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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稅捐稽徵機關過失未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導致

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7 其他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3.7.1 因稅捐稽徵機關過失未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導致

程序中參與分配,導致欠稅未能徵起

3.7.1.1 事實概要

原告係橋 X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段九八六地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一筆,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新台 幣一百餘萬元元,已達限制出境辦法規定之金額標準,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遂依限 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 局並據以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該建物並無設定抵 押,稅捐稽徵機關若能及時參與分配,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原告所欠之地價稅,將可完全受到清償,現被 告因過失未參與分配,導致稅捐債權無法受到清償而限制原告出境是否有理?

3.7.1.2 兩造之主張及法院之見解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 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明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填 製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

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然查,橋 X 公司原所有之土地乙筆,

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欠繳地價稅計一百餘萬元,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拍賣,其拍定價額(一)新竹縣竹 北市豆子埔段九八六地號為五千五百餘萬元。(二)暫編建號三八六一號為 一千五百餘萬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已拍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該處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亦僅列有土地部分「故該處在收受分配表之 前,不知有建物之拍賣,故無法於其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以資 辯解,故被告因疏失未參與分配之稅款致無法受償,不應由原告承擔之。

二、被告若在建物拍定之前參與分配,原告所欠之稅捐債權將可全部獲得清償。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橋 X 公司欠繳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八十三年地價稅業因逾徵收期間 而註銷)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至納稅義務 人是否故意不繳或無力繳納均非所問,而租稅債權就欠稅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所得參與分配,雖為租稅債權受償之途徑之一,然非謂未因此而受償者,欠 稅人即可免除其租稅債務,又橋 X 公司為一法人組織,經查該公司擅自歇 業,惟未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且系爭稅款亦未有逾徵收期間等其餘得予註銷 之法定事由。

二、原告負責之橋 X 公司原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段九八六號土地,經債權人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 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及五千一百萬元抵押權在案,又系爭土地及房屋 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辦竣 假扣押查封登記,雖有副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但因當時公司尚未有欠稅,

故未於當時聲明參與分配,且假扣押尚屬保全之程序,其因假扣押所為之查 封登記,尚非終局執行,他債權人亦無法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因該公司欠繳 地價稅,經該處於八十四年間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 記,系爭土地、房屋於八十八年年間拍賣完畢,惟在拍定前法院並無通知該 處參與分配,故該處無從於系爭房屋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

三、本件土地及建物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四 日辦竣查封登記,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則因橋 X 公司欠繳八十三年地價稅,而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因該禁止處分登 記時間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查封登記之後,故執行法院並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規定通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通知該處查 明有無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及其數額,並經該處查明該土地、房屋 並無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後函復執行法院。又橋 X 公司八十三年地 價稅繳款書經展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故執行法院通知查明工程受益費

時,該筆應納稅捐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亦尚未移送強制執行。

參、法院之見解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橋 X 公司所有前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拍 定,其中之建築物部分,拍定價額為一千五百餘萬元,參加分配者全為普通 債權,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橋 X 公司滯欠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一百餘萬元,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依法參與分配,全部均可受償,故本件橋 X 公司欠繳稅捐,乃係由被告之失 職違誤,未依法執行稅捐之保全,未在執行法院拍定前參與分配而未受償所 致,責任在於被告,被告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自有違誤。

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之謂,租稅債權就欠稅人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雖為 租稅債權受償之途徑之一,然非謂未因此而受償者,欠稅人即可免除其租 稅債務。本件拍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未參與分 配而受償,不論原因為何,均不影響橋 X 公司欠繳地價稅一百餘萬元,應 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事實。

3.7.1.3 本文見解

一、本案原告主張被告若在拍定前參與分配,稅捐債權將可全額獲得清償,現卻 因被告之疏失,導致稅捐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而限制原告出境。而被告及法院 均認為租稅債權就欠稅人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雖為租稅債權受償 之途徑之一,然非謂未因此而受償者,欠稅人即可免除其租稅債務。實則,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

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

(現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者註)強制執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 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即可移送法院(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者註)強制

執行,136根本無須等待參與分配,稅捐機關卻捨此不為,竟至原告財產被拍 賣而無財產清償其稅捐債權時,才限制原告出境,此舉實屬捨本逐末;系爭 土地及建物,遲至八十八年才被拍賣,被告機關主張法院(現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未通知其參與分配,甚至聽任八十三年之地價稅因逾徵收期間而註 銷,實有推卸責任之嫌。

二、此外,如果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土地之欠稅及時依法移送法院(現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甚至八十四年以後的地價稅,欠稅人將因已無土地 所有權,而不致新增地價稅之欠稅,乃竟因稅捐稽徵機關之違法失職,導致 欠稅人所欠繳地價稅未能徵起,實難僅以「法院(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未通知其參與分配」,且「強制執行僅為租稅債權受償途徑之一」為詞,而 解免稅捐無法徵起之疏失責任。

三、簡言之,若能貫徹限制出境制度之最後手段性,非在租稅保全及強制執行不 為功之前提下,不輕易動用限制出境之手段,不但租稅債權更有機會受到清 償,相信亦必能平息許多租稅之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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