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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連帶債務於我國法制上是否被承認

3. 行政法院判決及現行實務作業之分析與檢討

3.2 關於租稅連帶債務人之限制出境問題

3.2.1 租稅連帶債務於我國法制上是否被承認

3.2.1.1 連帶債務之意義

連帶債務係指數人就同一給付,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 二七二條第一項參照),亦即各連帶債務人均對於同一整體給付負其責任,而債 權人僅能請求清償一次。但債權人可以自由的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70

3.2.1.2 連帶債務之發生

3.2.1.2.1 租稅連帶債務否定說

壹、施智謀氏之見解

70 關於稅法上連帶債務之討論,詳見陳敏,租稅法之連帶債務,政大法學評論,第 28 期,頁 93 至 115;陳清秀,稅法總論,2001 年 10 月,第 2 版,頁 353-373;王建火宣,租稅法,2000 年 8 月,24 版,頁 47。

學者施智謀認為在租稅法上如承認連帶債務之成立,亦唯有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斷無依契約成立之理。因此,應討論者係吾國租稅法是否有明文 規定「連帶債務」之情形。而吾國租稅法並無明文承認「連帶債務」之規定,

相反的,從稅捐稽徵法的規定分析,認為稅法應採可分之債為原則71,例如稅捐 稽徵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又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 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此亦為可分之債。

貳、陳敏氏之見解

學者陳敏氏對於稅法上連帶債務採取否定說72,其認為:「租稅法內未有連 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即民法之規定,於數人負同一之債務而給付可分時,亦以 成立可分債務,平均分擔為原則(民法第二七一條參照)。因此,在我國並無成 立連帶債務之普遍法律原則存在。另一方面,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及法律安 定之要求,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 擔。連帶租稅債務對債務人之負擔,較可分之債為重,因此在租稅法無明文規 定時,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以成立連帶租稅債務。」

3.2.1.2.2 租稅連帶債務肯定說

參、陳清秀氏之見解

學者陳清秀73就稅捐債務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觀之,固具可分性,然而現行稅 法除少數條文規定按比例分擔納稅義務(例如,分別共有財產按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以及受贈人按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外,並未如民法第二七一條 明文規定採可分之債之原則。因此,稅法是否得成立連帶債務,似應探求個別的 稅法條文規定之意旨決定之,並不以「明文」規定負連帶債務為必要。亦即應以 其數人所負擔債務性質,是否符合連帶債務之概念而定。按連帶債務(包括不真

71 施智謀,民法之規定如何適用於租稅法(二),財稅研究,第 12 卷第 1 期,頁 9。

72 陳敏,前揭註 69 文,頁 103 以下。

73 陳清秀,前揭註 70 書,頁 357。

正的連帶債務在內)之特徵,乃在於 1.數人就同一給付分別負擔全部給付之責 任,及 2.債權人就其債權僅得滿足一次,不得重複受償。準此,應探討稅法上 是否有數人應就同一給付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且稅捐債權人僅得受滿足一次,

不得重複受償之情形,如具備此種情形,應即構成連帶債務。

壹、張勁心氏之見解

學者張勁心氏認為,74參照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欠稅 時,各合夥人應連帶負責(民法第六八一條),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者,承受人 與債務人對於稅捐債務連帶負責(民法第三 0 五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 所負稅捐債務連帶負責(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無限責任股東對於公司資產不足 清償欠稅時,連帶負責(公司法第六十條、一一四條第二項、六十一條、一一 五條),因此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自亦適用於稅捐債務。

貳、陳世榮氏及張昌邦氏之見解

學者張昌邦75、陳世榮76則從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觀察,公同共有 財產未設管理人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既無應有部分 之觀念,則對外關係而言,公同共有人並無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則在納稅義務 上應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3.2.1.2.3 外國立法例

壹、德國立法例

德國租稅通則第四十四條明文承認租稅連帶債務,其第一項謂:「對一基於 租稅債務關係之給付,數人同負清償或擔保之責任,或數人經合併課徵以同一 之租稅者,為連帶債務人。法律別無規定時,各連帶債務人皆對全部之給付負 清償責任。」其規定以下三種情形可成立連帶租稅債務,包括數人因共同實現 構成要件成立連帶租稅債務、數人因擔保責任成立連帶租稅債務與數人因合併

