上訴人所屬工會係於每年三節及勞動節時,若有盈餘經費則發放相同金額之 康樂福利金或代金予「每個會員及顧問」,並非將盈餘分配予兼營事業之「有 關人員」,被上訴人任意擴張解釋,認上訴人所屬工會非屬公益法人而不得 適用上開財政部函文之解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無得維持。

五、稅捐稽徵法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處分對象係因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率皆為 出資並得以其出資而獲利益之人,故以之為處分對象得迫使負責人令該營利 事業照章辦理,惟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所屬工會之會員而非出資營利之人,受

推舉為理事長乃為服務會員之義務職,上訴人非為限制出境辦法之適用對 象。

貳、法院之見解

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 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實施辦法,毋須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二勞 一字二七八五八號函主旨記載:「貴會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章 程第二條為本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定名為『台灣省自來水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案,

同意備查。」,以及新竹市政府(八九)府社勞字第三八○六○號函主旨記載「貴 會章程第一章第二條修正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新竹市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八九台水三區產業工組字第九十號函之主旨記 載「本會章程第一章第二條業經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為過『本會屬公益 團體定名為新竹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產業工會(以下稱本 會)』,請准予核備,以利本會會務推展。」等情,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詢問被上(訴,作者註)人關於「財政部解釋,公益法人不作為 處罰對象,有何意見?」,而原判決就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是否屬於財 政部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所指之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或財團法人未予詳究審酌,此關係著本件上訴人是否得適用有利於其之前揭 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遽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

3.7.4.3 本文見解

本件上訴人所屬之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為公益法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但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產業工會承作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用戶新裝 外線工程及其他小型工程,若有盈餘經費時,提供福利金改善勞工生活,在此範 圍內,似不應就認定其屬營利事業;而公益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故財政部台財 稅第八八一一二五九○○號函釋認為:「依法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財 團法人,如有欠繳稅捐,不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毋須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可資贊同。

3.8 小結

本計畫以檢索行政法院判決的方法,從中發覺限制出境制度在行政法院實 務所發生之問題,由於行政院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並未公佈,相信所檢討之問 題僅為冰山一角。不合理之制度就會有不合理之逃避手段,為防止欠稅人規避限 制出境處分,財政部以不合法理之函示來應付,以致形成惡性循環,使問題越來 越多。實則,既然租稅是無對價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沒有能力償還租稅債務 者,限制出境不但無法令其清償,反倒侵害憲法所保護之人性尊嚴;而有能力償 還租稅債務者,卻往往因稅捐稽徵機關未及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禁止處分其財產,或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導致欠稅人或欠稅之營利事業脫 產,最後亦因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只好以限制出境的手段,「督促」其償還租 稅債務。一旦如此,則實務上會有前仆後繼之爭訟,也就不令人意外。本文以類 型化之方式,整理實務上判決,俾對稅捐稽徵實務檢討限制出境制度,能有所幫 助,以兼籌並顧國家租稅債權及納稅人之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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