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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限制出境制度及相關問題之分析

2.2 限制出境制度相關之法律規定

2.2.2 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

我國現行法制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如下:

2.2.2.1 關於租稅事項者

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 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

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 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三、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免稅商店依法應繳或補繳之稅費、滯納金,拒不繳納或保證金 不足扣抵者,依關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依限制出境辦法規定辦 理。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2.2.2.2 保險法之規定

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 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 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 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 或有損及保戶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採取派員 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 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現行關稅法第四 十三條,作者註)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 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12

二、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13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 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 境。

2.2.2.3 銀行法之規定

一、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14

12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26 期院會記錄,頁 128。

13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如下: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 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14 本條乃是民國七十八年才修訂,其立法理由:「現行第六十二條對處分權之行使僅限於特定情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 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本條之立法理由為,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指定機構派員監管、

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 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現行關稅法第四十五條,作者註)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銀行及其 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之財產不得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 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銀行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出境。15

2.2.2.4 關於役男之限制出境

兵役法施行法關於役男之申請限制出境,原則上不加以限制,其第四十八 條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且有出境期間之限制,規 定如下:

一、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 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

二、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

事,為維護公益及因應銀行經營危機,爰修正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採行不同之 必要處置,以求彈性,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並得恰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 責人出境」。立法院公報,第 78 卷第 50 期院會記錄,頁 44。

15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54 期院會記錄,頁 112-113。

不得逾三個月。

三、因前二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 之役齡男子,符合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其在國 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一、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 博士學位者。

二、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至三十 歲。但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每增加一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一年,其畢 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 高年齡以三十三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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