74 張勁心,租稅法概論,1979 年,3 版,頁 124 以下。

75 張昌邦,前揭註 42 書,頁 58。

76 陳世榮,稅捐稽徵法(上),軍法專刊,第 22 卷 12 期,頁 7。

課徵而成立連帶租稅債務等。77其目的乃為使國家之稅收,不因單一租稅債務人 之無資力或破產而受影響。

貳、日本立法例

日本學者金子宏於其租稅法中,對租稅連帶債務下了定義:「當複數人連帶 負擔一個納稅義務的場合,這些人稱之為連帶納稅義務人,而其納稅義務即所 謂之連帶納稅義務。」78他並認為,在以下國稅的場合亦成立連帶租稅債務,包 括共有物、共同事業或屬於該共同事業財產之租稅、無限責任社員的第二次納 稅義務、共同登記場合的登錄證照稅、共同文件製作的印花稅;而在地方稅,

凡關於共有物、共同事業等之租稅,亦成立連帶納稅義務。79因此,日本法制亦 明文承認租稅連帶債務之成立可能性。

3.2.1.2.4 租稅連帶債務發生之可能性

民法上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七二條之規定,以契約明示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而稅法上之連帶債務,雖論者有從租稅法定主義而論,主張連帶租稅 債務將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而否定租稅連帶債務之發生,且我國稅法並未 如同德國及日本法制,明文規定連帶納稅義務之成立,自不可作相同之解釋。

但從連帶債務之性質以觀之,只要數債務人就同一給付分別負擔全部給付之責 任,且債權人僅得受償一次,不得重複受償,應可認為稅法上不無成立連帶債 務之可能;尤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或是遺產之繼承,更應作如此解釋。因此,肯 定說之見解似較為可採,宜認為稅法上有成立連帶債務之可能性。當然,產生 爭議之最主要理由,乃是我國稅法並未明文規定可以成立租稅連帶債務,而稅 法並無不能成立連帶債務之理由,故應儘速於相關法律中,明文規定連帶納稅 義務之成立,才是避免爭議之最佳手段。

3.2.1.3 稅法上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

學者陳清秀氏將可能成立租稅連帶債務之情形,依其所下之定義,即稅法

77 陳敏譯,德國租稅通則,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1985 年 3 月,頁 57 以下。

78 金子宏,租稅法,2001 年,第八版,頁 143。

79 金子宏,前揭註 78 書,頁 143。

上的連帶債務,係由數人共同實現相同的稅捐構成要件而發生,重點在於其共 同實現稅捐構成要件,無主觀上之共同意思並非不可,而整理出稅法上可能成 立連帶債務之情形:80

3.2.1.3.1 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連帶債務

包括:數人共同立據、公同共有財產之稅捐、遺產之共同繼承、數人共同 走私逃稅等等。

3.2.1.3.2 因附帶責任成立連帶債務

第三人就稅捐債務人之稅法上義務之履行負有協力的義務,或以其他方式 為稅捐債務人為行為時,如該第三人違反其稅法上的協力義務,而應負賠繳應 納稅捐責任時,即所謂責任債務人。而因附帶責任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有下列 兩種:一、數個責任債務人間,成立連帶債務,81二、稅捐債務人與責任債務人 間,成立連帶債務。

3.2.1.3.3 因合併申報成立連帶債務

稅法上亦有因合併申報而成立連帶債務者,例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此時,全體納稅義務人應就合併課徵之同一所得稅稅捐債務,負有給付全部 稅款之責任,故亦具連帶債務之特徵。

3.2.1.3.4 私法上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

私法上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包括欠稅之繼承之連帶責任、合夥人對於合夥

80 以下整理自陳清秀,前揭註 70 書,頁 357-363。對於陳清秀氏整理之見解,本計畫並非全然贊 同,惟基於以下討論之方便,仍將其完整列出,於有爭議之處再作處理。

81 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

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納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 務。」,清算人依本條第二項所負之賠繳責任,於清算人有數人時,即應共同負賠繳之責任,亦 即數個清算人應就同一稅捐債務,各負繳納全部欠稅之責任,故成立連帶債務。此為數個責任債 務人間,就同一稅捐債務,負連帶給付(賠繳)責任。

欠稅之連帶責任等。

3.2.2 共同逃漏稅而被處漏稅罰者應否連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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