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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聲請人先前提起之行政訴訟

1. 緒論:問題之提出

1.2 釋字三四五號解釋之分析

1.2.2 關於聲請人先前提起之行政訴訟

1.2.2.1 原告主張之理由

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之後,方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其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之主張,包括以下三點:

一、入出國境為憲法所保障居住遷徙自由之一環,從而關於入出國境之限制,屬 於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二款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本件被告機關所憑之「限制出境辦法」, 顯係被告機關之行政命令,並不具法律效力,僅以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 效。再訴願決定書所謂限制出境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訂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違背乙 節,因憲法第二十三條既明訂關於人民之自由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其目的乃在於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來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可經由充分之 討論,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於人民權利之保障較為周密,且 可避免行政機關任意以行政命令濫肆侵害人民之弊,因此對於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如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委由行政機關自行以行政命令為之,不 啻係以偷渡之方式逃避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之監督,其與行政機關擅以行

政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要無差異。

二、被告機關限制原告出境之唯一理由,為原告等滯欠遺產稅。但原告已向法院 陳明其為限定繼承,經管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機關所屬台北市 國稅局就所課徵之遺產稅原應由其被繼承人林宗汶之遺產變價取償,而不 應限制原告(即繼承人)等人出境。蓋所謂限定繼承者,乃係為限定繼承 人之僅就繼承所得之財產負物的有限責任,從而因限定繼承所應繳納之遺 產稅,乃係因限定繼承所生之負擔,自應由限定繼承所得遺產內支應,始 符限定繼承之法理。… … 本件原告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既已為限定繼承 之陳明,固無從任意為處分,且均由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台北市 國稅局亦已就遺產稅額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機關即不得再以行政處分限制 原告等出境,因為遺產稅乃係原告為限定繼承所生之負擔,應由限定繼承 所得遺產支應有如前述,則被告機關由於稽徵機關對遺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進而對原告等為限制入出境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即在於限制原告等之 自由,避免原告等逃逸出國或隱匿固有財產,其結果與對原告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並無二致。

三、台北市國稅局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完全不予認定,而將原告等於申報遺產稅時 所列被繼承人未償債務全部予以剔除,並核定巨額遺產稅,卻又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經拍賣後,全遭抵押權人優先取償,而產生該局所核定之遺 產稅無從受償之矛盾現象。此因台北市國稅局執法苛酷、不通情理,企圖 以限制自由權利之手段,逼迫原告以別於繼承所得財產以外之財產償還原 應由遺產負擔之債務。

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予以撤 銷。而行政訴訟敗訴後,原告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1.2.2.2 被告機關主張之理由

被告機關財政部之答辯理由如下:

一、對於欠稅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納稅義務人予以限制出境,有維護租稅公平正 義與確保政府庫收之效果,核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符 合,自得依據法律授權辦理。

二、訴爭之遺產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並無不合。次查本案原告主張限定繼承,

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債務」,應納財產乃「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應由限定繼承人負擔,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稽徵機關之債務人為「繼承人」,是以繼 承人要難以限定繼承對稅捐繳納義務為抗辯。

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

仍得對遺產即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及強制執行法第 一條及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權限及執行單位係屬法院,台北市國稅局於 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法院是否參與分配,應由 法院審酌,原告仍滯欠遺產稅為其所不爭,是原處分依規定限制欠稅人出 境,於法並無違誤。

1.2.2.3 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已故林宗汶之女,原告黃玲惠係林宗汶之配偶,林宗汶死亡後,

原告等為其繼承人,經被告所屬之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稅共計新台幣 四百七十餘萬元,逾期未繳稅款,管轄稽徵機關台北市國稅局乃以其欠稅 未繳,函報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並無違誤。

二、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其實施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 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實施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 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行政院依該規定訂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核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違背。

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不影響其遺產稅額之計算,且在不超過遺產稅額

(應為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財產 為執行,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況原告等滯欠 前開遺產稅,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被告機關依規定限制原告等出境,於法 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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